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

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兴县电影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3民初813号

原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司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电影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邓伟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仍威,男,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廷松,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第三人:邓冠柳,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建筑公司)诉被告永兴县电影公司(以下简称县电影公司)、第三人王廷松、邓冠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明,被告县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伟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仍威、陈郁庆,第三人邓冠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县电影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2765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占用资金费用10586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7月算至2020年4月11日,后续利息算至县电影公司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33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县电影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新高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县电影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24659.0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占用资金费用3729.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算至2020年4月11日,后续利息算至县电影公司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999年9月9日,县电影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工程发包给新高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施工合同书》,约定:1、先由乙方(新高建筑公司,下同)垫资20万元施工第一到第二层,然后甲方(县电影公司,下同)每施工一层付壹拾万元,主体工程完工时拨进度款50%,工程进入装修付进度款70%,即在工程验收交付前拨满工程款90%。2、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满总工程款98%(留2%作为保修金)。3、若甲方违约,甲方门面由乙方出租,租赁收入抵扣工程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半年没有付清款,门面由乙方拍卖。新高建筑公司承建交付给县电影公司后,该工程经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审核,双方一致同意该工程决算金额为2097379.01元,扣除已领取的1684720元,尚欠412659.01元。因县电影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决定委托新高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廷松代售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1栋7、8、9号门面,以代售款抵扣工程款。7、8号门面于2000年6月28日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9号门面于2000年6月26日以185000元出售给邓冠柳,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邓冠柳无奈起诉县电影公司,经生效判决书确认9号门面归邓冠柳所有。现扣除9号门面185000元后,县电影公司尚欠新高建筑公司工程款224659.01元,按照《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县电影公司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县电影公司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多次协商未果,新高建筑公司特诉至法院。

县电影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前,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预算该工程1561410元,按合同约定应降低7%,但合同约定价格为180万,不降反升,不符合建筑常规。且合同中工程造价也不明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未进行最后结算。2005年4月5日,答辩人催促被答辩人进行结算未果。2011年1月16日,经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核算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097379.01元,但答辩人不予认可该结算金额,双方后续未再进行结算。且被答辩人应凭税务发票来答辩人处结算工程款,至今被答辩人未开具建安税发票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给被答辩人。再工程质量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应当核减总造价的1%。答辩人的9号门面从2001年起答辩人承租至今租金已达几十万元,答辩人不认可将9号门面出售给邓冠柳的事实,将维权到底;3、答辩人与王廷松、邓冠柳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将此两人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不当;4、决算书未经答辩人加盖公章,合法性、有效性存疑。签字的人未经答辩人授权,被答辩人委托的邓冠柳也非被答辩人的职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廷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邓冠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县电影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将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工程发包给新高建筑公司(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工程地点在永兴县,工程面积3308.55M2,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套算省94年定额及有关取费规定后降低7%,工程造价为180.7366万元,每平方米546.27元,最后决算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增减为依据。付款方式为先由乙方垫资20万元施工第一到第二层,然后甲方每施工一层付壹拾万元,主体工程完工时拨进度款50%,工程进入装修付进度款70%,即在工程验收交付前拨满工程款9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满总工程款98%(留2%作为保修金)。若甲方违约,甲方门面由乙方出租,租赁收入抵扣工程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半年没有付清款,门面由乙方拍卖。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新高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此后,县电影公司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县电影公司时任法人代表李友湘同意,决定委托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王廷松代售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壹栋的7、8、9号三个门面,以代售所得款项抵扣拖欠的工程款。2000年6月26日,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邓冠柳签订门面买卖合同,邓冠柳以单价5800元/M2的价格购买了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32M2的9号门面。2000年7月26日,邓冠柳将总价款为185000元支付给王廷松,王廷松于当日出具收条,并将9号门面的钥匙交付给邓冠柳。时因县电影公司与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未及时结算,9号门面的购房款未计入县电影公司购房致9号门面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5日,王廷松出具委托书,委托邓冠柳到县电影公司办理工程尾款欠款的结算、领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并表示受托人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名委托人均予以认可。2012年7月17日,经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审核,邓冠柳与县电影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该事务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隐蔽工程记录、增(减)项目签证资料,确认县电影公司与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总价2097379.01元,核减428291.15元,王廷松已领取1684720元,县电影公司尚欠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412659.01元。2012年7月17日,县电影公司向永兴县地税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王廷松在我单位兴建文化综合大楼一栋,由于王廷松身体欠佳,书面全权委托邓冠柳与我公司办理相关工程尾欠款的结算、领款等一切相关事宜,经委托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审核,编审金融为:贰佰零玖万柒仟叁佰柒拾玖元零壹分整(¥2097379.01元),王廷松已领取工程款壹佰陆拾捌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1684720元),尾欠工程款肆拾壹万贰仟陆佰伍拾玖元零壹分整(¥412659.01元)。因9号门面产权归属问题,邓冠柳与县电影公司曾多次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后,邓冠柳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9号门面的房屋产权归邓冠柳所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永兴县门面归原告邓冠柳所有:二、限被告县电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邓冠柳办理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9号门面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县电影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邓冠柳返还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9号门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县电影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邓冠柳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县电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新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抵扣上述9号门面出售价款185000元后,要求县电影公司支付剩余拖欠的工程款224659.0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另查明,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于2000年下半年完工并交付给县电影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施工合同书、永兴县电影公司工程项目结算编审结果报告、永兴县电影公司向永兴县地税局出具的证明、李友湘在新高建筑公司偿还请求上出具的证明、委托书、门面买卖合同书、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电影公司是否应向新高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4659.01元及资金占有费用。本案中,县电影公司与新高建筑公司签订的《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新高建筑公司承建的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于2000年下半年完工并交付给县电影公司使用,县电影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县电影公司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新高新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廷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代售了文化综合楼的7、8、9号门面。因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未结算,2012年7月17日,经王廷松授权,邓冠柳代表王廷松与县电影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经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审核,确认县电影公司与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总价2097379.01元,王廷松已领取1684720元,县电影公司尚欠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412659.01元。因9号门面的归属问题,邓冠柳与县电影公司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后,该9号门面归邓冠柳所有。因此,邓冠柳向王廷松支付的购买门面款185000元应从县电影公司应付新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故新高建筑公司只要求县电影公司支付剩余224659.01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新高建筑公司只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1日(后期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3729.9元(224659.01元×6%×101天÷365天)。关于县电影公司提出抗辩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县电影公司提出工程未达到优良工程,应当核减工程总造价1%,县电影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接受承建方的交付并进行了使用,双方在2012年结算工程款,县电影公司未提出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需核减工程总价的问题,且已生效的判决已确定了案涉工程总价,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县电影公司提出承建方新高建筑公司未提供建安税务发票,因此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当事人开具发票,税务征缴属于税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新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税务发票,在县电影公司无法确定该税务发票真实性的情况下,为促使案结事了,承办人到税务主管部门核实了案涉工程的纳税情况并制作了问话笔录,新高建筑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县电影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后依法纳税,并将税务发票提供给县电影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兴县电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59.01元,利息372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1日的),后期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被告永兴县电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思思

书记员谢玄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