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641号
原告:代洋洋,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平,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锦绣玲珑府1幢1203室。
法定代表人:金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斓倩,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杏,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见清,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负责人:李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洋洋诉被告浙江南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盛见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平,被告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斓倩、林杏,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兴公司、盛见清共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人所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708875.26元(医疗费37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5630元、护理费96140.13元、误工费90419.55元、残疾赔偿金2445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31.96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48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盛见清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左侧额、颞骨多发骨折等损伤。原告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盛见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2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9年9月15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南兴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兴公司及被告盛见清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另原告仅提供户口本,无法证明扶养人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认可1180.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兴公司及被告盛见清已垫付175775.37元;至于原告主张在乐天派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期限认可180天,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按180.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按3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无异议,对十级伤残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另原告仅提供户口本,无法证明扶养人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子女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医疗费,认可1180.38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01.74元,另有335.7元系鉴定后花费,不予认可;乐天派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期限认可180天,原告月工资是不固定的,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已超出了规定;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盛见清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盛见清左转弯借道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共计住院7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180.38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南兴公司、盛见清支付。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另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9年5月2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代洋洋因造成颅脑损伤,目前损害评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于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暂未见存在后续所必须治疗的情况。2019年9月15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代洋洋目前精神状态及智能损害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
浙A×××××号车辆系被告南兴公司,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盛见清系被告南兴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自2016年起即在本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另有被扶养人需扶养,父亲代龙庞,1958年1月14日出生;母亲杨凤平,1958年10月2日出生;女儿代紫涵,2011年2月4日出生;儿子代子豪,2014年3月24日出生;代龙庞与杨凤平生育子女三人。
另查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修理费1200元,另因鉴定已缴纳鉴定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缴纳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见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见清系被告南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南兴公司承担。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844.6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01.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180.38元,其中335.74元系鉴定后支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无后续必需治疗需要,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在杭州乐天派英智医院花费的1300元,系餐费支出,本院在住院伙食费部分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72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并按照30元/天计算;
4.误工费31239元(180天×173.55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与其收入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0920元(60天×18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并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6.残疾赔偿金431008.82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长期在本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造成其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虽对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4525.6元(55574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定残之日,其父母子女分别已满61周岁、60周岁、5周岁、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6483.22元(34598元/年×19年×22%÷3+34598元/年×20年×22%÷3+34598元/年×13年×22%÷2+34598元/年×10年×22%÷2);
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结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定。
8.财产损失12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6244.64元,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优先承担非医保费用);
上述第4-7项损失合计484167.82元,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374167.82元,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上述第8、9项合计6000元,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4000元,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代洋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18244.6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代洋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378167.82元;
三、驳回代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4元,由代洋洋负担1071元,浙江南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4373元。
代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南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熊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