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7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拓展区朝阳路南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918X2(1-1)。
法定代表人:杜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幸,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政务办公大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RPND9E(1-1)。
负责人:王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浮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4863864754。
法定代表人:苏学良,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询书,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物业公司)、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研究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发时施工作业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研究院,而非我公司;我公司参与电梯的年度检测,系无偿帮工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0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lO月24日,特种设备研究院依据案涉电梯使用单位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的申请,对电梯进行定期检测;继而发生事故,导致本案案发的施工作业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研究院,而非我公司。2、我公司参与对案涉电梯的年度检验,是无偿帮工行为,且无故意或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的职责是对案涉电梯依约进行维护和保养,相关权利义务在我公司与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有明确的体现和约定,与特种设备研究院对特种设备的电梯进行年度检验是不同概念,受不同的法律规定及协议约束。我公司委派一人参与特种设备研究院检验公司的年度电梯检验,是基于与电梯检验机构的业务往来关系的无偿帮工行为,本不是其法定的职责及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工作具有不可分且需要相互配合完成”,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6条,《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第20条等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我公司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故对发生安全事故不应当负事故责任;二是检验作业时,我公司无偿帮工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底坑检查,无法控制电梯门口无关人员进入。电梯门口是其他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看守,我公司没有安全警示职责及义务;三是本案事发时,***不顾电梯门口有人阻挡,直接进入电梯,对造成损害应当负主要责任。虽然没有设立警示等标志,但在涉事电梯门口,已经有人看守;同时该电梯是消防通道,不是紧急情况下不应当使用该电梯。***对损害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喜洋洋物业公司二审辩称:三菱电梯公司是维保单位,不是无偿帮工行为。签订的维保合同是承揽合同,进行年检是其维保合同中应有的义务。对特种设备研究院的年检行为应予以配合。年检的主要目的就是检验检测维保工作结果。所以三菱电梯公司应承担履行承揽合同不当的责任。特种设备研究院的检验行为也是承揽合同性质,进行检验也是发生收费的有偿行为,在共同完成年检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应承担承揽合同中造成他人损伤的责任。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三菱电梯公司要求追加长丰县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是***拒绝追加,不能因此而免除作为电梯适用单位应承担的使用安全责任。检验意见通知书的受理单位就是长丰县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承担使用管理主体责任。三菱电梯公司认为***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予以认可,***是成年人,有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且发生事故的电梯确实不是日常通行电梯,是消防通道。***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为喜洋洋公司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放任两被告违规操作,我方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相关规则,我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发生违规操作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错误。
特种设备研究院二审辩称:1、三菱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存在错误,三菱电梯公司在电梯定期检验中配合我方进行检验不是无偿帮工行为而是其作为维保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2017年原国家质检总局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五条第10项对此予以了规范。同时该条第二项也规定维保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三菱电梯公司的行为是履行维保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履行其与电梯所有人的维保合同义务。同时其行为不是帮工,帮工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劳务行为,三菱电梯公司的该行为不符合帮工含义。2、电梯安全防范义务是电梯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合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了电梯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是使用单位和管理人,第20条规定了在电梯安装检验等方面电梯管理人的安全防范义务。2017年修订的电梯检验监督和定期检验规则15条规定检验现场的条件。这些规定都是针对电梯所有人及其所有人。同时在案涉电梯定期检验前我方书面通知电梯所有人应做好安全防范义务。因此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是电梯所有人及其管理人未尽到定期检验时安全防范义务。3、合肥特检院在电梯检验过程中不负有安全检验职责,2017版检验规则14条明确规定现场检验人员应遵守施工现场或使用单位明示的安全管理规定。4、同意喜洋洋物业公司关于***本人错误的观点。5、一审判决在残疾赔偿金方面存在计算错误。受害人是64周岁,应按照25周年计算。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110.54元、误工费75000元(150元/天×500元)、护理费14400元(90元/天×160元)、营养费4500元(90元/天×5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元/天×5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800元,服装损失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64.6元(34393×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5619.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有垂直电梯5部,三菱电梯公司系该电梯维保单位,与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签订有《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维保项目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作业时,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九条第9项约定,在电梯维保作业过程中因维保原因导致人身伤亡等,由三菱电梯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喜洋洋物业公司系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的物业服务公司,与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签订有《服务合同》,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的物业服务工作由喜洋洋物业公司实际负责。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对电梯等设备设施运行维护、运行和管理,每日对公用设施巡查1-2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并对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等。特种设备研究院系依法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2018年10月24日,特种设备研究院依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申请,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研究院现场指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同时三菱电梯公司也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到场参与检验。现场作业时,三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在电梯底坑检查,特种设备研究院一名工作人员在一层电梯口。作业时,三被告均未采取安全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18年10月24日14时50分左右,***到长丰县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在该中心东侧见涉案消防电梯门打开,欲搭乘该电梯到其他楼层,结果踏入电梯后,因电梯井是空的,从一层掉入负一层导致受伤。事后三被告工作人员将***送入长丰县中医院治疗,2019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拇指皮肤裂伤(伴肌腱断裂),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消肿对症治疗、患肢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后因左肩疼痛不适,于2019年2月14日在长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论:1、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2、左肩关节腔少量积液。***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8563.74元。三菱电梯公司为***垫付医疗费5000元,特种设备研究院为***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9年3月25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外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外伤后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一审另查明:***系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
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就近搭乘的虽是消防电梯,但日常未禁止或限定人员使用,***选择搭乘并无不当。***在搭乘电梯当时,电梯门口尚有人站着,依据人们日常思维逻辑和生活经验,因电梯门口未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识,当时的周围环境也不足以提示***该电梯正在维修,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无法判断电梯因正在维修而需在当时的情况下负有超出日常生活中所必须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被告辩称***所受伤害其自身负有过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特种设备研究院作为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检验,三菱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参与检验,特种设备研究院、三菱电梯公司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不论此次作业由谁召集和主导,从实际作业情况看,特种设备研究院、三菱电梯公司的工作具有不可分且需要相互配合完成,故特种设备研究院、三菱电梯公司作业时负有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工作人员在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造成***在不知电梯维修情况下搭乘致伤,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喜洋洋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电梯维修保养履行相应的管理、配合义务,特种设备研究院和三菱电梯公司在检验中必然会使用电力等设施,这些均需与喜洋洋物业公司联系落实,故该公司辩称对电梯进行检验其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喜洋洋物业公司在作业单位未安全规范作业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放任特种设备研究院、三菱电梯公司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特种设备研究院、三菱电梯公司、喜洋洋物业公司的行为与***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等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8110.54元、误工费23023.5元、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56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143611.84元。对该损失,特种设备研究院与三菱电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特种设备研究院与三菱电梯公司之间的过错无法区分,故应平均承担,即特种设备研究院赔偿57444.74元(138611.84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0%),扣除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51444.74元;三菱电梯公司赔偿57444.74元(138611.84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0%),扣除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2444.74元。喜洋洋物业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28722.4元(138611.84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51444.74元;二、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52444.74元;三、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28722.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负担206元,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负担168元,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1元,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负担94元。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三菱电梯公司对长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消防电梯检验检测是无偿义务帮工还是有偿服务,其行为应否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1)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的,帮工关系则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下,帮工人一般出于情理、道义等而提供的帮助。(2)雇佣中,被雇佣人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从事雇用人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雇佣人依附于雇佣人,受雇佣人的支配、控制,双方是不平等的,而帮工人则并不依附于被帮工人,双方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帮工人具有自主性。(3)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雇员付出劳务是有偿的,获得劳动报酬。而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特点,且帮工人是无偿提供劳务。(4)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被雇佣人需提供劳务,雇佣人需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义务是对价的,而帮工合同则是单务合同,仅是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即帮工人单方面的给付。本案案发地系长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所属的消防电梯。喜洋洋物业公司系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的物业服务公司。2017年12月15日,三菱电梯公司与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维保项目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作业时,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维保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5台电梯维保费用为42000元。2018年10月24日,特种设备研究院依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申请,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研究院现场指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同时三菱电梯公司也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到场参与检验。在现场作业时,三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在电梯底坑检查,特种设备研究院一名工作人员在一层电梯口。在维保过程中,喜洋洋物业公司、特种设备研究院、三菱电梯公司均未按照《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所规定严格执行,其均未对电梯口采取安全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三菱电梯公司与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三菱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保电梯系无偿义务帮工行为,与上述《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所约定的维保内容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三菱电梯公司主张无偿义务帮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前往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办事,见消防电梯门口尚有人站着,且电梯门在开启状态,便进入电梯并没有过错,系人们日常生活习惯。退一步说,如果喜洋洋物业公司、特种设备研究院、三菱电梯公司严格按照《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所规定执行,在电梯门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将不会进入正在进行维保的电梯搭乘,致使***一步踏空跌入电梯负一层受伤。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过错方在于喜洋洋物业公司、特种设备研究院、三菱电梯公司,其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一审法院未将长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追加为本案被告,但不影响查明本案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