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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5民初1139号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31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云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42874129X。 法定代表人:***,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司)与被告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简称清水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水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2228.95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1222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应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0月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由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设计的变更,双方对其进行相应的签证,故被告委托了第三方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17年10月6日第三方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总金额为1247349.82元。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不包含税费,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共支付了税费64879.13元。之后原告将所有建设资料报送给了被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及税费110万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清水政府辩称,1.原告**建司与被告清水政府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建设,但是该工程**建司没有组织人员场地进行建设,该工程的承包人为***,其投资均系***进行,被告的工程款项也没有拨付给**建司,也是拨付给***的,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建司的牌子进行的建设,该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2.原告说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审计机构为了工作方便,写的委托方是清水政府,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委托过中介机构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对结算报告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认可,也没有向中介机构给付任何费用,被告对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原告说的为被告垫付发票费用,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发票。3.本案涉及工程实际施工人***项目所用的材料,有许多是被告单位***提供了的,***和***之间是什么关系,现在***涉及经济问题犯罪,该工程是做了的,被告认为***应当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在合理合法的时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如果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应该是折价补偿,或者双方组织机构进行结算。4.***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本案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涉及两部分工程,一个是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综合服务办公楼主体工程,一个是该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认为装饰装修工程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是将该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的,而不是发包给原告是**建司。综上,**建司虽然在合同中签字**,但是**建司没有实际施工,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告**建司(乙方、承建方)与被告清水政府(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畜牧兽医站综合办公楼;2.工程地点:清水土家族钢厂村2组;3.工程内容:畜牧兽医站综合办公单体楼,总建筑面积约1129.36m2,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其计算方法根据国家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为依据。第二条、工程价款。(一)工程单价按750元/平方米计算(包括建筑价款、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费等),属包干价,其材料、人工价格不再做任何调整,工程总造价约846750.0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本工程价款不包括税费。(二)原旧房拆除包干价20000.00元。(三)另计价部分,凡增减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承包价格结算,其余增减部分双方约定价格结算。第三条、工承包范围。(一)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工程建设项目,单体楼内水、电、消防设施安装、室内装修不在承包范围。(二)负责每层屋面天花板15mm管径线管的预埋。第四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2.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第五条、质量要求。(一)基础、主体、装饰工程按设计建设并验收合格。(二)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必须是检验合格产品,在进场使用前须经甲方代表认可并留存样品。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完成房屋建设后,交房时,付总造价的50%;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除扣留总造价的3%作为房屋保修金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10日,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综合服务办公楼(原畜牧兽医站综合办公楼)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6日,经重庆创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综合服务办公楼工程总金额为981419.60元,原告**建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2017年10月7日,被告清水政府在该核定案表中业主单位处**确认,该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 另查明,涉案综合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被告未与施工方办理结算。庭审中,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建司未申请对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录音光盘,及本院调取的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村镇办公楼汇总表及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其中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综合服务办公楼(原畜牧兽医站综合办公楼)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总工程款为981419.60元,被告已付清该工程款项。关于该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原告**建司认为该工程由其施工并已完工,被告清水政府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清水政府认为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并不是原告**建司,其与原告并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建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已付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建司与清水政府并未就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建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装饰装修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其无权就装饰装修工程主张工程款,即使该工程由原告**建司施工,**建司与清水政府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提交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建司也未申请对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建司要求被告清水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4.00元,减半收取2472.00元,由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