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2837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物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政务办公大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RPND9E(1-1)。
负责人:王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浮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4863864754。
法定代表人:苏学良,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询书,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拓展区朝阳路南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918X2(1-1)。
法定代表人:杜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幸,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喜洋洋物业公司、特种设备研究院、三菱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喜洋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林、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询书、被告三菱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110.54元、误工费150元/天×500元=75000元、护理费90元/天×160元=14400元、营养费90元/天×50元=45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天×50元=40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800元,服装损失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3×20年×11%=7566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5619.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14时50分原告去县政务中心民政局调相关资料时,当走到政务中心东侧一电时,看电梯门正开,门前还站一人在玩手机,原告害怕电梯关门,便急忙上前进入电梯,因电梯在维保,既没有拉围栏,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一脚踏空掉入电梯下边,造成原告右拇指皮肤裂伤,(伴肌腱断裂)流血不止,后被合肥三菱电梯的维保人员扶起,并扶着我沿人工梯爬上地面,当时因流血不止,被告喜洋洋物业公司的员工用医用纱布及时进行了包扎,并用电瓶车及时送往长丰县中医院进行手术致疗,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诊断为,右拇指皮肤裂伤(伴肌腱断裂)左肩关节疼痛。出院后由于左肩疼痛愈加厉害,便于2019年1月22日到长丰县中医院做了X光片检查发现左肱骨大节可疑骨折,后于2019年2月14日经预约在长丰县人民医院做了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后于2019年2月12日到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肩和右手拇指分别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完全属于三被告不注意安全作业,在维修电梯时不拦围栏,不悬挂警示标志所致,三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喜洋洋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本案是电梯发生的事故,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电梯安全事故,应该由质量监督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所以本案没有相关调查处理的决定;2、证据不足,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害有任何过错;3、原告是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有明显过错,本案事发的电梯是消防电梯,不是人员通行使用的电梯,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违反正常的通行秩序,造成损害,应该承担责任;4、我司不是电梯的使用单位,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责任;5、电梯维保合同是被告三菱电梯公司与长丰县县直行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长丰县县直行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是担责任,电梯维保合同是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是不承担责任的,本案定作人是长丰县县直行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6、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研究院辩称,同意物业公司第三点和第六点答辩意见,原告自身对其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补充:1、我研究院是法定的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机构,依据规定,在对案涉电梯进行定期检验时,电梯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我们承担;2、2018年10月24日我研究院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由于定期使用单位长丰县县直行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及相关主体没有履行安全义务,原告没有注意安全路况情况下,不慎摔伤,是由履行相关安全义务的相关单位和其本人承担;3、原告受伤后我研究院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6000元,该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或抵扣相关款项。
三菱电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第1、2、4、6点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二第2点补充意见。补充如下:1、本公司作为配合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长丰县政务中心电梯的例行年度检验工作的单位,对检测现场不负有安全防范义务;2、案发时,本公司工作人员在电梯底坑检查,无法控制电梯门口无关人员进入,电梯井门口是第一、二被告人员看守,负有安全警示义务;并且原告跌入至本公司工作人员身上,缓冲了原告的伤害,事后本公司尽到了积极救治的义务,为其垫付的救治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3、原告相关诉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医疗费用应结合病历确定;误工费每日500元证据不足,应提交纳税凭证;护理费按每天132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服装损失费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身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有垂直电梯5部,被告三菱电梯公司系该电梯维保单位,与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签订有《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维保项目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作业时,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九条第9项约定,在电梯维保作业过程中因维保原因导致人身伤亡等,由三菱电梯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的物业服务公司,与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签订有《服务合同》,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的物业服务工作由被告喜洋洋物业公司实际负责。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对电梯等设备设施运行维护、运行和管理,每日对公用设施巡查1-2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并对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等。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系依法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2018年10月24日该院依长丰县县直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申请,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该院现场指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三菱电梯公司也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到场参与检验。现场作业时,被告三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在电梯底坑检查,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一名工作人员在一层电梯口。作业时,三被告均未采取安全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18年10月24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到长丰县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在该中心东侧见涉案消防电梯门打开,欲搭乘该电梯到其他楼层,结果踏入电梯后,因电梯井是空的,从一层掉入负一层导致受伤。事后三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入长丰县中医院治疗,2019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拇指皮肤裂伤(伴肌腱断裂),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消肿对症治疗、患肢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后因左肩疼痛不适,于2019年2月14日在长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论:1、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2、左肩关节腔少量积液。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8563.74元。被告三菱电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9年3月25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外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外伤后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基本信息和法人信息、病案资料、病历手册、长丰县医院MRI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收入证明、医药费发票,发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服务合同、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提交的被告法人证书、工作人员谢X、章XX检验资格证、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申请/受理通知单、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照片打印件、预交金收据、被告三菱电梯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白XX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预交金复印件、被告喜洋洋物业公司提交的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核实情况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喜洋洋物业公司提交的电梯系统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电梯系统功能接管验收记录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喜洋洋物业公司提交的皖价费(2014)145号通知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就近搭乘的虽是消防电梯,但日常未禁止或限定人员使用,原告选择搭乘并无不当。原告在搭乘电梯当时,电梯门口尚有人站着,依据人们日常思维逻辑和生活经验,因电梯门口未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识,当时的周围环境也不足以提示原告该电梯正在维修,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原告无法判断电梯因正在维修而需在当时的情况下负有超出日常生活中所必须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其自身负有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特种设备研究院作为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检验,三菱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参与检验,两被告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不论此次作业由谁召集和主导,从实际作业情况看,两被告的工作具有不可分且需要相互配合完成,故两被告作业时负有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工作人员在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造成原告在不知电梯维修情况下搭乘致伤,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喜洋洋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电梯维修保养履行相应的管理、配合义务,特种设备研究院和三菱电梯公司在检验中必然会使用电力等设施,这些均需与喜洋洋物业公司联系落实,故该公司辩称对电梯进行检验其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喜洋洋物业公司在作业单位未安全规范作业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放任两被告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等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8110.54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23023.5元(参照相近行业商务服务业153.49元/天×150天)、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56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143611.84元。对该损失,特种设备研究院与三菱电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之间的过错无法区分,故应平均承担,即特种设备研究院赔偿57444.74元(138611.84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0%),扣除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51444.74元;三菱电梯公司赔偿57444.74元(138611.84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0%),扣除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2444.74元。喜洋洋物业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28722.4元(138611.84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51444.74元。
二、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52444.74元。
三、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28722.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负担206元,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负担168元,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1元,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大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