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2801民初491号
原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自愿庭外和解为由、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原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已撤诉拟与其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分别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予反诉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诉)21200元,减半交纳10600元,本院决定免交;反诉受理费4118元,减半交纳2059元,由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审判长 于 永 国
审判员 尹 学 友
审判员 区 海 玲
书记员 杨佳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