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82号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理人刘和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长新,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安定,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原告***诉被告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元新、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8月18日,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峰,被告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长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诉称:原告波森特公司系专利号为zl9810××××.5的发明专利”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的权利人,原告***系该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人,使用区域为湖北省黄冈地区。现该发明专利尚在有效期内。被告万瑞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红安县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工地使用了”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根据被告万瑞公司提供的总施工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万瑞公司将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进行分包,被告***系涉案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应当与被告万瑞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侵权施工方法;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证据保全费。
被告万瑞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涉案桩基工程是被告万瑞公司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的,被告万瑞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施工方法,无法进行侵权比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将涉案桩基工程进行了转包,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施工方法,无法进行侵权比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七份证据:
证据一、(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460号公证书,包括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说明书等。拟证明原告波森特公司系”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及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独家代理合同;证据四、证书。上述证据三、四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人,使用区域为黄冈地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证据五、(2014)鄂黄冈证字第100号公证书;
证据六、(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及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拍摄的照片。上述证据五、六拟证明被告在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进行了混凝土桩的施工,该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万瑞公司对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通过照片证明被告的施工方法构成侵权;对证据七中首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票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对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中首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万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八里万人社区还建房一期项目建筑施工合同》(总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万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
证据二、《八里万人社区还建房一期项目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万瑞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王良军、卢波。
证据三、《桩基础清包工合同书》(桩基包工合同)。拟证明分包人王良军、卢波将桩基部分再次分包,桩基的实际施工人是***,分包人并未就桩基的施工方法提出任何要求。
证据四、会议纪要。拟证明分包行为是经过红安县八里湾镇兴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
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对被告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即《桩基础清包工合同书》及桩机购买证明。拟证明被告***并非涉案桩基所有人和使用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万瑞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
对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庭审后原告已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其与证据三系一组证据且证明内容相同,因两被告对证据三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首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证书应当包括承办公证员的签名(印章)、公证机构印章,故被告关于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签名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证书所附照片是在两名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拍摄完成,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针对该份公证书的内容,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本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七,原告已提交首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是否属于合理开支,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
对被告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已提交原件,系证明被告万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良军、卢波,王良军、卢波又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庭审明确表示认可该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桩基础清包工合同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万瑞公司当庭表示对被告***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桩基购买证明,本案系方法发明专利,被告使用的桩基设备是否侵权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9810××××.5,于1998年3月20日申请,2000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王继忠。2004年9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其步骤包括:a)在地基中于预定位置形成桩孔;b)将护筒沿该桩孔沉入到预定深度,直至预定深度,该预定深度是这样确定的,即在该深度处其土层是层位较稳定的,土性较好的土体,另外在对该土层进行填料挤密夯实实时地基表面不会产生隆起,该深度大于等于4m;c)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填入建筑垃圾,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填入的建筑垃圾进行大能量夯击,该夯击程度是这样确定的,当重锤产生反弹时,在不填料的情况下测试重锤连续三击的贯入量,其中前一次的贯入量大于后一次的贯入量,或与后一次的贯入量持平,并且上述三次总贯入量小于设计值,该设计值是按照对周围土体进行最大程度的夯实,但是又不对该周围土体造成破坏的方式确定的,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0cm,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底层;d)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灌填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该混合料的总填入量在0.3~1m3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填的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进行大能量夯击,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中间层;e)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灌注干硬性混凝土,该干硬性混凝土的总填入量在0.3~1m3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大能量夯击,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cm,从而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上层并最终构成球形的人造持力层;f)向灌护筒内部逐次灌注干硬性混凝土,在每次灌注之后,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夯击,同时提升护筒,至设计标高,从而在上述人造持力层上方形成葫芦段;g)向护筒中下入钢筋笼;h)向护筒内灌注混凝土;i)提出护筒,对所灌注混凝土进行振捣,在上述葫芦段上方形成混凝土桩主体直线段。”
2014年1月22日,黄冈市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保全证据申请,出具(2014)鄂黄冈证字第100号公证书,内容如下:公证员孙晓婺、喻多荣及申请人***、律师付炜于2014年1月8日来到湖北省红安县八里镇万瑞建筑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部施工现场,由律师付炜对上述施工现场正在施工作业的载体桩机及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二十四张(见附件),随后冲洗照片共一式三份交由公证员孙晓婺保管。
2014年3月31日,本院根据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裁定复制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八里社区还建项目工地桩基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监理签证等桩基基础工程施工资料。2014年4月3日,本院向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并执行该裁定,当日在红安县八里镇万瑞建筑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部施工现场,涉案桩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同时,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涉案桩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桩基基础工程施工资料。
本案庭审中,两原告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以(2014)鄂黄冈证字第100号公证书所附的二十四张照片作为侵权证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两原告认为上述二十四张照片能够全面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九个施工步骤,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则认为,上述照片不能反映整个施工的动态过程,且无法证明其落入步骤b)、c)、d)、e)所保护的数值范围,因此两原告的比对方法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方法构成侵权。
另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波森特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独家代理合同》,许可***在湖北省黄冈地区进行”载体桩”专利技术的经营施工,包括zl9810××××.5、zl98101xxx.5、zl99100xxx.x、zl00106xxx.3号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家代理,同时授予代理方专利设备的使用权,但许可方未授予代理方专利设备的制造权和转让权。合同采用入门费加提成的支付方式,即合同正式签订当日,代理方应先向许可方支付专利成果使用入门费人民币80,000元,合同有效执行期限内,代理方根据每个桩基工程实际结算总产值的3%向许可方缴纳专利保护费。合同有效期内,在合同约定的行政区域,如发生他人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代理方人有权采取法律诉讼或行政手段加以制止,并可请求当地法院向侵权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必要时许可方提供法律支持。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0日至专利保护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2013年12月5日,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八里万人社区一期还建房建设工程的专题会议纪要》,纪要如下:八里万人社区还建房项目一期工程建设规模为278套二间三层砖混结构还建房;该工程系一项民生工程,由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款结算按建设成本价进行结算,即按实际建设建筑面积600元/平方米计算;因该工程需要承建方全额垫资建设,经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按建设总套数划分若干个建筑主体,发包给他人建设,建设工程款由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结算;会议还就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到的具体细节问题进行讨论,具体由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由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建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必须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签订,确保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开工建设。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被告万瑞公司与红安县八里湾镇兴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八里万人社区还建房一期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万瑞公司将部分还建房工程发包给王良军和卢波,其中王良军承建22套,卢波承建33套。2014年1月2日,王良军、卢波分别与***签订《桩基础清包工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八里社区桩基础施工,双方按1,000元/根进行结算,并按照现场实际施工桩数计算工程量,桩长超出10米的,超出部分按每米150元加收结算。本案庭审调查中,被告***表示该桩基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无法确认最终的合同金额。
此外,两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人民币2010,000元和差旅费票据共计人民币7,080元。两原告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专利方法进行混凝土桩施工。
原告波森特公司是专利号为zl9810××××.5、名称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两原告之间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原告***作为该专利的被许可人,有权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万瑞公司是八里万人社区一期还建房项目的承建方,将其承建的部分还建房发包给王良军和卢波,王良军和卢波又将其还建房的桩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主要依据是(2014)鄂黄冈证字第100号公证书,认为通过公证书中的照片与原告专利权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混凝土桩施工方法侵犯其专利权,其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的侵权性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只是对施工现场环境、施工设备及人员进行了拍照,并未对每个施工步骤进行连续、完整地记录,而且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数值进行了限定,未经勘验无法判定两者相同。因此,原告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专利权进行比对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混凝土桩施工方法侵犯其专利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