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24号

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勤健。

委托代理人:方圆、马煜琴。

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检公司)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工程质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圆、马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立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质检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建材检测),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A标段”项目提供检测服务,检测费用合计7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增加检测项目并支付检测费用25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检测费用,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12月05日,经原告催讨,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签下《检测费用对账单》,明确被告尚需支付检测费用余款55020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双方遂成纠纷。原告认为,《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拖欠检测费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5502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建筑工程质检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以证明2012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项目进行检测。

2.对账单1份,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检测费用55020元的事实。

3.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因为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社会问题,由政府召开协调会,决定质监站先以报告复印件的形式对项目进行验收,此后项目顺利验收后被告拿到了上级建设单位的拨款,将这款项支付给了民工解决了社会问题。由此引证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具备付款的条件。

被告众立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众立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建筑工程质检公司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建筑工程质检公司(乙方)与被告众立建设公司(甲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甲方承建的“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A标段”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总计柒万肆仟元整。《技术服务合同书》并约定检测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在基础验收后支付总费用的30%;在中间结构验收后支付总费用的60%;在主体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4年12月4日,原告建筑工程质检公司与被告众立建设公司检测项目的负责人何某进行对账单,确定在《技术服务合同书》外还有检测项目,具体费用为折后25020元。为此,双方签署检测费用对账单,明确检测费用已支付44000元,需支付检测费用55020元。

为配合验收需要,建筑工程质检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将检测报告复印件交予众立建设公司,但众立建设公司未有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工程质检公司与被告众立建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对账,建筑工程质检公司为“康桥单元FG08-R21-16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A标段”提供检测服务,检测费用共99020元,众立建设公司尚有55020元未付清。现建筑工程质检公司已经将检测报告交由众立建设公司用于验收,众立建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部检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建筑工程质检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众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55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俞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蒋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