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3982号
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317号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笕桥路1号42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为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人民币70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杭政储出(2009)15#地块项目一标工程相关项目进行检测,并约定了检测费用、权利义务等事项。2012年9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对上述地块项目进行节能检测,并约定了检测费用、权利义务等事项。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检测费用合计703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检测费用结算清单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依约履行了检测服务义务,被告乐山公司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70399元检测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70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合计2378元,由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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