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2416号
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6089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韵徽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河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UTX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立胜公司)与被告合肥韵徽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韵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立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韵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立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合肥韵徽公司支付欠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34元(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从2016年6月24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款清息止)。2.合肥韵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安徽立胜公司与合肥韵徽公司订立《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安徽立胜公司为合肥韵徽公司安装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款12万元。同日,双方又订立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安徽立胜公司向合肥韵徽公司销售并安装载货电梯一台,价款144000元。2014年1月10日,安徽立胜公司进场施工,同年2月电梯井道施工完毕,同年3月电梯安装完毕。2015年3月11日,电梯设施经检测合格后交付合肥韵徽公司使用至今。上述合同价款合计26.4万元,合肥韵徽公司已支付21万元,剩余54000元未能支付。安徽立胜公司认为,安徽立胜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肥韵徽公司应结清合同尾款并承担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韵徽公司辩称,1.安徽立胜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订立的《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是电梯施工的前置工序,最终的目的是安装一台能够正常使用的电梯,但安徽立胜公司在2014年9月安装的电梯因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无法验收合格,只好在2016年出具了保证书,保证电梯能够正常使用15年。2.根据合肥韵徽公司的统计,在2014年4月4日前,已经实际向施工现场负责人***支付各种款项合计18.2万。3.合肥韵徽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在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电梯井道主体结构未按图纸施工,扣减部分材料,电梯井道涂装油漆不符合要求,钢结构与加气块之间没有任何钢筋加强,甚至电梯底部基坑也没有做任何防水,导致电梯底部生锈。此外,电梯井道外墙底漆和防水涂料工程也偷工减料现象。出现以上质量原因在于安徽立胜公司将工程包给没有做过井道工程的农民工***施工,到了2014年6月,因为电梯质量不合格,安徽立胜公司负责人又对此推诿、扯皮,故合肥韵徽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合肥韵徽公司起诉,要求安徽立胜公司在无法拿到国家特种设备检测验收合格证的前提下退还工程款18.2万,彻底清除电梯土建垃圾。经法院调解,安徽立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保证电梯使用15年,拿到合格证。涉案电梯原设计载重2吨,但是现在为了安全,合肥韵徽公司只能将其降级到0.5吨使用。3.合同总价款26.4万元,合肥韵徽公司已经支付前期款18.2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了4万元,扣除其他应当扣除的款项,应认定实际支付工程款227780元。电梯因质量问题拖延交付两年,合同质保金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偷工减料款3万元应当扣除。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徽立胜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合肥韵徽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2016年2月8日国家检测部门对涉案电梯进行质量检测,但提出涉案电梯直至2016年5月14日才交付。合肥韵徽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提交了付款凭证、合肥华平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意见书、工程款收条(署名***)、民事判决书、承诺保证书、电梯验收移交清单、安徽立胜公司认可2380元诉讼费从工程款中扣减的说明,安徽立胜公司对部分付款凭证、合肥华平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整改意见书、工程款收条(署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提出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照证据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立胜公司(乙方)与合肥韵徽公司(甲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施工一台四层2000KG荷载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合同工期为40天(不含备料时间和与其他单位交叉施工时间);乙方最终报价为12万元,甲方于协议签订后支付2万元,于电梯井道基础施工完毕后支付3万元,于电梯井道钢结构施工完毕后支付3万元,安装工程全部完工达到电梯安装要求后,甲方在3天内将本合同的余款4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施工场所范围内,遇见井道基础出现问题,甲方需支付乙方费用,费用另行议价;乙方逾期完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日,安徽立胜公司(乙方)与合肥韵徽公司(甲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上述电梯井道内安装载货电梯,设备加安装报检合计14.4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定金2万元,于乙方发货前2日内支付设备款10万元,于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费18000元,余款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在一年内付清;甲方要求乙方保质、保量、按国家规范和要求进行制造、施工和安装,电梯土建工程和电梯安装完全达国标,经特种设备检测合格后交给甲方使用;工期自甲方付款之日起40日(包括春节和节假日在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立胜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于2月底完成电梯井道施工,于3月初安装电梯,于3月底完成电梯安装。因安徽立胜公司所施工的电梯井道存在墙体与钢结构之间开裂、钢结构油漆脱落的现象,电梯井道及其安装的电梯未经验收合格。该电梯试运行一段时间后,一直停止使用。合肥韵徽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安徽立胜公司定金4万元,同年1月13日支付5000元,同年3月3日支付13万元,同年4月4日支付7000元。
2015年2月12日,安徽立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合肥韵徽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6000元。本院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判决合肥韵徽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利息4200元。因合肥韵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遂撤销本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92号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此后本院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认为合肥韵徽公司已付的18.2万元中,未分清电梯井的施工费用或者电梯设备安装费用,安徽立胜公司主张合肥韵徽公司尚欠其电梯井承揽费7万元,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安徽立胜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合肥韵徽公司就涉案电梯质量争议于2016年2月19日以安徽立胜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安徽立胜公司负责人出具说明一份,称该案诉讼费用238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安徽立胜公司还曾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承诺,承诺办好电梯合格证,保证电梯使用15年,但中途需要维修更换易损件。
本案审理期间,合肥韵徽公司在已支付18.2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主张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4万元工程款,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另,涉案电梯于2016年2月18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于2016年5月14日由安徽立胜公司向合肥韵徽公司移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涉案《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揽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安徽立胜公司应向合肥韵徽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电梯,合肥韵徽公司应向安徽立胜公司支付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款及电梯款,双方当事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从合同约定内容分析,两份合同的主体具有统一性,合同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承接性,合同的目的具有一致性,两者并非完全独立的合同,合肥韵徽公司应在合肥韵徽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电梯后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所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电梯实际于2016年2月18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5月14日由安徽立胜公司向合肥韵徽公司移交。在电梯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合肥韵徽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合同价款。合肥韵徽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电梯质量异议的抗辩,但就此提供的合肥华平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意见书仅记载整改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佐证该整改意见,检测公司资质问题也无法核实,故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肥韵徽公司提出电梯其他质量异议及电梯质保期质量异议,由于涉案电梯质量合格的事实于2016年2月18日确定,此后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电梯时,应随附相关国家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书,本案电梯及质量合格证书交付日为2016年5月14日。合肥韵徽公司应依据约定,自电梯移交日起三日内支付价款,但其中的质保金6000元可在一年内付清。
关于合同价款欠付情况,根据本院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2329号生效民事判决,合肥韵徽公司已支付合同工程款18.2万元,并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故合肥韵徽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22.2万元,加上安徽立胜公司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诉讼费2380元,尚余合同价款39620元(计算方式:26.4万元-22.2万元-2380元)未支付。其中的33620元(计算方式:39620元-6000元)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7日前支付,6000元于2017年5月17日前支付。安徽立胜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但考虑到合肥韵徽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安徽立胜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安徽立胜公司诉请违约金的期限(2016年6月24日),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持截至2018年3月28日的违约金诉请,该违约金分别以33620元、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分别计2847.89元、249.38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的违约金,可以39620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韵徽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620元、违约金3097.27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的违约金,以3962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2元,由合肥韵徽橡塑有限公司负担319元,被告合肥韵徽橡塑有限公司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