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2463号

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60891T(1-1)。

法定代表人:曹良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三郢路6号丁香家园三期4幢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1BT19。

法定代表人:赵晨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配套从合同《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角商铺提供无机房观光电梯及安装、配套电梯钢结构井道、电梯底坑混凝土施工、安装服务。双方约定《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价款为126500元,《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价款为1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无机房观光电梯及安装,并完成了钢结构井道施工安装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5月21日,案涉观光电梯经验收合格。经结算,施工增量部分增加费用24660元,扣除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电梯门洞封堵及门套装潢费用7200元,扣除未到期的5%质保金63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253635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03635元。依据主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款项每日1%支付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5%。因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2125元(按合同价款242500元的5%计算)。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6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25元(按照合同总价款5%计算),合计11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华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配套合同《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机房乘客观光电梯与安装、以及配套电梯钢结构井道的施工安装,地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角商铺。《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无机房乘客观光电梯(品牌广东长城,4层4站4门,载重800Kg),价款计126500元(包括设备价92000元及运输安装等34500元);合同签订后,买方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37950元作为定金,到货后2日内付合同总价30%即37950元(买方收到后安排电梯发货手续),买方于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即44275元,余款63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36个月内,但其中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后起24个月;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相应款项的,按合同总款项每日1%赔付于卖方,不得超过合同总款项的5%。《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约定:电梯井道为长方形(4层4站、数量1台),工程范围包括电梯钢结构井道和电梯底坑混凝土,价款计116000元;合同签订时,买方支付合同总款30%即34800元作为定金,井道施工结束、电梯安装前,买方支付合同总款30%即348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后,买方一周内支付合同款的40%即46400元;钢结构井道以电梯验收合格为最终合格。

原被告曾于2018年10月签订过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和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后因现场施工情况及被告对电梯的使用要求有更改,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2日又重新签订前述两份案涉合同,并另外签订书面“付款说明”。“付款说明”中对电梯设备价、运输安装等费用作了调整(设备价98900元、运输安装等35000元),但合同总价款保持不变,仍为126500元;对电梯井道的工程范围调整为电梯钢结构井道和电梯底坑混凝土浇筑回填,以及井道封堵。该付款说明载明:1、前期误工费用和井道更改、回填费用分别为2660元、22000元,合计24660元。2、买方按2018年10月签订的合同要求已支付电梯定金32700元、钢结构井道定金21900元,共已支付54600元。3、按照更改后的电梯价格和钢结构井道价格,买方应支付电梯定金为电梯总价的30%即37950元,钢结构井道定金为钢结构井道总价的30%即34800元,合计72750元。因买方前期支付的定金应当从以上定金中减去,买方还应支付的费用为42810元(定金72750元,扣除已付54600元,加上增加的误工费用和井道更改回填费用2466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电梯井道的施工与安装,以及电梯供应与安装,于2019年4月底安装结束。2019年5月23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案涉电梯安装资料移交手续,并签订客梯资料移交清单。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先后五次支付原告货款,共支付15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和数额为:2018年10月21日支付546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454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7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3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电梯门洞封堵及门套装潢费用7200元由原告承担。此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到期货款计103635元。

另查明,案涉电梯质量保证金6325元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付款说明、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客梯安装资料移交清单以及原告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与电梯井道合同,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进行电梯井道的施工与安装,以及电梯供应与安装,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并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及增加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到期应付货款(含增加的井道更改回填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陈述案涉电梯门洞封堵及门套装潢费用7200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担,并认可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自认。关于被告到期应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案涉合同价款242500元,加上双方约定增加的井道更改回填等费用24660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门洞封堵及门套装潢费用7200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6325元,被告到期应付货款数额应为103635元。关于本案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按合同价款5%计算即12125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3635元,并支付违约金12125元,合计11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安徽华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朝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