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2392号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刘云,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刘翠,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昌,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江海英,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一号。
临时负责人:刘云,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与被告**、***、刘云、刘翠、江海英、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刘云、江海英,被告刘翠和被告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昌,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截止2018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107992.91元,另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1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5000元;4.被告**、***不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箭区××街办北京××号不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祎鑫公司提供的30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刘云、祎鑫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刘翠、江海英在继承保证人谢富勇遗产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7.5‰,借款期限24个月,按月结息、到期按约定还本。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祎鑫公司与我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保证金30万元作为质物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同日,谢富勇、刘云和祎鑫公司还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3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发放了300万元借款。2018年8月25日,保证人谢富勇死亡,其妻子刘翠、母亲江海英在诉讼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在继承谢富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和***所贷的300万元款其实是我二爹谢富勇贷的,当时款打到我的账户后就转到十堰富邦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账户转入谢富勇账户,这个贷款的利息也是谢富勇在偿还。我和***只是签了个字。我和***不应承担律师费。我到现在也没收到保全的通知,不应承担保全费。该款是我二爹谢富勇贷的,应先用他名下的房产偿还债务。
被告***辩称:该笔贷款我和**没有用一分,是谢富勇和刘翠用的,应由他们偿还。所有手续都是银行和谢富勇办的,我和**只是过去签了个字。我不同意拍卖我们的房产。其他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云辩称:该笔贷款我没用过,保证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其他我都不知道。
被告刘翠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对贷款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我与谢富勇生前系夫妻关系,但我未继承其遗产和占有其公司财产,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已向法庭提交放弃继承谢富勇财产的声明。
被告江海英辩称:我已经七八十岁了,我无法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祎鑫公司辩称:贷款属实,祎鑫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郧县农商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郧县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5‰,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合同尾部**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确认。
同日,**(抵押人、甲方)与郧县农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三条抵押物:(一)甲方同意以房屋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二)乙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四)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乙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乙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第六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合同尾部**在“抵押人(甲方)”栏签名、捺印确认。次日,郧县农商行和**到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谢富勇(保证人、甲方)也与郧县农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四条保证期间:(一)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尾部谢富勇在“保证人(甲方)”栏签名确认。
同日,祎鑫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郧县农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四条保证期间:(一)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尾部祎鑫公司和谢富勇分别在“保证人(甲方)”栏签名和盖章确认。
2016年10月13日,祎鑫公司(出质人、甲方)还与郧县农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质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三条质物:(一)甲方同意以保证金30万元作为质物(详见质物/权利凭证清单),该质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四)乙方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六条质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质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合同尾部祎鑫公司和谢富勇分别在“出质人(甲方)”栏签名和盖章确认。
2016年10月13日,郧县农商行向**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谢富勇和祎鑫公司分别在《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栏签名和盖章确认。
郧县农商行于2016年10月13日将贷款300万元转入**银行账户后,根据**委托于10月14日将该300万元转入十堰富邦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十堰富邦工贸有限公司于当日又将该300万元转入谢富勇银行账户。
刘云在庭审中对郧县农商行提交的其于2016年10月12日与刘云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甲方)”处的“刘云”签名和指印予以否认,并书面申请对该字迹和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湖北军安[2019]文鉴字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时间为“2016.10.12”的《保证合同》中第4页“保证人(甲方)”处的“刘云”签名,与署期为“2016年8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中“报销人”处的“刘云”签名,署期为“2016年5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中“报销人”处的“刘云”签名,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下午15时”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第1页下方处的“刘云”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日,还向本院出具【2019】终鉴字第3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对签订时间为“2016.10.12”的《保证合同》中第4页‘保证人(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的‘刘云’签名上的指印进行鉴定,因指印比较模糊,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指印特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获得方式不合法的,可终止鉴定’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项鉴定工作。”为此,刘云向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6日,***向郧县农商行出具《共同财产承诺书》,承诺同意用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房产),面积161.46平方米,作为在郧县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本人已熟知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内容,保证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谢富勇于2018年8月25日病亡。刘翠与谢富勇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江海英系谢富勇母亲。现刘翠和江海英为谢富勇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庭审中,刘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予占有及对谢富勇遗产放弃继承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与谢富勇生前系夫妻,无论从情理法理均应有继承谢富勇的遗产及占有使用谢富勇企业财产的权利,但考虑到本人丈夫谢富勇生前尚有债务等尚应处理,为此本人自愿放弃对谢富勇所有遗产继承及企业所有财产占有使用。
现涉案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2018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107992.91元以及2018年10月14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2018年10月23日,郧县农商银行(甲方)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甲方因与**等借款金额3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委托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志律师为甲方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和执行代理人。四、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约定律师服务费支付具体如下:1、甲方在签订本合同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一审阶段案件律师代理费110000元。2、本案如有二审,二审阶段案件律师代理费55000元(按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的50%计费),甲方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支付。3、执行阶段案件律师代理费55000元(按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的50%计费),甲方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支付。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时终止。2018年12月4日,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给郧县农商行开具收取律师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二份,共计金额110000元。
本院认为:一、郧县农商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谢富勇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祎鑫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
二、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据此,郧县农商行现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成立后,**将借款转给了谢富勇使用,谢富勇属于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事实并不影响**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
三、根据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十二)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郧县农商银行因本案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一审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据此,郧县农商行请求赔偿律师服务费1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作为**妻子其向郧县农商行出具《共同财产承诺书》,承诺同意用夫妻的共同财产(房产)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据此,本案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郧县农商行请求***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郧县农商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故,郧县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判决其对**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主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因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导致质权人郧县农商行未受清偿,故郧县农商行请求对祎鑫公司提供质押的3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郧县农商行与祎鑫公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故,郧县农商行请求祎鑫公司对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八、关于保证人死亡后,是否应对其所保证的主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郧县农商行在与谢富勇签订《保证合同》当日即发放贷款300万元给借款人**,此时谢富勇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并且谢富勇也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谢富勇病亡后,谢富勇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谢富勇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江海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故其依法应当在继承谢富勇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翠虽向本院出具了《声明》,但根据其《声明》的具体内容看,其对谢富勇的具体遗产未列出明细,对谢富勇的企业所有财产表述为放弃占有使用,亦未明确为放弃继承权。据此,应当认定刘翠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不具体、明确。故刘翠亦应在继承谢富勇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因郧县农商行提交的其于2016年10月12日与刘云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甲方)”栏的“刘云”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刘云本人所签,名字上的指印因比较模糊而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故无充分证据证明郧县农商行与刘云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据此,郧县农商行请求刘云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且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亦应由郧县农商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即:2018年10月13日前欠利息107992.91元;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25‰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10000元;
三、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其在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刘翠、江海英在继承谢富勇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刘云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八、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培勇
审判员  钟晓红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蓬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