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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某某、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劳动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熊东频,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乡。
法定代表人王永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熊东频、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郴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郴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郴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郴北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成**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国,被上诉人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云,原审第三人熊东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2年初,鑫城公司与郴州市木材公司以鑫城公司的名义联合开发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郴州市木材公司的”鑫城花园底商住宅楼”。2003年11月21日,鑫城公司为甲方、高亭公司为乙方、见证人郴州市木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兴建的”鑫城花园底商住宅楼”1栋全部由乙方垫资兴建完工,甲方用乙方所建的商品房整栋(门面除外)抵偿工程款。同日,鑫城公司为甲方、高亭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约定:甲方把临街一栋的住宅按780元每平方全部抵偿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临街一栋商品房销售所需的一切手续、签订合同、开发票,乙方派出纳收款,销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存入保险柜双方共同管理;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此款直接划入丙方基本账户,由丙方监督专款专用,还款办法仍然用乙方承建的临街一栋商品房抵偿给乙方。黄南生作为高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年11月24日,郴州市木材公司出具《担保书》,对乙方借给甲方的260,000元本金提供担保;黄南生在当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260,000元到郴州市木材公司账户,用于付鑫城公司借款。
鑫城公司在2004年12月12日聘用熊东频为”鑫城花园”售房部经理,并向熊东频出具聘请书,聘用时间1年。此后,熊东频在”鑫城花园”售楼部以鑫城公司的名义对外售房、签订合同,并办理水电开户等与售房相关的事宜,直到2007年1月。
2006年4月18日,鑫城公司因启用新的行政公章和新的合同专用章而在《郴州日报》登报公告声明原行政公章和老合同专用章作废,凡用户与其发生经济合同,所盖的老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见报后30日内到公司加盖新的印章,否则造成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同年4月19日,该公司行文告知郴州市木材公司。同年4月26日,鑫城公司在《郴州日报》公告声明遗失营业执照副本壹本;声明遗失的壹枚财务专用章作废,启用新的财务专用章。同年7月4日,鑫城公司以高亭公司、熊东频、谷长辉、宋波等在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盗盖其公章和法人私章,将”鑫城花园”的一、二层门面出售为由诉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法院),熊东频等人在该案审理中提交了鑫城公司出具的招聘书,主张熊东频被鑫城公司聘请为售楼部经理,聘期为2004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2日。北湖法院在作出的(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205号判决中认定”鑫城花园”1栋系熊东频、谷长辉、宋波三人共同垫资以高亭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
2007年8月3日,鑫城公司由原”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此,该公司又启用了新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
(二)熊东频曾以鑫城公司的名义在”鑫城花园”临街1栋2单元403房内与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以140,900元的价格卖给成**,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熊东频出具了一张收成**10,000元购房定金的收据,收据中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上述合同中加盖了法定代表人杨云的私章和鑫城公司在2006年4月18日之前使用的合同专用章。2006年12月16日,成**从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取款48,000元、从其在工行的账户中取款9999元(2006年11月8日开户),从其丈夫在工行的账户中取款63,000元,并在当日付清了购房款,熊东频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成**交来1栋403房购房款140,900元。2006年4月30日”。上述两张收据中均加盖了法定代表人杨云的私章和鑫城公司在2006年4月26日之前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成**交清房款后,熊东频将房屋交付给了成**,成**在2008年5月对该房进行装修。
(三)2005年3月6日,***因与黄南生、鑫城公司借款纠纷诉至北湖法院,并申请对黄南生、鑫城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同年3月11日,***与黄南生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确定黄南生欠***99,979.09元未还。北湖法院为此于2005年11月2日向鑫城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鑫城公司协助冻结该公司应归还黄南生借款260,000元中的138,000元。2006年10月17日,鑫城公司提供其开发的位于”鑫城花园”临街1栋2单元403房由北湖法院查封,北湖法院向鑫城公司、郴州市木材公司核实该房为未售毛坯空房后,查封了该房,在该房的大门上用油漆喷写了封条”北湖区人民法院封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鑫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郴州市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熊东频在2006年10月知晓北湖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
(四)2006年10月25日,高亭公司向北湖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主张:按其与鑫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查封的房屋是鑫城公司用于抵偿其工程款中房屋中的一套;黄南生仅仅作为其项目负责人代表其在合同中签了字,是职务行为;高亭公司在2005年3月9日决定将项目交由熊东频负责,黄南生与熊东频还签了合同,黄南生与此工程再无任何关系;***以黄南生个人欠其借款申请查封属于申请人的住宅,与事实不符。
2006年11月3日,熊东频与案外人李斌到北湖法院,案外人李斌依据熊东频以鑫城公司的名义于同年7月6日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以107,499元的价格将上述查封的房屋卖给李斌)、一张100,000元的房款收据、一张1460元的水电开户费收据,亦向北湖法院提出异议。
鉴于上述异议,北湖法院为此向鑫城公司核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云陈述:涉案工程是黄南生个人承包的,黄南生挂靠在高亭公司名下;黄南生直接支付到郴州市木材公司的260,000元,是黄南生的个人行为,鑫城公司就该款向黄南生出具了借条;鑫城公司未将法院查封的房屋卖给李斌,李斌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已作废的公章。此外,该公司在2007年4月1日还向北湖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为使鑫城公司与黄南生在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合法化,鑫城公司法人同意黄南生挂靠高亭公司,并约定由黄南生本人承担所有的保证金和违约金及全额垫资;黄南生直接汇到郴州市木材公司的260,000元也是其个人的资金,鑫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开具了收款收据;因高亭公司只收挂靠管理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准黄南生转让,鑫城公司只同意与黄南生进行工程结算,不同意任何人非法侵占抵偿给黄南生的宅房。后来,李斌向北湖法院撤回了异议。
2008年4月5日,高亭公司在听证会上除陈述以上异议理由外,还补充了”黄南生与熊东频签订的合同不成立”的理由。同年5月5日,高亭公司又提交《申请异议》,主张黄南生只是公司当时派出的临时项目负责人,黄南生个人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同年5月20日,高亭公司又出具以下声明”2003年11月21日黄南生承建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郴州市木材公司邻街第壹栋商住楼项目,其商住楼所有权不属于我公司,一切销售抵押活动与本公司无关。”此后,高亭公司就其出具的上述《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申请》、声明中的不一致的地方未向法院作出解释,也未再向法院提出异议。
(五)2008年7月31日,北湖法院依据***的申请向鑫城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鑫城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99,979.07元既没有提出异议,又未按通知履行。北湖法院为此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05)郴北执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黄南生在鑫城公司到期债务中的99,979.07元予以强制执行。***与鑫城公司于8月19日达成履行到期债务协议,北湖法院根据该协议于次日作出(2005)郴北执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鑫城公司将上述1栋2单元403房作价138,000元用于履行黄南生所欠***的99,979.07元到期债务,超过应执行款99,979.07元的部分由***支付给鑫城公司,该房屋所有权归***所有。同年8月27日,北湖法院到该涉案房屋准备将房屋执行给***时,发现成**在房内,成**当时陈述:成**在2006年8月购买该房,其与熊东频在该房内签订的合同,其从成**在邮政储蓄及工行的账户,以及其丈夫扶海东的账户中取款,在签合同当日将房款付给了熊东频,但在签合同时提前了时间,将时间写到2006年4月30日;房屋已装修完。北湖法院为此在同年8月底,告知成**与***,在查清之前,不要入住该房。但成**在8月底未经同意擅自住进了该房。
成**向北湖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北湖法院为此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5)郴北执字第270-3号民事裁定书,以成**在2006年12月16日购买法院查封的房屋,熊东频与成**签订合同时已被鑫城公司解聘、无权代理鑫城公司,以及合同中加盖的是鑫城公司作废的合同专用章为由,认定成**主张权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裁定驳回案外人成**的异议。北湖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向成**送达了上述裁定书,成**于同年4月8日诉至北湖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属其所有。北湖法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驳回成**的诉请。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郴州中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郴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驳回成**的上诉,维持原判。成**仍不服,向郴州中院申请再审,郴州中院再审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未行使释明权,且错列当事人,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郴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郴州中院(2009)郴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及北湖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发回北湖法院重审。在重审中,法院曾组织当事人调解,因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
(六)2008年7月16日,鑫城公司曾作出以下承诺”各位用户:高亭公司项目承包人熊东频、宋波等人盗盖我公司公章,私刻法人私章,私印预售合同,在没有预售许可证欺骗各用户购房,至今未能给各用户办理产权证,…现我公司承诺如下:一、所有用户的一切产权手续由我公司负责…二、各位业主的购房款须停交熊东频、宋波等人,办好证后一定交到我公司…三、各业主与熊东频、宋波所签的合同我公司另派人登记,办证时需更换新的合同…”。鑫城公司对熊东频使用登报作废的合同专用章签订的部分合同予以追认,但对熊东频与成**签订的合同,鑫城公司以该合同上盖的合同专用章、收据上盖的财务专用章系其声明作废的公章、法人私章系私刻,熊东频已被其解聘,以及该房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为由,不同意认可该合同。鑫城公司至今未办理出”鑫城花园”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成**作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以阻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主要解决的问题是成**是否存在足以阻却争议标的物执行之权利或事由,对此,从当事人争议的四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鑫城公司对诉争房屋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涉案的”鑫城花园”房产项目虽系鑫城公司与郴州市木材公司联合开发,但系以鑫城公司的名义开发,并以鑫城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前,鑫城公司因开发建设而取得该项目房产的所有权,自然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权。虽然鑫城公司与高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用于抵偿高亭公司的工程款,但名义承包人高亭公司(包括实际承包人,不管是黄南生还是其他人)享有的只是对鑫城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将诉争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物上请求权,事实上高亭公司对此也没有再提出异议。鑫城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在处分诉争房屋后,即使要对高亭公司承担责任,承担的也是违约责任。因此,成**、熊东频主张鑫城公司无权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何时签订,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支付了全部房价款的问题。
首先,虽然成**与熊东频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定金收据中注明的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但成**实际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6日,而房款收据中载明的时间却为2006年4月30日。其次,熊东频在2006年10月就知道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案外人李斌依据其与熊东频签订的合同在2006年11月3日还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成**直到北湖法院在2008年8月底准备将房屋执行给***时才提出异议。综上,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据并不足以推翻成**在2008年8月27日接受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所陈述的签订合同时间提前、取款交房款与签订合同在同一天这一事实。因此,成**与熊东频主张在2006年4月30日签订上述合同,不予采信。
(三)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鑫城公司虽主张该合同上盖的合同专用章与收据上盖的财务专用章系其声明作废的公章、法人私章系私刻、熊东频已被其解聘,但该公司未及时收回作废的公章,以致熊东频继续使用作废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收据,并为部分购房户办理水电开户事宜,且熊东频系以该公司销售经理的名义在诉争房屋内与成**签订合同,合同中加盖了之前签订合同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成**有理由相信熊东频是代表鑫城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熊东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由于”鑫城花园”房产项目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鑫城公司是否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均系无效的,成**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亦不予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不动产物权变动也须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在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时,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的只是债的法律关系,买受人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因此,成**诉请确认诉争房屋属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与熊东频就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成**没有足以阻却争议标的物执行的权利或事由。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合同确实是在2006年4月30日签订,成**也确实交了10,000元定金,但成**在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时,也仅交了10,000元定金,尚未完全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法院依法可以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而熊东频在明知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后,仍然收取成**的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成**,这一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成**诉请停止对诉争房屋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成**因购买诉争房屋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原告成**负担。”
上诉人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房系由鑫城公司与木材公司联合开发,由高亭公司出资建设,根据鑫城公司、木材公司与高亭公司的协议约定商品住宅抵偿给高亭公司,高亭公司基于出资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鑫城公司无权处分该房屋,故鑫城公司将诉争房屋抵偿给***属无效。2006年10月25日,高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对高亭公司的执行异议处理未经法定程序,仅凭***与鑫城公司的抵债协议就作出(2005)郴北执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的房屋归***所有,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对于房屋的封条的情况亦未进行管理,上诉人成**在与鑫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看见原审法院粘贴的封条,鑫城公司交付房屋且上诉人成**进行装修过程中,没有人通知成**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成**对该房屋善意取得。综上,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装修入住,对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停止对鑫城花园1栋2单元4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撤销(2005)郴北执字第270-2号、(2005)郴北执字第270-3号民事裁定书;二、判令鑫城花园1栋2单元403号房屋归成**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泰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成**与熊东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查封诉争房屋之后,熊东频明知房屋被查封,仍将该房卖给成**,该房屋买卖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成**无理由阻却诉争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成公司答辩称:涉诉房屋是由答辩人开发的,答辩人有权将房屋提供给法院协助执行,熊东频被答辩人解聘后仍以答辩人的名义,将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卖给成**,并收取购房款,熊东频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第三人熊东频答辩称:一、答辩人从2002年2月至2007年年底一直在鑫城公司任售楼部经理,答辩人与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二、答辩人从未收到鑫城公司的解聘书,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三、鑫城公司为逃避债务,单方将公章登报作废,未通知答辩人,也未在售楼部进行公告,故公章作废不影响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四、诉争房屋被查封后,鑫城公司未书面通知售楼部,答辩人与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知该房已被法院查封。五、原审法院查封诉争房屋时未在售楼部张贴公告,执行查封财产时未进行公开拍卖,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执行不当,请求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高亭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成**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诉争房屋系郴州市木材公司开发,而不是鑫城公司开发,鑫城公司无权处分诉房房屋;
证据二、鑫城公司与郴州市木材公司的联营开发合同,拟证明鑫城公司只是诉争房屋的投资人,没有房屋所有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成**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鑫城公司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泰成公司对上诉人成**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熊东频对上诉人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成**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6日,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郴州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成**排除执行标的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本案诉争的鑫城花园1栋2单元403房是否为成**所有。
关于焦点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鑫城公司在2006年4月18日将原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登报作废,但熊东频于2004年12月被聘为鑫城公司售房部经理后,持盖有鑫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至2007年1月之前,一直以鑫城公司的名义对外售房、签订合同,办理水电开户等与售房相关的事宜。故2006年成**与熊东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熊东频有权代理鑫城公司,熊东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鑫城公司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成**在不知房屋被原审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以市场价格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成**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且成**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故依照上述法条规定,成**阻止执行的理由成立。
关于焦点二。由于本案诉争的鑫城花园1栋2单元403房所在的鑫城花园项目相关行政手续不齐全,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未获得房屋产权证书,法院不宜径直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免侵害国家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成**关于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劳动路27号鑫城花园1栋2单元403号房屋的执行;
三、驳回上诉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59元,由郴州市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艳飞
审 判 员  雷 闻
代理审判员  曹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慧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