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83号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理人刘和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长新,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安定,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原告***诉被告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元新、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8月18日,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峰,被告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长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诉称:原告波森特公司系专利号为zl9810××××.5的发明专利”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权利人,原告***系该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人,使用区域为湖北省黄冈地区。现该发明专利尚在有效期内。被告万瑞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红安县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工地使用了”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根据被告万瑞公司提供的总施工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万瑞公司将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进行分包,被告***系涉案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应当与被告万瑞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证据保全费。
被告万瑞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涉案桩基工程是被告万瑞公司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的,被告万瑞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将涉案桩基工程进行了转包,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施工设备侵权,而且被告使用的设备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七份证据:
证据一、(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460号公证书,包括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说明书等。拟证明原告波森特公司系”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及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独家代理合同;证据四、证书。上述证据三、四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人,使用区域为黄冈地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证据五、(2014)鄂黄冈证字第100号公证书;证据六、(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及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拍摄的照片。上述证据五、六拟证明被告在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进行了混凝土桩的施工,使用的施工设备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万瑞公司对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通过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施工设备构成侵权;对证据七中首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票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对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中首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万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八里万人社区还建房一期项目建筑施工合同》(总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万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
证据二、《八里万人社区还建房一期项目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万瑞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王良军、卢波。
证据三、《桩基础清包工合同书》(桩基包工合同)。拟证明分包人王良军、卢波将桩基部分再次分包,桩基的实际施工人是***,分包人并未就桩基的施工方法提出任何要求。
证据四、会议纪要。拟证明分包行为是经过红安县八里湾镇兴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
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对被告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即《桩基础清包工合同书》及桩机购买证明。拟证明被告***并非涉案桩基所有人和使用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万瑞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
对原告波森特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庭审后原告已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其与证据三系一组证据且证明内容相同,因两被告对证据三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首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证书应当包括承办公证员的签名(印章)、公证机构印章,故被告关于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签名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证书所附照片是在两名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拍摄完成,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针对该份公证书的内容,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本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七,原告已提交首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是否属于合理开支,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
对被告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已提交原件,系证明被告万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良军、卢波,王良军、卢波又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庭审明确表示认可该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桩基础清包工合同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万瑞公司当庭表示对被告***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桩基购买证明,系由案外人出具,并无购买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且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桩基设备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及其他标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9810××××.5,于1998年4月8日申请,2001年9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王继忠。200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在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
2014年1月22日,黄冈市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保全证据申请,出具(2014)鄂黄冈证字第100号公证书,内容如下:公证员孙晓婺、喻多荣及申请人***、律师付炜于2014年1月8日来到湖北省红安县八里镇万瑞建筑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部施工现场,由律师付炜对上述施工现场正在施工作业的载体桩机及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二十四张(见附件),随后冲洗照片共一式三份交由公证员孙晓婺保管。
2014年3月31日,本院根据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八里社区还建项目工地上的三台施工桩基设备。2014年4月3日,本院向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并执行该裁定,在红安县八里镇万瑞建筑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施工现场查封了三台桩基设备,三台桩基设备上均未标明生产厂家或其他标识。两原告指控该施工设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2014年9月16日,本院在红安县八里镇万瑞建筑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工地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比对,两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波森特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独家代理合同》,许可***在湖北省黄冈地区进行”载体桩”专利技术的经营施工,包括zl98101xxx.5、zl9810××××.5、zl99100xxx.x、zl00106xxx.3号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家代理,同时授予代理方专利设备的使用权,但许可方未授予代理方专利设备的制造权和转让权。合同采用入门费加提成的支付方式,即合同正式签订当日,代理方应先向许可方支付专利成果使用入门费人民币80,000元,合同有效执行期限内,代理方根据每个桩基工程实际结算总产值的3%向许可方缴纳专利保护费。合同有效期内,在合同约定的行政区域,如发生他人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代理方人有权采取法律诉讼或行政手段加以制止,并可请求当地法院向侵权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必要时许可方提供法律支持。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0日至专利保护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2013年12月5日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八里万人社区一期还建房建设工程的专题会议纪要》,纪要如下:八里万人社区还建房项目一期工程建设规模为278套二间三层砖混结构还建房;该工程系一项民生工程,由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款结算按建设成本价进行结算,即按实际建设建筑面积600元/平方米计算;因该工程需要承建方全额垫资建设,经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按建设总套数划分若干个建筑主体,发包给他人建设,建设工程款由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结算;会议还就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到的具体细节问题进行讨论,具体由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由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建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必须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签订,确保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开工建设。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被告万瑞公司与红安县八里湾镇兴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八里万人社区还建房一期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万瑞公司将部分还建房工程发包给王良军和卢波,其中王良军承建22套,卢波承建33套。2014年1月2日,王良军、卢波分别与***签订《桩基础清包工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八里社区桩基础施工,双方按1,000元/根进行结算,并按照现场实际施工桩数计算工程量,桩长超出10米的,超出部分按每米150元加收结算。本案庭审调查中,被告***表示该桩基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无法确认最终的合同金额。
此外,两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人民币2010,000元和差旅费票据共计人民币7,080元。两原告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原告波森特公司是专利号为zl9810××××.5、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两原告之间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原告***作为该专利的被许可人,有权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产品为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机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万瑞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将其承建的部分还建房发包给王良军和卢波,王良军和卢波又将其还建房的桩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被告万瑞公司作为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作为涉案桩基工程的分包方,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购买并使用,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三份购买证明,但并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合同及发票,从购买证明上也无法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施工合同金额、侵权产品在工程中的贡献率,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公证费,两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前证据保全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第zl98101332.5号发明专利权的施工设备;
二、被告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被告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