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892号
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勤健。
委托代理人:方圆、来晓明。
被告: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林。
委托代理人:蒋伟军。
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桩基检测)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桩基工程项目提供检测服务,服务费合计179550元。2011年8月30日,双方就补充检测又签订《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的检测费用为27500元。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检测服务费用,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4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检测费余款90000元,但之后仍未支付。后原告发出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桩基检测约定的权利义务;
2、《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就增加检测服务内容约定增加费用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检测费的事实;
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对欠款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检测费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因建设本公司综合办公楼的需要,与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基实业)进行合作。虽然与原告签订检测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但在合作过程中,桩基检测、付款等工作是由美基实业负责。本案发生后,被告也向美基实业询问是否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回复称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技术服务关系,但因原告并未完全交付技术服务成果,故不应该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代表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情况,原、被告应该按照技术成果进一步对账之后再确定服务费的结欠情况。对证据4无法质证。该快件是原告寄给美基实业的,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快件。该证据也能够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与美基实业进行交往,被告只是名义上的义务主体。
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3,加盖有被告公章,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技术服务费未支付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证据4,虽然邮寄地址与被告注册地不一致且收件人包括美基实业,但该证据不影响被告欠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未结清价款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被告未依《承诺书》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9000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黄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