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2189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云平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750XW。
法定代表人:魏泽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大道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846906509。
法定代表人: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荣,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15日,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屹公司)与被告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勇、被告港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孙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96153.64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计2543133元,详见《付款时间及利息表》);3.停工损失30万元;4.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35103元(已扣除质保金9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单价96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3000万元)。付款方式:基础完工验收,付300万元;主体工程四层完工,付350万元;主体全部封顶验收合格,付350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三个月以内付至97%(即付至2910万元,留90万元作质保金);误工损失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延期付款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未按节点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7月19日,该工程全部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后进行了预验收,被告即将该厂房投入了使用。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用地许可、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施工许可手续未完善。其中,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12月29日办理),导致该工程完工后一直不能办完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因此一直拖延结算工程款(截止目前分批支付了2250.384636万元,拖欠7496153.64元。)原告现扣留质保金90万元后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596153.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分阶段计算至付清之时,暂计2543133元)。另赔偿停工损失30万元。现根据以上事实,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港嘉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不满足合同约定条件,要求驳回。依据合同第5条5.3.4约定“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以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7%,(若三个月后未支付款,该部分款甲方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乙方。工程的质保金除外)”,由于原告未修建约定范围内的门卫室,所以原告不符合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无依据,无主管部门要求原告停工过,本案涉及工程属于特事特办的工程,原告是清楚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港嘉公司作为甲方,峰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及范围”:1、1工程名称: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标段。1、2工程地点:璧山县青杠街道民生大酒店斜对面。1、3工程内容:一标段为1#厂房、门卫室设计的全部图示施工内容。设计图面积:1#厂房:31271.84㎡;门卫室:19㎡;总建筑面积31290.84㎡。1、4承包范围:1#厂房设计范围内的土石方、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门窗、幕墙、屋面、楼地面、给水排水、建筑电气、防雷、消防等所有建筑安装工程(提升机,室外市政给水、燃气、室外变配电、广电通讯网络除外);范围如下:……。1、5总工期:30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批准的开工日为准)。1、6……。第二条“双方责任”:……。第三条“工程进度”……。第四条“工程变更”:……。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5、1本工程合同价为固定包干价形式:每平方米960元/㎡。最终结算面积以产权发放单位核定的面积为准。5、2合同价款包括:……。5、3合同价款支付:5、3、1所有主材进场后,经甲方、监理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5、3、2所有基础完工,经甲方、监理、质检部门等验收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300万元。5、3、3主体工程至四层付给乙方350万元,主体全部封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50万元。5、3、4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以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7%,(若三个月后未支付款,该部分款甲方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乙方。工程的质保金除外)。5、3、6保修金按工程分部保修年限按比例分别退还。所有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满三年甲方退还50%给乙方,满五年甲方返还最后所有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5、4履约保证金:中标方须向甲方缴纳200万元履约和质量保证金。本保证金用作缴纳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费用,余款作为购买本工程钢材等费用。第六条“技术资料和单据”:……。第七条“违约与争议”:7、1因甲方原因造成工人误工、机械停滞,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费用问题。乙方不能按协议工期完工,每逾一天,乙方付给甲方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7、2……7、3……。第八条“不可抗力”:……。第九条“安全施工”:……。第十条“竣工验收与结算”:10、1工程结算面积按产权发证单位核定的面积为准。10、2……。第十一条“其他”:……。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5年4月7日,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22日,涉案厂房主体第四层完工。2015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主体部分验收合格。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一标段工程工程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切止(截止)2016年5月4日前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该项目负责人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收条全部作废”。
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一号楼工程验收结算时间的约定》中载明“……现经双方商定,就该工程的结算以及验收结算时间的界定做如下约定:一、以延期支付工程款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月息两分计算,由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峰屹建筑有限公司。二、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竣工验预收后15日。工程结算时间为工程预验收后75天。三、此约定与双方鉴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一道均有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29日,被告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涉案工程名称为“重庆港嘉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基地项目(1#厂房、门卫室)”;承包范围注明“施工图包含的1#厂房、门卫室,土石方、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门窗、幕墙、给排水等内容。(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补办施工许可,其中门卫室19平方米”。
2017年5月15日,涉案1号厂房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渝(2017)璧山区不动产权第00043XXXX号,权利人为被告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7日,被告港嘉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1号厂房进行了抵押贷款。
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标段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标段(1#厂房);建设单位: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基建部分:1、实际建筑面积按璧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实测面积30941.77平方米;2、按照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价款960元每平方米;3、综合1、2条基建部分合价29704099.2元。二、增加部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认定增加部分金额为295900.8元。三、一号厂房结算金额合价:人民币3000万元(叁仟万元整)。四、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3%(90万),所有工程无质量问题满3年甲方无息返还50%(45万)满5年无息返还全部保证金,保修期从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2月起算。”被告港嘉公司在签章处注明“同意按此结算”,原告峰屹公司在签章处注明“同意此结算金额”。
庭审中,原告承认未修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门卫室,但称是因被告自始至终未提供门卫室图纸,且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表明被告对原告未修建门卫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1264897元,扣除质保金90万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835103元。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1264897元,还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税费119085.36和90万元质保金后,尚欠7716017.6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835103元(扣除90万元质保金)。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减去对“停工损失30万元”、减去要求支付“2018年3月23日起诉以前时间段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诉请,并提出“共计减少诉请金额为2700000元,申请酌减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一号楼工程验收结算时间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一标段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35103元(已扣除质保金9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5.3.4约定“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以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7%,(若三个月后未支付款,该部分款甲方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乙方,工程的质保金除外)”,明确了付款的条件;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一号楼工程验收结算时间的约定》;2017年5月15日,涉案1号厂房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渝(2017)璧山区不动产权第00043XXXX号,权利人为被告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只有进行了综合验收并合格的房屋才能办理产权登记,且被告港嘉公司将涉案1号厂房进行了抵押贷款,说明涉案房屋被告早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标段结算单》,双方确认了结算的金额。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被告辩称原告未修建门卫室从而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即7835103元。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1264897元,还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税费119085.36和90万元质保金后,尚欠7716017.64元。但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辩称意见,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35103元(已扣除质保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结算后的工程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月息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以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7%(若三个月后未支付款,该部分款甲方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乙方。工程的质保金除外)”。本案涉案工程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按起诉时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835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表示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
三、关于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竣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已经消灭,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减去对“停工损失30万元”、减去要求支付“2018年3月23日起诉以前时间段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诉请以及申请“共计减少诉请金额为2700000元,申请酌减案件受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诉请合法,予以确认。关于申请“共计减少诉请金额为2700000元,申请酌减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该项诉请的减少是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故对原告申请酌减案件受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3510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以7835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3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93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海月
书 记 员 连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