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林邦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林邦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林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五星工业园区腾飞路5号1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袁中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林邦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9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关于差欠货款或诉讼管辖的约定,被上诉人是无端起诉上诉人。在双方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并不确定)中没有关于管辖的明确约定,或者其中的约定相互矛盾,故本案应适用普通法定管辖,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当事人无管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除了被告住所地之外,合同履行地也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从中择一提起诉讼。上诉人上诉认定为本案只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八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