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27民初1640号
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中心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32060C。
法定代表人:郭冬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翟娇娇,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航空路60号中大御城兰亭园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68863G。
法定代表人:聂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荣,男,生于1975年8月18日,住利川市。
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聂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传票传唤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我院审理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聂荣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电(扶)梯工程项目安装合作协议》中约定:“对本协议所订内容或在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由甲方管辖的法院依法解决”。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甲方管辖的法院依法解决,甲方管辖的法院所在地为恩施州恩施市,不是恩施州来凤县。故来凤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恩施州恩施市,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恩施州恩施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被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恩施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汉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蒋鹏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