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389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关防乡钟坪村**,身份证号码:422623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印,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放弃、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李家边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诉讼、调解、和接受送达。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店子镇小坝河村**,身份证号码:422623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诉讼、调解、和接受送达。
原告***诉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印,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193.7元;2、判令被告二对原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一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扶贫工地干活,明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二***施工,被告二找到原告去干活约定工资每天240元。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扶贫房工地干活时,从4层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使原告腰、背、盆骨、脚等多处受伤骨折。原告受伤当日在郧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并接受治疗。出院后,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90天,营养费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共计赔偿各项费用为244193.7元。受伤前工资也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赔偿未果,两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解决。原告系在被告建扶贫房规定受伤,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二施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维修工作与本公司开展的业务没有关联性,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工作就是将过长的石棉瓦锯断。施工前被告***就提醒原告***系好安全绳,原告***初期也系好了安全绳,在完工阶段,原告为图省事取掉安全绳,导致从近7米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施工安全风险,却抱着侥幸心理冒险作业导致自身受伤,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或部分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村集中安置房工程建设合同》、委托书、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复查费、鉴定费、诉讼费发票、话录音光盘。
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照片、医疗费收据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5月22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胡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L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误工期共计240日,护理期共计90日,营养费共计9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湖北口回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村集中安置房工程建设合同书》,湖北口回族乡人民政府将泗峡口村一组里彪池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10月,**委托被告***雇佣人员对安置房进行维修,遂后,被告黄贤找到原告***在该安置房进行维修作业。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维修屋顶瓦面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入院诊断为1、L2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盆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0683.51元。2019年4月24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分别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医疗费30683.51元由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费用已支付。
2019年1月16日**(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伤补助费22000元,该笔费用已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受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劳动保护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被告***受**委托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也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后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81天,医疗费30683.51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复查费用,原告***主张金额为2177.4元,经本院核对确认金额为1841.82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本院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2692元(34455元×20×12﹪),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期限240天,本院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339.83元(53746元÷365天×240天);6、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81天)由被告雇佣人员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出院护理期限9日,本院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959元(38897元÷365天×9天);7、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81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时限90日,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1166.16元。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即145491.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费用合计150491.23元,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683.51元及赔偿款2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9780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97807.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计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郑春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