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汪潦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167U(2-4)。
法定代表人:王家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才,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新深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D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67989(1-1)。
法定代表人:彭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发,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韦,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新深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31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中,合肥新深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蓝公司)申请调查令的程序以及调查材料的内容与形式均存在不符合规定之处,深蓝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调查令,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程序违法。调查令反映的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证明力低。深蓝公司要求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义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所依据的合同并非义城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深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即使深蓝公司供货属实,深蓝公司也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供货安装、要求验收。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蓝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已查明了义城公司系滨湖湿地森林公园配套服务中心工程的总包单位,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义城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与深蓝公司达成了关于涉案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的合同;在深蓝公司如约供货并安装后,义城公司的总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被投入使用。
深蓝公司一审时提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提交现场照片,并申请安装人员到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勘验空调安装现场核对空调安装中如安装线路等技术细节与秘密。同时,深蓝公司代理律师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令至业主单位调查获取的证据也一一印证了案涉中央空调由深蓝公司供应与安装的事实。
义城公司一再试图否认案涉中央空调由深蓝公司供应并安装,但其整个一审过程中,拒绝提供中央空调的来源及由谁负责安装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如实陈述,否则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对一审法院关于开庭时间的安排,义城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一审曾经两次开庭,仅仅两次开庭的相隔时间就在15天以上,并不存在举证时间段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在回答法庭关于本案主要问题的提问时,义城公司一再不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不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系其放弃举证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2018年3月28日,深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义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35000元,并按照预期付款时间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为119541.5元,之后以8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深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肥滨湖湿地森林公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买方从卖方采购中央空调,并委托卖方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2550000元。合同同时还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有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湖湿地公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部公章及合肥新深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庭审中,深蓝公司自认义城公司已付款1715000元。
一审另查明: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2013年7月15日,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义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且在合同也加盖了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湖湿地公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部公章。根据证人证言及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深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义城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义城公司辩称项目部并非其直接组建,也没有刻印项目部公章,但义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或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鉴定,且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深蓝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义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深蓝公司提出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义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确认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方,故义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深蓝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义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2550000元,扣除深蓝公司自认的已收货款1715000元,义城公司应就剩余款项835000元承担付款责任。义城公司久拖未付,必然造成深蓝公司相应经济损失,但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将深蓝公司诉请的利息主张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义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蓝公司所欠货款8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驳回深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6元,减半收取66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3元,由深蓝公司负担1475元,由义城公司负担10198元。
二审期间,义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监理单位《情况说明》及陈磊《证明》各一份,证明假设深蓝公司提供的合同为真,其约定的价款是按照合同签订时按设计图纸进行清单报价,总价255万元,后期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大量调整,工程量大大减少,总价必然减少,深蓝公司仍按照255万元的总价主张权利,明显不符事实,且深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列明合同明确载明的附件。
2、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空调项目实际安装过程中存在大量减少项目,经审计空调项目总款才166万余元,即使深蓝公司提供合同属实,实际应付款项也非合同约定的225万元。
深蓝公司对义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陈磊出具的证明是证人证言,陈磊应到法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证据形式不合法;签名笔迹与在一审法院调查令上的签名有很大差别。关于情况说明,若由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应由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深蓝公司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不存在工程量的减少。深蓝公司对义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实,审计报告只反映义城公司与业主的审计情况,对深蓝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只能反映是施工安装费,而深蓝公司主张的是货款。
深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义城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王军、会计周敏银行卡向深蓝公司经营者转账付款(部分)。
义城公司认为深蓝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减少,结合深蓝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安装过程中存在大量变更,实际应付款予以了调整,不是按合同签订的出算价格结算,深蓝公司提供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义城公司提供证据1中的陈磊《证明》,系证人证言,陈磊未能出庭作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义城公司提供证据1中的监理单位《情况说明》,说明的是涉案工程量问题,在义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且深蓝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义城公司提供证据2,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反映的是施工安装费,深蓝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深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义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的嫌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深蓝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合肥滨湖湿地公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工程备案材料,合肥滨湖湿地公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工程发包单位合肥滨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该工程报备的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封面一份,该合同封面上加盖有深蓝公司合同专用章。
义城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合肥滨湖湿地公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工程由其公司承建,该工程存在转包,义城公司并不否认深蓝公司是涉案空调的出卖方,但是涉案空调的安装单位不是深蓝公司。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义城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公司承建,深蓝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涉案工程备案材料,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合肥滨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该工程报备的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封面一份,该合同封面上加盖有深蓝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深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空调买卖合同封面一致,且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义城公司滨湖湿地公园综合配套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义城公司在二审中也不否认深蓝公司是案涉空调出卖方,因此在义城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推翻上述事实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
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义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涉案工程的空调是由他人提供并安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深蓝公司履行了本案买卖合同义务。在义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深蓝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情况下,一审判决义城公司支付剩余欠货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义城公司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并不导致影响到一审公正审理本案,因此义城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6元,由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 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