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4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广梅中路200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宁市永和镇三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宁市永和镇三枫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兴宁市永和镇三枫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兴宁市永和镇三枫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148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山地租赁合同》中上诉人45亩自留山的租赁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45亩自留山的全部树木采伐、搬离促上诉人的自留山,并将该45亩自留山返还给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依据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该租赁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山地租赁合同的最高租期是20年,超过20年的是无效合同。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事实,违法认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偏离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主张的解除事由。即使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村书记冒签的山地租赁合同租期50年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也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如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如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规定,应当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而且涉案山地租赁合同仅仅是原村书记的意思表示,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原村书记擅自作出的租赁50年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和答辩人书面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上诉人具有约東力,且双方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1.上诉人因《合同》中“潘群香”的名字是“***”代签,而否定合同对上诉人的约束力。实际上,2004年签订《合同》时,合同上租赁的山地是一片荒山。因为政策规定原有植被的山林不可随意毁林,答辩人能租来种植桉树说明原来山地没有植被,是一片荒山。为不浪费山林资源,营造宜居环境,加快绿树造林,兴宁市永和镇老社村下新老屋各村民将林地出租给答辩人。时任村书记的***通过电话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授权***代其在合同上签名。因此《合同》对上诉人有约束力。2.上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答辩人出具上诉人的书面委托,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是于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而《合同》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受该法调整,当时还没有“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的法律或约定的要求,因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3.退一步说,即便如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和答辩人没有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答辩人已每年支付山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也在一审中承认自2005年至2017年12月已连续领取13年山租,十三年来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也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已生效。4.《合同》第二条写明:“租货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租期50年。”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故上诉人不能因此行使特别法定解除权。二、本案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山地租赁合同的当事方为答辩人和兴宁市永和镇老社村下新老屋村民小组***、何胜标、***、***等农户,租货的标的物为林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纠纷。三、上诉人明知租赁地从一片荒山到如今桉树林立,土地价值今非昔比,因此萌生事后反悔之心。上诉人在事实和理由中努力证明《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即《合同》针对上诉人部分无效,若是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何来“解除”这一说?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关系,说明上诉人一直都承认并接受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和事实,现诉请解除,是企图让租赁关系从有到无,而上诉人又没有法定解除的理由,解除租赁关系无理无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以与本案无关的自留山证起诉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租金畸低,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以合同中的名字是代签为由上诉,片面解释《合同法》,否认答辩人十几年的经营成果。在2004年的大背景下,土地并没有现在那么值钱,尤其是荒山荒地,多数农户不愿意耕种,或在外打工,将山地租出去收取租金,是对农户和承租人双赢的好结果。也才有《合同》中“为响应省委省府林业二次创业”的号召,加快造林绿化步伐”和“互利互惠、双赢发展”的说法。如今上诉人出尔反尔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兴宁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宁市永和镇三枫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兴宁县社员自留山证(06XXXX)》上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自留山的租赁关系;限期被上诉人将其种植于上诉人《兴宁县社员自留山证(06XXXX)》上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自留山的全部树木砍伐、搬离出上诉人的自留山,并将该自留山证上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自留山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5年5月1日起至自留山实际返给之日止的租金及山地占用费,租金暂计至2018年6月16日为87750元(按每年150元/亩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兴宁县人民政府向***颁发了《兴宁县社员自留山证(NO06XXXX)》。2004年8月13日,兴宁市永和镇老社村下新老屋队村民小组作为甲方,兴宁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约定为响应省府林业“二次创业”号召,加快造林绿化步伐,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林业产业化进程。甲方愿意将座落在永和镇老社村下新老屋队村民小组,地点芋子坑,四至界限东至北坑山埂交界、西至山埂山脊、南至桃子坑山埂背,北至山顶山脊,面积450亩,租给乙方营造尾叶桉速生丰产林。租赁期限为从2005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租期5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3元,租金在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租赁后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林地所有权仍属甲方所有。合作期满时,如基地林木尚未达到采伐期,合作期限可顺延,租金按实际年限结算。在甲方签章处有农户签名。并加盖有协管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兴宁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山地上种植了桉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各农户亦领取了各自2005年至2017年12月的租金。对从2005年起***的儿子领取了每年按45亩每亩3元计算的租金至2017年12月,双方均无异议。2005年11月8日,兴宁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兴府***(2005)第016601号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新屋、坑口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广东省兴宁市永和镇三枫村;面积2291.1亩,主要树种桉树,林地使用期50年。四至:东:毛竹坑山脊、北坑;南:芋子窝山顶脊;西:三枫长坑口老社黄坑口;北:人字山、长坑尾山顶。注记:依据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和镇三枫村**、新屋、坑口村民小组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执行。填证机关兴宁市林业局。另查明,***原为永和镇老社村村民,2005年永和镇老社村并入永和镇三枫村。
一审法院认为:1981年12月,兴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兴宁县社员自留山证(NO06XXXX)》,该证四至界限有多处涂改,也未有面积单位表示。原告在情况说明中自认,被告租赁原告45亩山林中,系包含上述自留山证中,与其诉请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关于《兴宁县社员自留山证(06XXXX)》上载明的原告四至范围内的自留山没有租赁关系相悖。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被告之间45亩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辩称其未在2004年8月13日兴宁市永和镇老社村下新老屋队村民小组与兴宁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上签名,上述《山地租赁合同》对原告***无拘束力。但原告***对从2005年起其儿子依据该《山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直领取了45亩山地租金至2017年12月无异议,原告***也未对涉案《山地租赁合同》提出撤销权之诉。据此认定2004年8月13日兴宁市永和镇老社村下新老屋队村民小组与兴宁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并经老社村村委会见证,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山地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焦点为:本案的性质应为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还是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山地租赁合同》明确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性质应为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被告抗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林地承包期限仅适用于家庭承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属于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案标的作为自留山,应于林地范畴,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合同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且涉案合同显示订立合同目的“为响应省府林业“二次创业”号召,加快造林绿化步伐,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林业产业化进程。”认定本案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对象。综上对被告抗辩本案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纠纷的意见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种植林木等;生产经营造林苗、绿化苗、经济苗木等,为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可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原告***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林地承包期限仅适用于家庭承包与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至2054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告领取了终止日期至2053年12月31日的林权证。原告***主张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林权证》上显示:发证机关为“兴宁市林业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规定,该《林权证》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兴府***(2005)第016601号《林权证》显示颁证机关为兴宁市人民政府,加盖有兴宁市人民政府林权证专用章,同时林权证封面处加盖有国家林业局林权证管理专用章,林权证编号为B4400154215。兴宁市林业局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填证机关,在登记表填证机关处加盖了兴宁市林业局的印章,并非为案涉林权证的发证机关。原告***主张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林权证》发证机关为兴宁市林业局,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涉案林地并不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40条规定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内。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自留山上的树木全部砍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事实,无法认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并将该山地租赁合同上属于原告的45亩处自留山上的全部树木砍伐,搬离出原告的自留山,并将自留山返还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梅州市鸿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5月1日起至自留山实际返给原告之日止按每亩每年150元计算的租金及山地占用费,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本案山地租赁合同是以出租的方式流转上诉人的林地,合同约定的出租期限未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应认定该承包经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二十年期限,本案合同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虽然出租方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但上诉人通过收取了十多年的租金的方式认可和履行了该租赁合同,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其提出的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有采伐林木许可证,按采伐林木许可证进行采伐。据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将全部林木砍伐的诉讼请求,可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