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韵徽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二初字第02329号
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合肥韵徽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立胜公司)与被告合肥韵徽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韵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合肥韵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立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合肥韵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立胜公司诉称:安徽立胜公司与合肥韵徽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安徽立胜公司为合肥韵徽公司安装电梯钢结构井道,合同总价款为12万元。安徽立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合肥韵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7万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合肥韵徽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肥韵徽公司负担。
合肥韵徽公司辩称:2013年下半年,有客户要租合肥韵徽公司的四层办公楼作为厂房,需要安装电梯,合肥韵徽公司遂于2013年11月找到安徽立胜公司,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且安徽立胜公司在保证电梯安装质量的前提下,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和《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安徽立胜公司应保质、保量、按国家规范和要求进行施工、安装,电梯土建、安装工程应完全达国标,经特种设备检测、验收合格后,交给合肥韵徽公司使用。但安徽立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拖延工期,而且施工偷工减料,电梯安装也不合格,至今没有电梯合格证,导致电梯不能使用,给合肥韵徽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26.4万元,合肥韵徽公司已经支付18.2万元,若安徽立胜公司取得了电梯安装合格证,合肥韵徽公司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安徽立胜公司(乙方)与合肥韵徽公司(甲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施工一台四层2000KG荷载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合同工期为40天(不含备料时间和与其他单位交叉施工时间);乙方最终报价为12万元,甲方于协议签订后支付2万元,于电梯井道基础施工完毕后支付3万元,于电梯井道钢结构施工完毕后支付3万元,安装工程全部完工达到电梯安装要求后,甲方在3天内将本合同的余款4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施工场所范围内,遇见井道基础出现问题,甲方需支付乙方费用,费用另行议价;乙方逾期完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日,安徽立胜公司(乙方)与合肥韵徽公司(甲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上述电梯井道内安装载货电梯,设备加安装报检合计14.4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定金2万元,于乙方发货前2日内支付设备款10万元,于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费18000元,余款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在一年内付清;甲方要求乙方保质、保量、按国家规范和要求进行制造、施工和安装,电梯土建工程和电梯安装完全达国标,经特种设备检测合格后交给甲方使用;工期自甲方付款之日起40日(包括春节和节假日在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立胜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于2月底完成电梯井道施工,于3月初安装电梯,于3月底完成电梯安装。安徽立胜公司所施工的电梯井道存在墙体与钢结构之间开裂、钢结构油漆脱落的现象,电梯井道及其安装的电梯至今未经验收合格。该电梯试运行一段时间后,一直停止使用至今。合肥韵徽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安徽立胜公司定金4万元,同年1月13日支付5000元,同年3月3日支付13万元,同年4月4日支付7000元。庭审时,合肥韵徽公司陈述,上述费用系其支付电梯井和电梯设备安装费用,并未分电梯井费用或者电梯设备安装费用。
上述事实,有《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照片、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肥韵徽公司与安徽立胜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虽然签订了《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和《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两份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的主体具有统一性,合同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承接性,合同的目的具有一致性,两者并非完全独立的合同。其中电梯井施工是安徽立胜公司前期阶段性义务,电梯安装是其后续性的合同义务,其为合肥韵徽公司提供并安装一台合格的能正常运行的电梯是该两份合同的最终目的。安徽立胜公司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使其施工的电梯井具备验收条件并达到电梯安装要求,其安装的电梯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致使其安装的电梯一直无法使用,合肥韵徽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安徽立胜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安徽立胜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仅就电梯井向合肥韵徽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合肥韵徽公司已付的18.2万元中,未分清电梯井的施工费用或者电梯设备安装费用,安徽立胜公司主张合肥韵徽公司尚欠其电梯井承揽费7万元,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宣六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