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03民初142号
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园A座。
法定代表人:周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熊燕妮。
被告: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一号香格里拉城市花园40栋60号。
法定代表人:谢富勇。
被告:刘翠,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李桂萍,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吴刚,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桂萍、吴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峻生,湖北希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桂萍、吴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路越,湖北希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农商行)诉被告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诺公司)、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鑫公司)、刘翠、***、李桂萍、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十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诺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52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截止2020年11月3日为940591.19元,2020年11月4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76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祎鑫公司、***、李桂萍、吴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翠在继承谢富勇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我行与被告亚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我行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8.28%,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祎鑫公司及谢富勇(已去世)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1月27日,我行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此外,2017年10月30日,被告***、李桂萍、吴刚分别与我行签订《法人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我行依据与被告亚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9000000元的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十堰农商行向本院表示其所列被告有误,暂无法明确。因原告十堰农商行所列被告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0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万家贞
审判员 陈旗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倩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