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

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28民终1651号
上诉人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峰、何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电梯款245955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电梯款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一份收条,仅依据该份收条认定已付清电梯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该份收条载明的款项是安装尾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所产生的安装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调试费为441000元,显然不能以安装费用支付完毕认定电梯货款当然支付。2.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收条,并没有提交收条所对应的支付记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了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后的检测合格报告就已尽到举证义务。被上诉人若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已支付货款。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一份转账流水记录,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归咎于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电梯属于特殊设备,需提前订制,按照特殊设备的交易习惯,应该是买方先付定金,卖方才开始设计生产,买方必须支付货款后,卖方才会完成生产发货。二、被上诉人已提交20万元的收据,既然尾款已支付,就说明前期款项也已支付完毕。
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4595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5日起支付利息;2、判令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4日,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利川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约定: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2589000元的电梯8台,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主材及辅材费用、装卸费、运输费、保险费、人工工资、水电费及本合同项下涉及的所有税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设备出厂前4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65%出货款,满2年质保期后7日内支付5%。合同到港××为湖北省××环大道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向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送了合同约定中的其中6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3月25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安装的6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前述6台电梯双方无争议。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前双方对电梯款的支付未发生争议。利川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何一清负责施工,电梯合同的履行由何一清负责联系。2017年8月1日,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收到何一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为榨木高层的安装费尾款。收款人聂勇,2017.8.1”。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已支付完毕,并提供了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从收条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事实:1、聂勇收到何一清付款200000元;2、该款为电梯安装费尾款;3、该电梯安装位置为利川市榨木高层安置房;4、收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因何一清系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利川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施工负责人,亦系双方电梯购买合同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的联系人,其付款行为能够代表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收条载明的是收到榨木高层的安装费尾款,应有之意是合同款项已经结算,其余款项已经付清。因双方在榨木安置小区只有一份电梯买卖合同,此收条收到的应当认定为双方在本案中争议合同的款项。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载明的内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未就合同款项发生争议的事实判断,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的主张,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收条记载的事实不一致,在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电梯款的情况下,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已付清全部合同款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459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76元,依法减半收取13238元,由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完成了电梯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证明已完成了电梯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的举证责任。审查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设备出厂前45个工作日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5%,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付款规定约定了安装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合同设备总价已支付,电梯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政府部门及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乙方必须及时办理设备使用及其他相关移交手续。电梯买卖合同签订后,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送了合同约定的其中六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前述六台电梯,安装费尾款已经支付完毕。综合上述事实再结合电梯买卖安装的市场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了电梯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就电梯款存在抵账的事实予以认可,通过本院对案外人曹成武的调查,虽然曹成武陈述对具体抵账金额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但是曹成武的陈述在某种程度上亦可以佐证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了电梯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完毕尾款,履行的是该份设备安装合同,对于设备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价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相关流水证明款项已支付。被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安装合同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审理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在利川市看守所对案外人曹成武进行询问,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庭审中,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中代表其公司在乙方签字的是公司股东聂云,安装费尾款的收条也系聂云出具。聂云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利川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施工负责人何一清以及案外人曹成武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案外人曹成武陈述何一清曾委托其给聂云付过电梯款,有转账也有抵账,但因时间太长具体金额及细节已记不清楚,何一清已不差欠聂云款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6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山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