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兴县电影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
法定代表人:邓伟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恒,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一审第三人:王廷松,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一审第三人: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司高亭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永兴县电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廷松、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新高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县电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无法证明《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施工合同书》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方式”第二款第三项郴州新高公司(原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有权拍卖的适用条件已经触发。第二,无法证明永兴县电影公司实施了委托王延松、郴州新高公司(原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对外出售7、8、9号门面的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原审永兴县电影公司提交的7.8号门面的买卖协议书可以证明这两个门面是永兴县电影公司自行出售,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不当。三、永兴县电影公司取得案涉门面所有权系原始取得,并未转让给***,原审法院认定“因***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管理而归属于***”明显违反物权法规定。四、原审法院未查清王延松的身份,认定事实不清。五、原审法院未了解永兴县电影公司2000年至2012年期间的财务状况,永兴县电影公司并不存在经营困难。六、***实际使用、管理案涉门面,并不构成不动产所有权的有效交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向永兴县电影公司返还案涉门面并向永兴县电影公司赔偿租金损失6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永兴县电影公司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7号、8号、9号门面处理情况的说明》(2020年8月24日)以及李友湘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8月24日),拟证明永兴县电影公司并未授权王延松对外出售7、8、9号门面,且李友湘表示其当时的意思是9号门面“抵押”给王延松,待工程决算后再处理。第二组证据是永兴县电影公司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拟证明永兴县电影公司并不存在经营困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当时的事实,是事后补写,且与李友湘之前的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对方造出来的。本院认为,《关于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7号、8号、9号门面处理情况的说明》中李友湘本次签署的内容与其之前签署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且该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永兴县电影公司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一,郴州新高公司(原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兴县电影公司签订的《永兴县电影公司文化综合楼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超过半年没有付清工程款,文化综合楼的门面由永兴县高亭建筑有限公司拍卖。至今双方仍然未完成结算,***在购买案涉门面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王廷松、郴州新高公司(原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有权代表永兴县电影公司对外出售案涉门面。第二,***于2000年6月以185000元的价格从王廷松处购买了案涉门面,***已付清相关款项,且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第三,自2000年起案涉门面实际交由***占有使用。第四,永兴县电影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友湘的一系列签署意见,可以证明永兴县电影公司2000年确实存在资金困难,拟以门面销售款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与永兴县电影公司对案涉门面形成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永兴县电影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案涉门面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永兴县电影公司协助***办理案涉门面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兴县电影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汤杨程
书记员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