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4462号
原告:***。
被告:合肥林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五星工业园区腾飞路5号1幢厂房201、101、301、2幢厂房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N142T8K。
法定代表人:袁中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林邦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合肥林邦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邦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49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也多次有过安装合作。2018年4月安装国际花都3栋1106室原木柜子,安装完毕,因公司内部原因,至今林邦门业未支付安装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安装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林邦门业辩称,林邦门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林邦门业与***之间未曾建立过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1、***与林邦门业未曾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林邦门业公司也未曾要求***为公司从事过任何实际的劳务工作。2、***在诉状中所称的国际花都3栋1106室与林邦门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该房屋设施设备的安装更谈不上与林邦门业公司有关。3、***所举的证据也完全反映不出来与林邦门业有任何关系:(1)、安装费用清单没有林邦门业的任何盖章或林邦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员工的任何签字,而其中提到的牛女士更不知道是何许人也,与林邦门业没有任何关系。(2)、“统一销售合同单”中所盖的公章不是林邦门业公司的公章,“厂方代表签名”处签字的“桂瑞华”和“订货代表签名”处签字的人也均不是林邦门业的员工。而且林邦门业从未刻制过该销售合同单中所显示的印章,***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该印章与林邦门业有任何关系。(3)、***提到门店联系方式是张运翰,而张运翰早已不是公司员工,与林邦门业没有任何关系,林邦门业没有任何义务对其个人行为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经营木门、防火门、家具、木制品生产与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负责家具、木制品等安装的从业人员,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合作关系。2017年9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中领与案外人张运翰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伙经营全国店面、装饰公司、网点及其他渠道的木门与整木定制业务,其中合肥青阳路美家居门店也是双方合伙的门店之一。双方合伙至2017年11月30日终止,自2017年12月始由张运翰个人承包经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2017年10月20日,位于国际花都3栋1106室的业主从美家居门店购买了部分家具及装饰,货款总计77600元,销售合同单上载明的货物的名称分别是:电视墙、餐厅垭口、进门鞋柜、南次卧衣柜、主卧衣柜、榻榻米、书柜、阳台柜、小餐桌、阳台移门等。2018年4月,应张运翰通知,原告至上述业主家安装定制的家具,从原告自制的安装费清单来看,安装范围已超过业主定制的内容,如餐厅酒柜、北次卧衣柜、写字台、吊柜、增补项等均未在销售合同单内记载。同时该清单载明的安装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成本分析一览表”中记载的安装费价格也不一致。另原告的安装费用清单上没有任何被告员工的签字,也未加盖单位印章。因被告对安装费用不予认可,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统一销售合同单复印件、安装费清单、合伙协议书复印件、成本分析表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张运翰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判决书、情况说明、欠条借条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虽有过合作,但双方并未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所举的关键证据安装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与被告公司结算后由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因而无法判断原告是否系受被告指派从事了安装劳务,另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中也不能反映其主张的安装费用的准确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汪静秋
书记员甘保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