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电影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邓伟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永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颂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廷松,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冠柳,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第三人:邓冠柳,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永兴县电影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廷松、邓冠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电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高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高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的审核结算无效。张大春当时还未任命为电影公司经理,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电影公司不认可邓冠柳委托行为,双方未在审核结论上要求加盖公章的地方盖章,结算时未签署日期,说明审核结论不严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新高建筑公司工期延长6个月,应罚72000元,优良工程罚款、合同约定留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未最终结算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邓冠柳租用电影公司门面长达20年,租金应按照同地段的市场价抵扣工程款。3、关于9号门面产权和尾款工程款的诉讼全是虚假诉讼。工程未验收结算,2000年9月后才交付电影公司,邓冠柳、王廷松及新高建筑公司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下私下以185000元将电影公司9号门面抵扣工程款。电影公司始终没有出卖9号门面给邓冠柳的意思表示,电影公司催促结算,施工方十多年来消极应付,在催促无果的情况下电影公司才将9号门面登记在自己名下。新高建筑公司从未出具建安税票据,按照税法相关规定,电影公司有权拒付工程尾款,一审法院违背税法规定,要求电影公司先支付工程款,新高建筑公司才开具税票是不妥的。就9号门面的权属问题电影公司已向省高院申诉并进行了听证,目前结果尚未送达。新高建筑公司法人王永古与王廷松始终未到庭,也未向电影公司主张权利。
新高建筑公司辩称,1、2011年的结算合法有效,张大春当时已是电影公司经理,虽未盖章,但法定代表人签字仍具有法律效力,张大春签名时签署了日期。2、本案没有该核减工程款的情形。电影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接受了承建方的交付并使用,其提出工程未达优良标准需核减工程总价问题,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了案涉工程总价。电影公司资金困难,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新高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代售了文化综合楼7、8、9号门面,因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未结算,根据王延松的授权,邓冠柳代表王延松与电影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9号门面问题已有终审判决确认,不存在抵扣工程款问题。3、工程税款已交清,工程尾款已经委托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审核确定,电影公司提出虚假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廷松与邓冠柳共同辩称,同意新高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委托书不是王廷松写的,但是签名是王廷松签的,手印是王廷松印的。2、王廷松全程委托邓冠柳,包括之前的工程结算、出庭诉讼都是委托邓冠柳,所以王廷松不出庭了。
新高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电影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2765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占用资金费用10586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7月算至2020年4月11日,后续利息算至电影公司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33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影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新高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电影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24659.0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占用资金费用3729.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算至2020年4月11日,后续利息算至电影公司还清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9月9日,电影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将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工程发包给新高建筑公司(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永兴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工程地点在永兴县××路××号,工程面积3308.55M2,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套算省94年定额及有关取费规定后降低7%,工程造价为180.7366万元,每平方米546.27元,最后决算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增减为依据。付款方式为先由乙方垫资20万元施工第一到第二层,然后甲方每施工一层付壹拾万元,主体工程完工时拨进度款50%,工程进入装修付进度款70%,即在工程验收交付前拨满工程款9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满总工程款98%(留2%作为保修金)。若甲方违约,甲方门面由乙方出租,租赁收入抵扣工程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半年没有付清款,门面由乙方拍卖。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新高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此后,电影公司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电影公司时任法人代表李友湘同意,决定委托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王廷松代售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壹栋的7、8、9号三个门面,以代售所得款项抵扣拖欠的工程款。2000年6月26日,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邓冠柳签订门面买卖合同,邓冠柳以单价5800元/M2的价格购买了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32M2的9号门面。2000年7月26日,邓冠柳将总价款为185000元支付给王廷松,王廷松于当日出具收条,并将9号门面的钥匙交付给邓冠柳。时因电影公司与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未及时结算,9号门面的购房款未计入电影公司购房致9号门面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5日,王廷松出具委托书,委托邓冠柳到电影公司办理工程尾款欠款的结算、领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并表示受托人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名委托人均予以认可。2012年7月17日,经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审核,邓冠柳与电影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该事务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隐蔽工程记录、增(减)项目签证资料,确认电影公司与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总价2097379.01元,核减428291.15元,王廷松已领取1684720元,电影公司尚欠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412659.01元。2012年7月17日,电影公司向永兴县地税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王廷松在我单位兴建文化综合大楼一栋,由于王廷松身体欠佳,书面全权委托邓冠柳与我公司办理相关工程尾欠款的结算、领款等一切相关事宜,经委托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审核,编审金融为:贰佰零玖万柒仟叁佰柒拾玖元零壹分整(¥2097379.01元),王廷松已领取工程款壹佰陆拾捌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1684720元),尾欠工程款肆拾壹万贰仟陆佰伍拾玖元零壹分整(¥412659.01元)。因9号门面产权归属问题,邓冠柳与电影公司曾多次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后,邓冠柳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9号门面的房屋产权归邓冠柳所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永兴县××镇××路××楼××号门面归邓冠柳所有:二、限电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邓冠柳办理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9号门面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电影公司要求邓冠柳返还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9号门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电影公司要求邓冠柳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电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新高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在抵扣上述9号门面出售价款185000元后,要求电影公司支付剩余拖欠的工程款224659.0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另查明,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于2000年下半年完工并交付给电影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影公司是否应向新高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4659.01元及资金占有费用。本案中,电影公司与新高建筑公司签订的《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新高建筑公司承建的电影公司文化综合大楼壹栋于2000年下半年完工并交付给电影公司使用,电影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电影公司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新高新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廷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代售了文化综合楼的7、8、9号门面。因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未结算,2012年7月17日,经王廷松授权,邓冠柳代表王廷松与电影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经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审核,确认电影公司与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总价2097379.01元,王廷松已领取1684720元,电影公司尚欠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412659.01元。因9号门面的归属问题,邓冠柳与电影公司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后,该9号门面归邓冠柳所有。因此,邓冠柳向王廷松支付的购买门面款185000元应从电影公司应付新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故新高建筑公司只要求电影公司支付剩余224659.01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新高建筑公司只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1日(后期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利息为3729.9元(224659.01元×6%×101天÷365天)。关于电影公司提出抗辩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电影公司提出工程未达到优良工程,应当核减工程总造价1%,电影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接受承建方的交付并进行了使用,双方在2012年结算工程款,电影公司未提出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需核减工程总价的问题,且已生效的判决已确定了案涉工程总价,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电影公司提出承建方新高建筑公司未提供建安税务发票,因此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当事人开具发票,税务征缴属于税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新高建筑公司提交了三张税务发票,在电影公司无法确定该税务发票真实性的情况下,为促使案结事了,承办人到税务主管部门核实了案涉工程的纳税情况并制作了问话笔录,新高建筑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电影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后依法纳税,并将税务发票提供给电影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被告永兴县电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59.01元,利息372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1日的),后期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被告永兴县电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电影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讯问笔录,拟证明电影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现申请湖南省高院再审,湖南省高院裁定对本案有直接的影响,应该对本案中止审理。证据二:门面处理情况说明,拟证明9号门面待工程决算后处理。证据三: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这是2013年调解的,调解书没有生效,拟证明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放弃。证据四:张大春任职通知,拟证明张大春于2011年3月9日担任电影公司经理,该份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复印件。二审期间,电影公司还提交了对王延松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
新高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申请再审是事实,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二门面情况说明不成立,与李友湘之前出具的相关证明有不同之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大春虽然是这个时候任职,但是他当时已经在那里具体负责了。
王廷松、邓冠柳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确实9号门面在申诉,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二门面情况说明不成立,与李友湘之前出具的相关证明有不同之处。证据三是真实的,调解书没有生效才有了后面的判决。证据四是电影公司内部的事,当时找张大春签字时,张大春已经在那里负责了。
王廷松、邓冠柳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王廷松住院病案,拟证明王廷松住院3次。证据二:证明,拟证明王廷松多次找电影公司领导。
电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廷松并不是因为生病不能到庭。证据二该证明的内容不应该打印,是不真实的。确实有一部分尾款没有结算,王廷松是来找过电影公司,但是要双方结算后才能付款,9号门面有争议,现在一直没有结算,证明目的不成立。
新高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新高建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电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各方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对该案已作出了裁定,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证据二李友湘本次签署有的内容与其之前签署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调解未生效,不能证明其拟证明方向;证据四是永兴县广播电影电视局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电影公司的鉴定申请,因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认为已无必要,不予批准。王廷松、邓冠柳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电影公司认可王廷松是找过电影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除电影公司认为门面买卖合同是王廷松与邓冠柳签订的,不是与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外,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永兴县广播电影电视局永广电发〔2011〕20号通知“经研究决定:张大春同志任永兴县电影公司经理”。
电影公司不服本院(2019)湘10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湘民申2742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7号、8号、9号门面处理情况的说明》中李友湘本次签署的内容与其之前签署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且该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一,郴州新高公司(原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兴县电影公司签订的《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超过半年没有付清工程款,文化综合楼的门面由永兴县**建筑有限公司拍卖。至今双方仍然未完成结算,邓冠柳在购买案涉门面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王延松、郴州新高公司有权代表永兴县电影公司对外出售案涉门面。第二,邓冠柳于2000年6月以185000元的价格从王延松处购买了案涉门面,邓冠柳已付清相关款项,且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第三,自2000年起案涉门面实际交由邓冠柳占有使用。第四,永兴县电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友湘的一系列签署意见,可以证明永兴县电影公司2000年确实存在资金困难,拟以门面销售款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邓冠柳与永兴县电影公司对案涉门面形成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邓冠柳对案涉门面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永兴县电影公司协助邓冠柳办理案涉门面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无明显不当,裁定驳回永兴县电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1年双方审核结算的效力问题;2、有关案涉工程款的核减问题;3、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具体为9号门面的折抵工程款及案涉工程税票的开具问题。
关于焦点一。虽然张大春是2011年3月9日才被正式任命为永兴县电影公司经理,但张大春一直在电影公司上班并负责案涉工程,电影公司二审也自认“2011年电影公司由陈雪梅、张大春、李小春、何霞、唐春生共同负责,张大春是负责消防水电和治安,工程按照发票上面的签字都是张大春和曹学豪签的字”,张大春作为电影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王延松委托邓冠柳与电影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张大春与邓冠柳均在工程项目结算编审结果报告签字,编审人员及郴州建银投资咨询事务所均在该编审结果报告上盖章,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00年下半年完工并交付给电影公司使用,2012年进行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电影公司均未提出未达优良工程罚款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留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至今已20余年,电影公司主张核减工程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9号门面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邓冠柳所有,电影公司主张邓冠柳租用9号门面,租金应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电影公司认为案涉9号门面产权和尾款工程款的诉讼全是虚假诉讼,为此就(2019)湘10民终3914号永兴县电影公司与邓冠柳及王廷松、新高建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提出了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民申27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邓冠柳对案涉门面享有权利,裁定驳回电影公司的再审申请,故电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案涉工程税票的问题,新高建筑公司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税务发票,一审法院也向税务主管部门核实了纳税情况,电影公司以新高建筑公司未开具税票,其有权拒付工程尾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永兴县电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湘
审判员 罗燕青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刘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