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青杠街道白云大道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8469065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平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750XW。
法定代表人:魏泽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峰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港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716017.6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案涉工程的相关税、费均由峰屹公司承担,港嘉公司为峰屹公司垫付了排污费及资源税共计119085.36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峰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峰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港嘉公司支付工程款7835103元;2.判决港嘉公司按月息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判决港嘉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0万元;4.确认峰屹公司在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港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港嘉公司作为甲方,峰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1工程名称,港嘉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标段。1.3工程内,一标段为1#厂房、门卫室设计的全部图示施工内容。设计图面积:1#厂房:31271.84㎡;门卫室:19㎡;总建筑面积31290.84㎡。1.4承包范围:厂房设计范围内的土石方、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门窗、幕墙、屋面、楼地面、给水排水、建筑电气、防雷、消防等所有建筑安装工程。5.1本工程合同价为固定包干价形式,每平方米960元/㎡。最终结算面积以产权发放单位核定的面积为准。5.3.4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以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7%,(若三个月后未支付款,该部分款甲方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乙方。工程的***除外)。5.3.6保修金按工程分部保修年限按比例分别退还。所有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满三年甲方退还50%给乙方,满五年甲方返还最后所有***(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合同签订后,峰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4月7日,涉案工程基础部分验收合格。2015年7月22日,涉案厂房主体第四层完工。2015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主体部分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5月4日港嘉公司共计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港嘉公司新建厂房一号楼工程验收结算时间的约定,载明:“……现经双方商定,就该工程的结算以及验收结算时间的界定做如下约定:一、以延期支付工程款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月息两分计算,由港嘉公司支付给峰屹公司。二、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竣工验预收后15日。工程结算时间为工程预验收后75天。三、此约定与双方鉴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一道均有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9日,港嘉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5月15日,港嘉公司取得涉案1号厂房的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渝(2017)***不动产权第000433666号。2017年12月7日,港嘉公司与华夏银行重庆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1号厂房进行了抵押贷款。2017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标段结算单》,载明:一、基建部分:1.实际建筑面积按***不动产登记中心实测面积30941.77平方米;2.按照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价款960元每平方米;3.综合1、2条基建部分合价29704099.2元。二、增加部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认定增加部分金额为295900.8元。三、一号厂房结算金额合价:人民币3000万元。四、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3%(90万),所有工程无质量问题满3年甲方无息返还50%(45万)满5年无息返还全部保证金,保修期从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2月起算。双方均在签章处注明“同意按此结算”。庭审中,峰屹公司承认未修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门卫室,但称是因港嘉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门卫室图纸,且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表明港嘉公司对未修建门卫室予以认可。峰屹公司称港嘉公司共计支付21264897元,扣除***90万元后,还应支付7835103元。港嘉公司称其已经支付21264897元,还应扣除垫付的税费119085.36元和90万元***,尚欠7716017.64元。一审法院认为港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不予采信,其应支付峰屹公司的工程款为7835103元(扣除90万元***)。峰屹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减去停工损失30万元,并减去要求支付2018年3月23日起诉以前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并申请酌减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峰屹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7835103元(已扣除***9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3.4约定“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以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7%,(若三个月后未支付款,该部分款甲方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乙方,工程的***除外)”,明确了付款条件。2017年5月15日涉案1号厂房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只有进行了综合验收并合格的房屋才能办理产权登记,且港嘉公司将涉案1号厂房进行了抵押贷款,说明房屋早已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标段结算单》,确认了结算金额,涉案工程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港嘉公司辩称未修建门卫室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不予采信。港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扣除***后的剩余工程款即7835103元。港嘉公司称已支付21264897元,还应扣除垫付的税费119085.36和90万元***,尚欠7716017.64元。但港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辩称意见。峰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7835103元(已扣除***9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港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峰屹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月息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三个月后未支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涉案工程在峰屹公司起诉时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港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峰屹公司请求起诉时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港嘉公司应按工程款7835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工程款利息。峰屹公司起诉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表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
三、关于峰屹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涉案工程竣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峰屹公司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已经消灭,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峰屹公司申请减去部分诉讼请求,并申请酌减案件受理费。峰屹公司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合法,予以确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峰屹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申请,其请求酌减案件受理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港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峰屹公司支付工程款783510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以7835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峰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35元,由峰屹公司负担5000元,港嘉公司负担42935元。
港嘉公司二审举示以下证据:1.申明,2.银行打款凭证,3.税收结算计算表,4.情况说明。拟证明港嘉公司代缴的2笔税费共119085.36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峰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不予认可,港嘉公司不能举示该笔资源税21420元的缴费原件,双方办理结算时认定的工程造价3000万元已经计算港嘉公司代付代扣的一切费用,计算后港嘉公司将代付资料交给峰屹公司。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97665元的排污费缴款书显示交费时间是案涉工程投入生产使用后,交款人是港嘉公司,该笔款的收费单位是璧山环保局,但情况说明的主体是环保局的内部科室行政执法支队,该证据在形式内容上均有瑕疵。
港嘉公司举示的证据1-3,仅能证实其安排款项支付资源税的事实,对港嘉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以峰屹公司名义向***地税局缴纳了案涉项目资源税214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港嘉公司不持有该笔资源税的完税单原件,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港嘉公司举示的证据4,系2019年2月26日由***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加盖印章,其负责人签字“属实”,载明港嘉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环保局缴纳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及其他排污费97665元系港嘉公司生产基地项目1#厂房、门卫室施工期间即2014年11月-2016年8月产生。该证据系港嘉公司在本院第一次询问之后收集,属逾期举证,港嘉公司存在主观过失,增加了峰屹公司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应予训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另查明,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劳动保险费、排污费等一切相关规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为港嘉公司主张的两笔代缴款项应否从峰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资源税21420元。虽然港嘉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缴纳了资源税21420元,但港嘉公司不能举示该笔税款的完税单原件,且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结算金额为3000万元整,峰屹公司抗辩双方结算时港嘉公司的代付款已随其交付缴款凭证原件一并纳入了结算,本院予以采信,港嘉公司以资源税的完税单复印件为据向峰屹公司追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排污费97665元。根据双方合同5.2条约定,施工产生的排污费应由施工人承担。港嘉公司持有2017年2月7日向***环保局缴纳了噪声超标排污费及其他排污费97665元的缴款书原件,***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该款系峰屹公司施工期间产生,峰屹公司虽然否认但未举证证推翻该说明内容,也未举证证明其另行缴纳了排污费,港嘉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应由峰屹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港嘉公司为峰屹公司缴纳的排污费97665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一审判决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港嘉公司应支付峰屹公司工程款7737438元(一审判决的7835103元-97665元),并承担此款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按一审判决计算。本院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重庆市***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37438元,并以此款为本金,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
三、驳回重庆市***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35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山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