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11民初9633号
原告:合肥林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五星工业园区腾飞路5号1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袁中领,总经理。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
原告合肥林邦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合肥林邦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03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1203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由原告提供木质防火门并进行安装。合同约定:木质防火门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55元,暂定40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420000元,计算面积按工程完工实际樘数、面积及清单结算,工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涉案工程如期完工,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决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价值1120340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入住,被告迟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差欠款项或诉讼管辖的约定,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告提供的在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记载: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工程安装地点为盛大德馨安置小区(该小区隶属于合肥市包河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