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4民终754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6。
法定代表人:余发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81民初560号民事裁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的事实,都是因履行相同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一、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提出解除合同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上诉人和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和其补充合同的履行事实,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纠纷。二、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将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1958832元人民币付给反诉原告”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实,正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才能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具体补助对象为:3.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和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的规定,提出该反诉请求。三、上诉人在反诉中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应依规将租赁林地的属性恢复为用材林,将林权证中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变更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是因为上诉人从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15《林权证》中发现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于2009年7月23日私自办了《林权证》,并发现《林权证》中的林种写成“防护林”、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写成“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而事实上,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林权证》是早在2007年8月14日发证的,早于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提交的《林权证》,且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上的林种是“用材林”、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是“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在双方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之后依法依规办理的。也正是基于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提交的《林权证》,上诉人才发现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早在2009年7月23日就违反合约、隐瞒答辩人私自将租赁林地申请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才因此提出反诉。所以,上诉人提出这一诉讼请求实际上也是基于因双方存在且履行租赁合同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应将本案认定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反诉的实质条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它是构成反诉的核心要件。所谓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是指反诉标的及请求与本诉标的及请求有牵连,这种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与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2004年9月30日和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将项下租赁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实际造林面积)0.8028万亩交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采取恢复原状措施,限期15日内清理完毕租赁林地范围内的桉树,并恢复到宜林状态,或原告组织清理处置租赁林地范围内的桉树,但由被告承担清理费用;三、判令被告参照《林地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林地使用费和边界协管费,自2014年起至按照每年租金24000元和协管费4000元合计28000元标准支付直至租赁林地交还原告、租赁林地上桉树清理完毕之日止。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的请求是基于履行《林地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应依规将租赁林地的属性恢复为用材林,将林权证中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变更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将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1958832元付给反诉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的规定,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租赁林地的属性恢复为用材林,林权证中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事项属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使用对象包括因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者林木所有者。林地经营者或者林木所有者在《林权证》中登记确认,而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持有的《林权证》与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不一致,因此产生的纠纷亦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对象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不能确定,故对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将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1958832元付给其的请求,本案不予审查,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不同,事实依据亦不同,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具有构成反诉的实质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