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2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家边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六堰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瞿家巷*号。
负责人:兰斌,该单位书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林建筑公司)、十堰市***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六堰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六堰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因为天沐园小区部分业主拖欠水费直接导致十堰睦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邻物业公司)对天沐园小区停水,一审法院将睦邻物业公司催收物业管理费的前因认定为部分业主拖欠水费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六堰居委会组织天沐园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并就水管网改造征得2/3以上业主同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拟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水改将在天沐园二期由房地产开发商实施解决,为进一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政府部门针对天沐园水改一事形成过会议纪要不对公民个人公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该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收集,但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六堰居委会作为委托人,请睦邻物业公司来管理天沐园小区是多管闲事,原判决对其行为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并没有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并形成什么决定,也就不存在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水网改造方案,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结果有效,违反了《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的2/3以上业主同意是适用法律错误。***六堰居委会不是行政主体,签订的《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属违法无效合同,明林建筑公司没有履行审查义务,通过围标、投标文件造假而中标,存在侵权故意,原判决认定其没有侵权故意或过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认定被申请人为无因管理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决貌似结案了但引发当事人冲突的病根没有除掉。被申请人通过水改将传统收取水费方式变更为一户一表一卡由业主充卡用水,而这个充卡系统的管控人是睦邻物业公司,天沐园小区业主遇到的问题是凡是拖欠物业费的一律不给充值水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公告》等证据,认定天沐园小区部分业主拖欠水费直接导致睦邻物业公司对天沐园小区停水催收水费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判决根据《公告》及《天沐园小区业主大会选票表决结果》等证据,认定***六堰居委会组织召开了天沐园小区业主大会,经投票表决后2/3以上业主同意进行水管网改造,并同意委托***六堰居委会组织进行的事实也并无不当。在取得小区业主委托的情况下,***六堰居委会组织对天沐园小区水管网改造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有证据证明天沐园小区水管网改造将在天沐园二期由房地产开发商实施解决,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一则***六堰居委会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水管网改造得到了天沐园小区业主的委托,二则在拖欠水费导致整个小区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水管网改造问题急需解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到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也并无不当。
在天沐园小区因部分业主拖欠水费等造成整个小区无法正常运行,天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均无力解决的情况下,***六堰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示,组织天沐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组织进行水管网改造,并暂委托睦邻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无侵害申请人权利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且,根据***六堰居委会与睦邻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是暂委托睦邻物业公司为天沐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签订正式协议。根据上述约定,是否选择睦邻物业公司为天沐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由天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申请人认为明林建筑公司存在侵权故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明林建筑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其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承揽了天沐园小区水管网改造工程,故原判决认定其没有侵害申请人权利的故意或过失也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