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因与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96号
申请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名称“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ZL9810××××.5),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万瑞公司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八里社区还建项目工地上的三台施工桩机设备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波森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人***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其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万瑞公司在红安县八里社区还建房项目工地使用了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进行施工,该施工桩机设备是本案认定侵权构成与否的关联证据,有助于查清本案讼争事实。因该施工桩机设备由被申请人万瑞公司使用,申请人无法直接取得,如不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申请人波森特公司、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但因该施工桩机设备属于生产资料,如查封可能对被申请人的正常使用造成直接影响,从而产生实际损失,故宜采取活封方式,即责令被申请人万瑞公司在查封期间可以正常使用该施工桩机设备,但不能转移或变卖被查封施工桩机设备。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八里社区还建项目工地上的三台施工桩机设备。查封期间,被申请人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正常使用该设备,但不能转移或变卖被查封的三台施工桩机设备。
申请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裁定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案诉前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魏兰
代理审判员赵千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