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发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
法定代表人:何东雄,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以下简称“水口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8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8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水口林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私自将涉案林地变更为生态公益林,造成上诉人无法砍伐桉树,直接损失达1000多万元。二、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林地租赁合同》,但实际是上诉人承包造林绿化,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的复函》。快递单没有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收件人收到该快递,上诉人亦没有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认定合同事宜于2014年8月解除,混淆了催告通知与解除合同通知的区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文件是指导性意见,并不是强制性意见,是针对桉树林改造提出的指导性方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为市政府文件存在不可抗力性,但这种不可抗力性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五、一审没有把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六、一审漏审漏判,合同解除后对相关返还事项未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水口林场辩称:一、一审认定案由为租赁合同正确,双方签订的是林地租赁合同,而非林业承包合同。二、水口林场在2003年之前已经是生态公益林场,且涉案林地的租赁单价为每亩每年3元,远远低于同期其他非生态公益林场的租赁价,因此不存在水口林场私自将涉案林场变更为生态公益林的问题。三、涉案林地的桉树并非不能砍伐,但鸿昌公司一直没有申请砍伐改造桉树,水口林场也愿意配合申请。四、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桉树经营的林业政策、法规已经发生变化,双方应当按照新的规定执行和履行合同。鸿昌公司长期对涉案林地失管,且从2014年开始没有支付过租金和协管费,水口林场为改造桉树林和终止合同,依法向鸿昌公司进行了通知和告知。一审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正确,但未支持水口林场要求返还林地、清理桉树以及2014年8月1日后的租金及协管费的诉请错误,应当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水口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分别于2004年9月30日和2004年10月8日(补充合同)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水口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实际造林面积)0.8028万亩交还给水口林场(租赁林地范围详见附图);2、判令鸿昌公司采取恢复原状措施,即限期15日内清理完毕租赁林地范围内的按树,并恢复到宜林状态,或者水口林场实施组织清理、处置租赁林地范围内的桉树,但由鸿昌公司承担清理费用;3、判令鸿昌公司参照《林地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向水口林场支付租赁林地使用费和边界协管费,自2014年起按照每年租金24000元和协管费4000元合计28000元标准支付直至租赁林地交还水口林场、租赁林地上按树清理完毕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鸿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水口林场与鸿昌公司一致认可的事实。
水口林场原名称是国营水口林场,现名称是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其林地位于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
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后又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第二份《林地租赁合同》作为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当事人约定内容如下:将水口林场范围内宜林地租给鸿昌公司营造工业原材料。租赁期限5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租赁面积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不少于8000亩的面积计算租金,8000亩以上则按照实际备耕面积计算。租赁单价3元/亩,以后每10年递增1元。租金付款时间为每月10月以前一次性给付水口林场当年租金;鸿昌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经济自行调整产品结构及发展经营其他项目。根据项目要求可以建设水、路、电管养房等配套设施。根据植物生长规律进行开带改良土壤等农业措施;水口林场应协助鸿昌公司在该块造林地的投资利益不受他人侵害;租赁后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鸿昌公司所有,水口林场应协助鸿昌公司办理合法使用的证件,林地所有权仍属于水口林场所有;在鸿昌公司经营过程中如遇林地权属纠纷造成鸿昌公司损失时,应由水口林场负责协调解决;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双方均按照新的政策、法规协商,延续或终止原有合同;鸿昌公司应按时缴交租金,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租金未能按时交清时,鸿昌公司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否则水口林场有权终止合同。
2005年1月30日,水口林场和鸿昌公司及梅州市林业局、兴宁市林业局、水口镇人民政府、水口镇长等若干村委会代表人协商,其中约定:从2005年开始,水口林场按所营造速生丰产林的面积,每年支持邻近村委会每亩1元协管费,其中水口林场和鸿昌公司各负担0.5元。在营造速生丰产林期限内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
后鸿昌公司在水口林场范围内林地种植桉树。至2009年7月22日核计实际使用面积为8028亩,但认定租赁面积为8000亩并按照该面积核计租金。鸿昌公司每年应给付水口林场租金计24000元、协管费4000元。鸿昌公司一直向水口林场给付租金和协管费,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未再给付该费用。
二、关于水口林场和鸿昌公司进行桉树林改造、终止合同的争议事实。
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梅市府办〔2012〕52号《梅州市桉树林改造方案》,其中规定:计划用10年左右的时间对现有桉树林进行改造,桉树林采伐后改种多树种的乡土阔叶树种或名贵树木;对商品桉树林,由桉树林业主直接向县(市、区)林业局提出采伐改造申请,并与林业局签订桉树改造协议,由林业局调查设计并依法依规审批签发采伐许可证;对桉树生态树,每年的8月底前由桉树生态林业主向所在地提出下年度的桉树生态林采伐改造申请,并与林业局签订桉树生态林采伐改造协议,县林业局调查设计汇总后于10月底向市林业局提出采伐申请,市林业局于12月底统一向省林业局提出桉树生态林采伐改造申请。桉树林采伐申请经审批发证后,由桉树林业主组织实施采伐。梅州市林业局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梅市林字〔2014〕39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市属国有林场桉树林改造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从该年开始用两年时间,严格按照《梅州市桉树林改造方案》要求,对国有林场现有生态公益林中的桉树林进行全面改造。制定《桉树林改造计划》,明确实施的具体时间、任务和目标,确保如期完成改造任务。桉树林采伐后可选择木本经济树种进行改造更新。该事实有梅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26日梅市府办〔2012〕52号《梅州市桉树林改造方案》和梅州市林业局2014年3月10日梅市林字〔2014〕39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市属国有林场桉树林改造工作的通知》予以证实。
水口林场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通知》,其中陈述: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精神,请鸿昌公司按照《梅州市桉树林改造方案》要求,选择阔叶树种、珍贵树种等对租赁林地内的桉树林进行改造更新,制定《桉树林改造计划》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送水口林场。鸿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鉴于鸿昌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水口林场作出《关于桉树林改造方案的回复函》,足以证实鸿昌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故认定鸿昌公司接收到该《通知》。
水口林场于2014年4月18日向鸿昌公司作出《通知》,其中陈述:鸿昌公司租赁林场年久失管,造成租赁林地林相单一,土地贫瘠,水土流失严重,没有及时对防火林带进行维修,火灾风险居高不下。同时依市政府、市林业局有关文件要求,贵公司必须在两年时间内对桉树林进行彻底改造,相关文件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交送你公司,请在2014年4月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我场。鸿昌公司否认该事实。水口林场提交收件人为王平英的EMS快递单,但该快递单未有收件人签名,故不予认定鸿昌公司接收到该《通知》。
鸿昌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水口林场作出《关于桉树林改造方案的回复函》,其中陈述:该林地的树木已被威华公司购买,因此,采伐权在该公司,建议贵场应与该公司商议有关采伐事宜。如果林地需要改造,应在采伐时交一笔保证金在贵场保管,待采伐完后用于改造资金,届时我公司与贵场共同商议改造方案。鸿昌公司予以否认。鉴于此证据是鸿昌公司发给水口林场,故认定该事实。
水口林场于2014年6月25日向鸿昌公司作出《关于〈桉树林改造方案的回复函〉的复函》,其中陈述:如对林地林木进行采伐,改造保证金由贵公司交给我场。请贵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桉树林改造方案、管护措施送交我场,否则将按违反合同及《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租赁林地失管有关条例上报市局部门,终止合同,依法收回该林地使用权。水口林场提交收件人为王平英的EMS快递单,该快递单没有收件人签名。鸿昌公司予以认可。认定鸿昌公司接收到该《复函》。
水口林场于2014年8月12日向鸿昌公司作出《关于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林地租赁合同约定造成合同终止的通知》,并于该月16日通过EMS快递给王平英,其中陈述:根据《梅州市桉树林改造方案》文件精神,按照双方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当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双方均按照新的政策、法规协商,延续或终止原有合同”之规定,贵公司在租赁林场林地内的桉树林属“通知”要求改造范畴,双方有执行新政策之义务,应及时编制改造方案,同时根据林地使用管护责任相关规定,贵公司对租赁林地负有管护责任,但自2010年以来,贵公司已完全放弃了该林地的林木经营权利及管护的义务和责任,贵公司未编制和报送桉树林改造方案,未采取任何林地管护措施,制约林场生态建设发展,森林火灾时有发生。2014年3月19日、4月18日、6月25日我场分别送达了“关于报送桉树林改造方案和林地管护措施等”书面通知,但直至2014年7月30日止,贵公司一直未以答理,也未派人商谈相关事宜,已单方面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林地管护条例》相关林地失管处理规定,我场决定即日起终止双方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收回该林地使用权。水口林场提交收件人为王平英的EMS快递单,但该快递单未有收件人签名,故不予认定鸿昌公司接收到该《通知》。
水口林场于2015年4月6日向鸿昌公司作出《通知》,并于该月9日通过EMS快递给王平英。其中陈述:我场2014年8月12日已送达《关于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林地租赁合同约定造成合同终止的通知》,时间已过去半年多,贵公司一直未有任何答复,秉着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原则,请贵公司于2015年4月底前派人来我场商谈相关事宜。由于快递单未有收件人签名,故不予认定鸿昌公司接收到该《通知》。
水口林场于2016年3月18日向鸿昌公司作出《国营水口林场关于收回违约失管林地的通知》,其中陈述:我场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2日分别向贵公司送达相关文书通知,但贵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理,也未派人商谈相关事宜。鸿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鉴于水口林场未提交送达证据予以证明其将该《通知》送达鸿昌公司,不予认定鸿昌公司接收到该《通知》。
水口林场于2019年12月2日向鸿昌公司作出《关于限期清理原租赁林地内桉树林木的函》,并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EMS快递送达余发昌。其中陈述:贵公司因未履行《林地租赁合同》之义务而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林场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关于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林地租赁合同约定造成合同终止的通知》,内容包括即日起林场收回林地使用权等。自该通知送达后,贵公司2014年开始至今就未缴交林地租赁金,为落实《梅州市桉树林改造方案》文件精神,我场拟对桉树林地以种植乡土生态树种为主进行升级提质改造,据此,请贵公司自收到此书面通知15天内派人来我场共同协商原租赁林地内的桉树林木清除相关事宜,否则,我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于邮件交寄单上注明“退回寄件人”,故不予认定鸿昌公司接收到该《通知》。
三、关于本案租赁土地上林木所有人的争议事实和现状。
2007年8月14日,兴宁市林业局颁发兴府林证字(2007)第017003号林权证,认定上述租赁林地范围内林地所有权人为水口林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鸿昌公司,主要树种为尾叶桉,林种为用材林。2009年7月23日,兴宁市林业局颁发兴府林证字(2009)第017808号林权证,认定包括上述租赁林地范围内水口林场所有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水口林场,主要树种为松、杉、阔叶树,林种为防护林。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诉鸿昌公司合作造林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7)梅中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双方2005年度合作造林的面积17224.5亩,与2003年度、2004年度合计47358亩,双方的合作造林由兴宁市林业局按地域制发了林权证,各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鸿昌公司。判决事项主要是:该47358亩合作造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鸿昌公司,鸿昌公司分三批次向威华速生林公司交付共计151262.4吨木材,威华公司将合作造林的兴府林证字(2003)第000004号至000011号、(2005)第016601号、(2005)第017001号至017018号林权证交给威华速生林公司。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经一审法院查阅,(2007)梅中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案卷证据中未发现本案租赁土地上林木的兴府林证字2007第017003号林权证,但在证据鸿昌公司山地租赁合同数量统计表中发现记载“水口镇水口林场(双成村、横岗村)”。
一审法院向威华速生林公司调取的2005年度威华与鸿昌公司合作造林核查验收报告第2页记载“05年度共签订租地合同21份,租地总面积20574.75亩,主要为国营水口林场1份,面积15000亩”,2005年度威华与鸿昌合作造林面积统计表第1-2页记载国营水口林场21块地。
威华速生林公司2020年4月8日《情况说明》中陈述:涉本案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均是其威华速生林公司种植,其实际所有人是其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在处置中考虑是否损害其利益。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文书的过程中,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威华速生林公司与鸿昌公司位于兴宁市五镇(即水口镇、新圩镇、坭陂镇一带)的合作造林47358亩速生丰产林(桉树)以24472000元价格拍卖给威华公司,折抵鸿昌公司向威华速生林公司交付木材81573吨。后又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粤14执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鸿昌公司位于兴宁市坭陂镇、新圩镇、永和镇、水口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兴府林证字(2003)第000004号至000011号、(2005)第016601号、(2005)第017001号至017018号】。后又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14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鸿昌公司位于水口林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兴府林证字(2007)第017003号】。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林权变动登记,禁止林木采伐、买卖和其他形式处分。
四、关于鸿昌公司未向水口林场给付租金和协管费的原因。
鸿昌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8月听说水口林场于2009年7月23日违反合约、隐瞒鸿昌公司私自将租赁林地申请为生态公益林,鸿昌公司无法经营租赁林地,不能对林木进行采伐和处置等。水口林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鸿昌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水口林场反馈。
五、关于鸿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实。
根据(2007)梅中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0)梅中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8)粤14执76号执行裁定书、(2018)粤14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足以认定:鸿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祝赞变更为王平英,后变更为余发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鉴于本案中水口林场和鸿昌公司的合同注明由鸿昌公司通过租赁行为获得林地使用权,故认定水口林场和鸿昌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在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内存在对林地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一、关于水口林场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请。从水口林场和鸿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用途可见其租赁经营目的是种植桉树速生林。而且,双方已经在2004年9月30日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当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双方均按照新的政策、法规协商,延续或终止原有合同”。后来,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梅州市桉树林改造方案》,计划用10年左右的时间对现有桉树林进行改造,桉树林采伐后改种多树种的乡土阔叶树种或名贵树木,梅州市林业局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关于进一步落实市属国有林场桉树林改造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对国有林场现有生态公益林中的桉树林进行全面改造。水口林场亦已经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通知》,告知鸿昌公司按照《梅州市桉树林改造方案》要求,选择阔叶树种、珍贵树种等对租赁林地内的桉树林进行改造更新,制定《桉树林改造计划》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送水口林场。而鸿昌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关于桉树林改造方案的回复函》中以该林地的树木已被威华公司购买、采伐权在该公司、届时共同商议改造方案为由未提供林木改造方案。其后,水口林场于2014年6月25日向鸿昌公司作出《关于〈桉树林改造方案的回复函〉的复函》,其中再次要求鸿昌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桉树林改造方案、管护措施送交水口林场,否则将按违反合同及《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租赁林地失管有关条例上报市局部门,终止合同,依法收回该林地使用权。鸿昌公司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但鸿昌公司在接收到该通知后,未按照期限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改造方案送达水口林场。可见,该市政府的文件存在不可抗力性,已经导致本案租赁合同中经营桉树的目的不能继续实现,而水口林场亦及时将该原因告知鸿昌公司,并在后来告知鸿昌公司协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应采取的对应变更方式和期限及未采取措施将终止合同的后果,但鸿昌公司仍未在该期限内答复水口林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水口林场可以解除本案中争议合同。同时,结合水口林场通知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桉树林改造方案、管护措施送交水口林场,否则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鸿昌公司未有答复及一直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效力自2014年8月1日起产生。因此,本案争议合同已经按照法定事由通知解除并已经生产解除效力,现水口林场再次诉请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赁林地使用权0.8028万亩交还给水口林场、清理租赁林地内桉树恢复原状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双方租赁合同解决后,鸿昌公司本应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向水口林场返还租赁林地并清理租赁林地范围内桉树的义务。但是:1、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该租赁林地范围内的桉树,将该桉树列入被执行财产范围,在司法强制措施上阻却了鸿昌公司履行该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租赁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已经由兴宁市林业局于2007年8月14日颁发兴府林证字(2007)第017003号林权证,认定上述租赁林地范围内林地所有权人为水口林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鸿昌公司,后又于2009年7月23日颁发兴府林证字(2009)第017808号林权证,认定包括上述租赁林地范围内水口林场所有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水口林场。同时,案外人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又提出对上述林木所有权的请求。可见,该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均已经产生了所有权争议,应由相关部门行使职能依法处理。在本案中如果直接认定进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归属并责令清理林木则违反职能管辖原则,并可能会产生损害林木真实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法律上阻却了鸿昌公司履行该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水口林场的该诉请,在本案中不宜支持。水口林场可以在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并经得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再行主张。
三、关于鸿昌公司参照《林地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向水口林场支付自2014年起按照每年租金24000元和协管费4000元合计28000元标准支付直至租赁林地交还水口林场、租赁林地上桉树清理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结合解除本案合同的效力自2014年8月1日起产生,则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亦自该时终止的情形。鸿昌公司仍应向水口林场支付在合同终止前约定的租金和协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和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鸿昌公司应承担继续向水口林场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计7个月的租金14000元和协管费2333.33元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8月1日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中租金的约定亦不对鸿昌公司产生约定力,故鸿昌公司无义务在此时间后再向水口林场支付租金。同时鉴于,该租赁林地上林木于2007年8月14日颁发兴府林证字(2007)第017003号林权证,认定上述租赁林地范围内林地所有权人为水口林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鸿昌公司,后又于2009年7月23日颁发兴府林证字(2009)第017808号林权证,认定包括上述租赁林地范围内水口林场所有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水口林场。同时,案外人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又提出对上述林木所有权的请求。故产生林木实际所有人承担该林地占用费的事实,而本案中亦不能认定林木所有权人,故本案对合同终止后的费用不宜进行处理。水口林场可以在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水口林场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计7个月的租金14000元和协管费2333.33元合计16333.33元;二、驳回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已经由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预交,由梅州市国有水口林场自行负担受理费200元,由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元。
二审中,水口林场提交下列证据:1、兴府林证字(2007)第017003号林权证原件;2、从梅州市林业局复印的兴府林证字(2009)第017808号林权证复印件;3、从梅州市林业局复印的水口林场地形图;4、由梅州市林业局盖印确认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梅州市2003年省级生态公益林调整方案》《梅州市2003年省级生态公益林调配方案》、广东省林业局粤林【2003】153号《关于下达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的通知》文件,拟证明在2003年以前涉案林场已经属于生态公益林。经质证,鸿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约定水口林场将其范围内的14000亩火烧迹地租给鸿昌公司造林,水口林场周围现有林木及周边林地1000亩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合同亦明确约定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有无遗漏当事人;2、一审认定双方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并判令鸿昌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1日前的租金及协管费是否正确;3、一审是否漏判。
关于一审有无遗漏当事人问题。鸿昌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经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7)梅中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与鸿昌公司合作造林,2005年度合作造林的面积17224.5亩,与2003年度、2004年度合计47358亩,双方的合作造林由兴宁市林业局按地域制发了林权证,各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鸿昌公司,该47358亩合作造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鸿昌公司,并判令鸿昌公司应分三批次向威华速生林公司交付共计151262.4吨木材,威华公司将合作造林的兴府林证字(2003)第000004号至000011号、(2005)第016601号、(2005)第017001号至017018号林权证交给威华速生林公司。本案系水口林场要求解除其与鸿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无关,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属于遗漏当事人。
关于一审认定双方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并判令鸿昌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1日前的租金及协管费是否正确问题。鸿昌公司租赁涉案林地的目的是种植桉树速生林,双方在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亦明确约定:“当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双方均按照新的政策、法规协商,延续或终止原有合同。”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梅州市桉树林改造方案》,计划用10年左右的时间对现有桉树林进行改造,桉树林采伐后改种多树种的乡土阔叶树种或名贵树木,梅州市林业局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关于进一步落实市属国有林场桉树林改造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对国有林场现有生态公益林中的桉树林进行全面改造。因此,在相关的林业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水口林场作出《通知》,告知鸿昌公司应按照《梅州市桉树林改造方案》要求制定《桉树林改造计划》并进行改造更新,但鸿昌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关于桉树林改造方案的回复函》中以该林地的树木已被威华公司购买、采伐权在该公司、届时共同商议改造方案为由未提供林木改造方案。水口林场于2014年6月25日向鸿昌公司作出《关于〈桉树林改造方案的回复函〉的复函》,再次要求鸿昌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桉树林改造方案、管护措施送交水口林场,否则将按违反合同及《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租赁林地失管有关条例上报市局部门,终止合同,依法收回该林地使用权。鸿昌公司一直未将改造方案送达水口林场,一审庭审中鸿昌公司对该复函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双方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并根据合同约定判令鸿昌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1日前的租金及协管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是否漏判问题。水口林场关于租赁林地使用权0.8028万亩交还给水口林场、清理租赁林地内桉树恢复原状以及2014年8月1日后的林地占用费的诉请,兴宁市林业局于2007年8月14日颁发的兴府林证字(2007)第017003号林权证载明涉案林地范围内林地所有权人为水口林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鸿昌公司,后又于2009年7月23日颁发的兴府林证字(2009)第017808号林权证载明包括上述租赁林地范围内水口林场所有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水口林场。因存在内容不一致的两份林权证,确认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且能否砍伐桉树以及砍伐多少,亦需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人民法院无权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水口林场上述诉请并无不当,亦未损害水口林场的权利,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至于鸿昌公司提到的生态公益林问题,根据水口林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水口林场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一直都是生态公益林,不存在水口林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私自将林地性质变更为生态公益林,造成上诉人无法砍伐桉树的问题,且该问题与本案解除合同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该款已由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玲
审 判 员 叶自辉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钟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