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343号
原告:张松,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323118。
法定代表人:彭小耘,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童瑶(实习),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松与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向童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13319.78元及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750.62元,之后仍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承包案涉工程,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保证金177000元。2017年8月17日,外郎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云阳县外郎乡外郎村组级公路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案涉工程。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自行承担案涉工程所有材料、人工、税金等成本和安全风险,原告独立享有案涉工程利益,被告不享有工程利益,也不承担风险,所有工程款必须经被告基本账户周转后拨付原告。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经被告整改通过竣工验收,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整改费用665207.78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0年9月22日审定结算造价为1619066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截止起诉还剩113319.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支付的177000元系被告为工程中标产生的前期投入和项目管理费,而非保证金。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案涉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被告组建管理团队,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管理费、前期投入等177000元。原告按约转款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工程转让原告,收取前期费用和管理费并无不当。按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管理费不应返还。原告谎称管理费为保证金,缺管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不但已领取全部工程款,而且还下欠被告为其代缴的税费94135.99元。本案工程最终结算为161906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1594元,扣除代原告垫支的整改费用275944元,垫资的利息113319.78元,原告也认可了这一结算。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获得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日,原告张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小耘转账支付20000元,未备注转款用途。2017年8月17日,外郎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云阳县外郎乡外郎村组级公路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云阳县外郎乡外郎村组级公路畅通工程(松新路1组、半秋路2组)。2017年8月18日,张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小耘转账支付157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支付外郎村村级路转让费”。同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自行承担案涉工程所有材料、人工、税金等成本和安全风险,原告独立享有案涉工程利益。被告除了从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以外,不享受工程的其他利益,也不承担本工程风险。张松完成工程且经被告整改后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9月22日工程经审定结算造价为1619066元,该款发包方均已支付给被告,被告也陆续向原告进行付款。2021年2月1日,张松签名确认的“外郎乡外郎村组级公路畅通工程(松新路1组、半秋路2组)结算表”中载明:“本次630494元、累计金额1570494元、合同金额1619600元。备注:2020年11月20日汇入工程款630494元,扣代垫费用275944元,扣利息费用113319.78元”。经审查,本次630494元为表中的付款明细加上代垫费用、扣利息费用之和。另外,被告举示的付款明细表载明在结算表签订前(即表中当次的630494元之外)的付款明细为: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7日支付349360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161960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204528元(前述明细均附有付款凭证),另外还扣除了税款88680元、35472元,前述共计940000元。结算表原告签名后,被告在2021年11月26日支付张松尾款48572元。前述费用共计1619066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书、银行交易付款信息、张松签名确认的结算表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来源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松为个人,并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业务的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619066元,可以作为本案原、被告结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张松支付的177000元是否为保证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对177000元的用途各说不一。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争议款项的交付发生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之前,除银行转账记录的备注外,交付时没有形成其他书面凭证,而且双方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也未约定保证金事项,因此该款项的性质仅能依据转账时的备注予以确定。既然张松在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交付该款的转款凭证上备注为“支付外郎村村级路转让费”,那么该款项的性质不宜认定为保证金。而且,既然原告起诉主张该款为保证金,但是其举示的付款凭证备注内容与其想证明的对象并不一致,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177000元为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113319.78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1906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该款。为此,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还有原告签名的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该款。原告虽然对结算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却表示签名时表示没有手写的付款明细,同时也不认可上面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审查,结算表上载明的本次金额630494元与表上的备注款项和其余付款明细(包括手写记录)的总和能相互印证、累计金额1570494元与付款明细表能相互印证,所有付款凭证与付款记录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否认意见不予认可。按前述证据结算,被告确已付清原告工程款。但由于原告对结算的垫资利息113319.78元不予认可,且被告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取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定利率保护标准,本院认为该利息应按法定利率保护标准(结算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重新核算。原告在结算时签名确认应扣除利息,但却在庭审中称不应支付利息本院不予认可。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合法利息为48475.68元(113319.78元÷36%×15.4%),多余部分利息64844.1元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4844.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由于最终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项是经本院对双方在结算表上的利息依法核算后调整,而且原结算表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松6484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张松负担2000元,由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陆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冉启伟
书 记 员 范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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