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兴宁市水口镇达新村松树塘村民小组、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81民初2561号
原告:兴宁市水口镇达新村松树塘村民小组,住所地:兴宁市水口镇达新村。
委托代理人:郭进,袁思行(实习),系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广梅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417467666。
法定代表人:余发昌。
委托代理人:龚苏芳,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宁市水口镇达新村松树塘村民小组与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发昌、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宁市水口镇达新村松树塘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山地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将案涉山地返还原样;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庭审查明,兴宁市水口镇达新村松树塘村民小组的现任小组长系刘汉军。本案中,刘汉军并未作为松树塘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以松树塘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而刘雨彬不是松树塘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其无权代表松树塘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此外,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情形,本案原告系松树塘村民小组,并非松树塘村民小组村民,不是一方当事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刘雨彬被部分村民推选为诉讼代表仍不能代表松树塘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村民签字确认书》,内容系确认原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而本案原告诉请系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起诉不能确定系松树塘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宁市水口镇达新村松树塘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应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