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5民初371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3231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3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款尾款5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洛碛*****置房西南侧环境边坡工程。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特别约定该项目款项收款人为原告。工程完工且各方结算后,被告扣留款项50万元,借口第三人阻挠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司辩称,1.第三人***系被告认可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系第三人***单独与被告联系,双方协商好分包的相关事宜后,第三人称自身资金不足,找原告作为项目投资的合伙人,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对外能代表被告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的也只有第三人,被告只给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项目的现场管理及与被告的对接等工作也都是第三人经手办理,故被告也只认可第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人内部是如何约定,与被告无关。2.《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合伙人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挂靠合同,从法律角度认定应属无效合同,其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所以合同上约定的项目收款人为原告也是无效条款,不能约束被告,原告依据该约定认为被告不应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系原告的合伙人),而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原告与第三人均未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双方没形成任何结算文件。因为之前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和未对公过账的费用有三十余万元,严重违反税务要求,现二人拒不履行整改义务,导致被告因此要多交纳税款,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由于原告的过错多产生的税款应在工程款中品除。4.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过错。基于本案工程系第三人与被告联系,一切有关事务也都是第三人在处理,第三人也有权收取工程款,故被告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四十一万多元给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况且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合伙,他们二人也要进行结算,被告也没有义务给他们两人分账。虽然此前是原告在管账,但后期工程项目的所有事情都是第三人一人在完成,包括审计、竣工资料等,原告并未参与,再加上第三人给被告也有承诺,被告也没有理由扣着工程款不支付。5.被告的付款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目前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纠纷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他们内部的帐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不会因被告本案的付款行为而影响二人的最终利益分配。按道理来讲,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合伙人,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谁都没有错,支付给第三人也并不意味着该款就最终归第三人所有,两人合伙利益的分配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无权干涉,被告的付款行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未扣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应及时到被告处办理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更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内部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向被告**建司承包了洛碛*****置西南侧环境边坡工程,但是强调一点,虽然是二人共同与**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但是无论是现场管理还是与**建司的对接,还是后续工程手续都是第三人在负责。2.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均为上述该合同的乙方,由于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合伙问题以及与**建司代付货款提供错误发票和税务问题,所以导致与**建司至今是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当然,第三人是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双方共同与**建司进行工程结算,错误账目进行补救,但是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造成至今未结算的局面。3.根据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项目款的收款人是原告,但是原告与第三人是作为合伙体,原告对项目款只是代收,该权利是经第三人同意并委托原告作为代表收取款项,原告只是管账,并非原告收款后属于原告个人,该项目款的所有人应为原、被告合伙体,双方共同进行支配,同时补充条款也明确约定本项目经济责任与安全责任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因此第三人作为合伙体也具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4.据第三人**,该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2021年10月完成审计,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是没有履行任何的合伙事宜,无论是审计材料还是竣工验收的一系列手续材料,都是第三人一个人在经办,第三人在经办的过程中也是产生了相关费用,第三人在**建司领取了四十余万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并且第三人也没有将该款项据为己有,是纳入合伙款中进行合伙结算。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也应当三方先进行结算,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属于合伙纠纷,应另案解决。同时,第三人***提出请求:1.确认被告**建司下欠***、***工程款80508元;2.判决被告**建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除标明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 3.工程往来款明细表、核算项目明细账 被告**建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附***及**身份证; 2.《合同协议书》、重庆市渝北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备案表; 3.工程工程往来款明细表; 4.《跟踪审计咨询报告》; 5.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 6.《工程质量保修书》; 7.《***》、项目资料移交清单; 8.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张; 9.《通知》原件、《结算协议书》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被告**建司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订洛碛*****置房西南侧环境边坡工程(重新招标)施工合同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同月25日,被告**建司(承包人)与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重庆市渝北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将洛碛*****置房西南侧环境边坡工程发包给**建司承建,合同价为3667331.35元,协议尾部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建司印章,并由第三人***在经办人处签名。 2017年12月11日,原告***、第三人***(乙方)与被告**建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洛碛*****置房西南侧环境边坡工程,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造造价为3667331.35元。二、承包方式及费用收取:1.该工程为全承包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以其所有财产(包括本工程项目)作为担保,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全部风险责任、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按照中标金额的2%一次性付给甲方缴纳监督、管理、服务费73347.00元,增加工程量另行计算。……三、项目机构设置及责任管理……八、财务管理:……4.建筑施工中所涉及的各种规费、罚款以及相关部门的注册、协调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建设工程的所有费、税由乙方积极主动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相关部门或甲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相关部门缴纳,如有瞒、漏概由乙方补缴并长期负责。所有税费都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和缴纳。……十、补充条款:当业主方拨付50%以上工程款时,甲方**公司收取完2%项目管理服务费;本项目经济责任与安全责任由******二人共同承担,经约定该项目款项收款人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出资,组织进场施工,第三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2021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价款为3608392.89元。至2022年5月31日,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已将3608392.89元工程款全额付给被告**建司。 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笔:2018年2月11日付49万元,2018年4月20日付49万元,2018年7月4日付20万元,2018年7月5日付158020元,2018年7月6日付20万元,2019年1月31日付545724.55元,2019年2月27日付6万元,2020年1月19日付176400元,2022年3月2日付129413元,2022年3月2日付270587元,共计2720144.55元;另外,被告于2018年7月3日为案涉工程代付水泥款62780元;2022年3月14日,被告支付给***411503.89元;上述款项共计3194428.44元。 2022年8月15日,被告**建司向***、***发出《通知》,要求二人在同月19日到**建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22年8月19日,***未到场进行结算,由**建司(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重庆渝北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发包的“洛碛*****置房西南侧环境边坡工程”,且分包给***、***二人,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一直未与我公司办理该工程结算,现由二合伙人中的***与我公司办理该项目结算:一、工程款:1、工程款总金额:该工程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金额为3667331.35元,业主方最终审计金额为3608392.89元。工程款拨付情况:业主方拨付给我公司总工程款为3608392.89元。2、工程款支付情况:我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分别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和***二人共计3194428.44元,扣除公司代缴的税款339834.23元,公司管理费72168.00元,***损坏公司花瓶1000.00元(详见附表洛碛*****置房西南侧环境边坡工程款明细表)。3、公司欠工程款80508.00元。系业主方2022年5月31日拨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往来款情况:该项目共有往来款收入1395550.85元,含业主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和风险抵押金,支付往来款1395550.85元(见洛碛*****置房西南侧环境边坡工程往米款明细表)。三、实际施工人未按税务要求对公过账对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现双方约定甲方应退给乙方二合伙人的进项税共计69235.7元乙方不再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因未按税务要求对公过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79545.75元甲方不再在所下欠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洛碛*****置房西南侧环境边坡工程工程款明细表和往来款明细表”。庭审中,***对上述结算协议中支付给***的411503.89元及损坏公司花瓶1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余结算项目均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建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我国民法典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及第三人***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被告**建司折价补偿。 关于**建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司与***于2022年8月19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结算协议,**建司尚欠***、***工程款80508元。***经**建司通知后,未与***一起与**建司进行结算,对结算协议中部分结算项目不认可(**建司支付给***的411503.89元及***损坏公司花瓶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与***合伙承建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事务处理进行约定,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由***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经**建司通知未到场的情况下,***代表合伙体与**建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且对于结算协议中***不认可的部分,其中**建司支付给***工程款411503.89元的事实清楚,虽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给***,但该约定仅仅是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建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另一主体***亦属合理,不能以此抗辩**建司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另外,***损坏**建司花瓶系因催要工程款发生纠纷导致,在结算中一并处理合乎情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对工程尾款具体何时支付双方未有约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故本院支持从2022年8月19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与被告**建司签订,案涉工程系***与***合伙承建,现***、***要求支付给其个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80508元,并从2022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7元(原告***预交8800元、第三人***预交907元),由原告***负担7440元,由第三人***负担454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