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7民初5797号
原告:重庆觅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宝龙镇长新村3组3号校舍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60PXJR68。
法定代表人:朱于芳。
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323118。
法定代表人:彭小耘。
被告:重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合阳大道618号35幢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61QE7B35。
法定代表人:任金玺。
被告:***,男,汉族,1975年04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觅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21日立案。
原告重庆觅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460元及违约金(以256460元为基数,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为10641.66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60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重庆师范大学D-3学生公寓组团生活服务用房联合施工,重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了《前期供应工程订货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付款。因订货单中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并非是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法院无管辖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重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合同纠纷,应适用前述规定确定诉讼管辖法院,且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而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九、争议、违约与索赔1、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友好协商,协商事宜应当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不成时,由相关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选择由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选择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据该约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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