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与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9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婷,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保税区西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启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杰,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西电公司要求支付253 447.7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西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付款条件。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弘公司资金困难作为合同价款1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因素有误,中弘公司是否处于资金困难状态影响的是实际支付能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西电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弘公司当时负有债务,不足以证明中弘公司存在资金困难,且中弘公司资金困难与否不应作为认定合同价款1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因素之一。第二,依据涉案合同,双方约定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付款条件有三项:一是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二是西电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三是西电公司提供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事实上,上述二、三项均未达成,西电公司至今未能递交工程结算书,双方就涉诉工程项目亦未完全验收合格、工程量也未经双方核实确认,且西电公司也未能提供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一审法院在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的情形下判决中弘公司支付253 447.76元,无疑是免除了西电公司对涉诉工程项目的验收、工程结算、提供发票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西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弘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设备货款564 95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42 540.68元为基数,从20177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2 412.93元为基数,从201710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中弘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货款253 447.76元及质量保证金     84 482.59元,共计337 930.35元;3.要求中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中弘公司作为买方、乙方西电公司作为卖方于2016829日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弘大厦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       1 689 651.7元;工程承包范围:1.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运输、保险、装卸、安装、就位、调试、验收备案、培训及保修等;2.发电机排烟系统的安装及保温、发电机排风系统安装及降噪、进风系统安装及降噪、供油系统安装、机房降噪装饰工程,机房接地系统等;合同交货期2017315日,交货方式为乙方将货物运送到设备安装位置并安装就位,安装时间为2017316日,完成安装的时间为201761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设备到场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货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乙方同时提供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质保期2年,质量保修金指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确认之日起30日个日历天内,乙方提供工程结算总额5%的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该担保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方式为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退回;甲方在支付的每笔款项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含宽限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正在走付款审批流程的除外等。《供货安装合同》工程规范和技术要求部分对验收进行了约定:1.现场验收,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须由甲方、业主、监理、乙方共同开箱验收。2.安装调试,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建设过程应在甲方参与下进行,同时乙方应对甲方和业主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3.项目验收,集成调试结束,乙方完成合同要求的工作内容,经各方确认后进入系统验收阶段。系统验收由甲方负责,甲方、业主、监理以及乙方派相应技术人员参加。系统验收结束后,乙方应将测试报告完整移交甲方。合同附件中的《汇总表》载明:中弘大厦项目地下柴油发电机房工程包含七项,设备造价为1 360 000元,排烟系统造价176 930.4元,排风系统造价19 059元,进风系统造价21 999.5元,供油系统造价15 696元,机房电气系统造价56 357.8元,机房降噪装饰造价39 609元,合计1 689 651.7元;《备品备件清单》中列明了项目、数量和价格,总计价值23 788元。

西电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运签收清单》列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该清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7510日,收货时间2017514日。

2017629日,中弘公司作为付款人向西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33 320元。庭审中,西电公司称中弘公司曾支付预付款253 447.75元,因此中弘公司共计支付786 767.75元。

20171017日,西电公司向中弘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64 953.61元。庭审中,西电公司称已经将该发票交与中弘公司,但未留存相应证据,中弘公司表示没有收到上述发票。

2017921日,北京中弘大厦项目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和施工单位代表共同签署《验收报告》,载明:201797日,北京中弘大厦项目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完成,工程验收范围为:1.柴油发电机组主设备供应及安装;2.机房电气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3.机房供油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4.机房降噪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5.机房排烟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甲方和监理单位对柴发机房各分项工程进行验收,机组整体运行正常,输出功率稳定。

一审诉讼中,西电公司称:由于联系不到中弘公司,故未提供备品备件;中弘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表示不同意履行提供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本案案由属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其二为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上均有差异。本案中,中弘公司向西电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并由西电公司完成安装、维修等附随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以所有权转移为核心,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交付工作成果的履行方式不同。中弘公司关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中弘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80%;系统验收由中弘公司负责,中弘公司、业主、监理及西电公司派相应技术人员参加。中弘公司提出西电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未包含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项目,仅涉及七项验收项目中的五项,并且缺乏业主的签字。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双方已对柴油发电机组的主体项目进行验收,验收项目总价值约占设备总值的97.6%。其次,合同约定“系统验收由中弘公司负责”意指验收应由中弘公司启动,中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西电公司不予配合相关验收工作,故中弘公司提出的未依约完成所有验收工作的责任和后果不应由西电公司承担。再次,《验收报告》于20179月作出,距离西电公司起诉之日(2018920日)已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中弘公司未启动相关验收程序亦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因此,中弘公司关于验收未完成、合同总价80%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总价80%1 351 721.36元(1 689 651.7 * 80%),现中弘公司已付786 767.75元,故西电公司要求中弘公司支付564 953.61元(1 35 721.36-786 767.7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是,西电公司应依约履行提供备品备件的义务。

关于违约金。《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到场经中弘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中弘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40%。根据《汇总表》中可知,设备货款40%544 000元(1 360 000*40%)。中弘公司于2017514日签收设备,并于2017629日向西电公司支付的533 320元,未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初步验收合格。就前述应付款项564 953.61元而言:1.截至2017629日,中弘公司须向西电公司支付合同款为10 680元(544 000-533 320元);2.工程验收合格,合同总价80%付款条件成就后,中弘公司另需支付的合同款为     554 273.61元(564 953.61-10 680元)。因此,西电公司要求中弘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酌予调整,其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价款1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西电公司须向中弘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中弘公司审核完毕后须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现工程已验收合格,虽西电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书,但其关于涉案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中弘公司因资金困难不予结算和付款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中弘公司关于西电公司未出具工程结算书,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西电公司以合同总价为结算金额,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西电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西电公司须提供工程结算总额5%的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后,中弘公司14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西电公司明确表示由于中弘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其不予提供银行质量保函,故西电公司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64 953.61元及违约金(以  10 680元为基数,自从20176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4 273.61元为基数,自20189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53 447.76元;三、驳回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中弘公司是否应支付西电公司合同价款253 447.76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弘公司上诉主张支付至涉案合同结算金额的95%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西电公司未能递交工程结算书,亦未能提供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故中弘公司不应支付其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西电公司向中弘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经中弘公司审核完毕后,中弘公司向西电公司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西电公司同时提供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然西电公司并未递交工程结算书,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中弘公司亦认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问题,故,西电公司因中弘公司资金困难不予结算及付款故无法办理工程结算书手续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中弘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西电公司以合同总价作为结算金额的主张,支持西电公司要求中弘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253 447.76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杜丽霞

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法 官 助 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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