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7民初1008号
原告:缪友次,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784117515,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建小区23-12幢8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缪友次与被告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友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友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沪山卤制品工业园区的模板承包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63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工程余款67428元未予支付。2018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67428元。该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缪友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将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4.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7428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于苍南县沪山卤制品工业园区的模板承包给2018年2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沪山工业园区卤制品总平方6625.85*63=417428元”,“已付叁拾伍万元整”,“还欠木板工程款陆万柒千肆百贰拾捌元小写(67428)”。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木板工程款欠条,被告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742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7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缪友次工程款67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温州市大洋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汤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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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