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3826号
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保税区西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启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佳,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富,男,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婷,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晓辉、金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浩,中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仕富、冯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电公司起诉称:2016年8月29日,西电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北京﹒中弘大厦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中弘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西电公司须在中弘公司付款前提供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设备到场经中弘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中弘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中弘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8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广东西电向中弘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经审核完毕后,中弘公司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合同对质保期及违约情形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5月10日,西电公司将发电机组等产品运送给中弘公司,中弘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签收。产品到场后经中弘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xx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6月30日,中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西电公司支付货款533 320元,尚欠142 540.68元未付。2017年9月7日,北京中弘大厦项目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完成。2017年9月21日,中弘公司、xx公司与西电公司共同签署验收报告,结果为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中弘公司需支付422
412.93元。2017年底北京中弘大厦项目陷入停工阶段,中弘公司母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债务高达56 950万元。经多次催要,中弘公司至今未支付涉案设备货款。《供货安装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中弘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中弘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设备货款564 95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 540.6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2
412.9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中弘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货款253 447.76元及质量保证金84 482.59元,共计337 930.35元;3.要求中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弘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西电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应符合中弘公司要求的技术资料。
中弘公司基于对西电公司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才与其签订合同,不仅仅是基于标的物的性能和条件。本案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等阶段均明确约定中弘公司、业主、监理单位参与、确认的权利,这是承揽合同特有而买卖合同没有的特征。第二、中弘公司在庭前谈话中认可西电公司第一项诉请,表示其已支付47%的货款,后期由于资金困难难以支付剩余账款,按照合同约定仍需向西电公司支付33%的货款,即共计需支付80%的货款,但是上述款项只是初步计算的进度款,不代表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庭审中,中弘公司又称不认可西电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支付80%款项的条件未达到,按照合同约定仅需支付40%款项,理由在于合同对验收的约定包括现场验收、安装调试、项目验收三个阶段,其中现场验收已完成,但在安装调试阶段西电公司未完成对中弘公司和业主技术人员的培训义务,而且在项目验收阶段应由中弘公司、业主、监理单位与西电公司四方派技术人员参加,同时西电公司在验收结束后应完整移交测试报告,并提供一年所需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但西电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此外,《验收报告》仅为三方签字,且仅对五项分项工程验收,并未对所有分项工程进行验收。第三、中弘公司未收到西电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尚未达到支付合同总价95%的条件。第四、项目尚未验收合格,双方未办理结算,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甲方中弘公司作为买方、乙方西电公司作为卖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弘大厦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 689 651.7元;工程承包范围:1.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运输、保险、装卸、安装、就位、调试、验收备案、培训及保修等;2.发电机排烟系统的安装及保温、发电机排风系统安装及降噪、进风系统安装及降噪、供油系统安装、机房降噪装饰工程,机房接地系统等;合同交货期2017年3月15日,交货方式为乙方将货物运送到设备安装位置并安装就位,安装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完成安装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设备到场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货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的95%(乙方同时提供保函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质保期2年,质量保修金指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确认之日起30日个日历天内,乙方提供工程结算总额5%的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该担保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方式为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退回;甲方在支付的每笔款项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含宽限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正在走付款审批流程的除外等。《供货安装合同》工程规范和技术要求部分对验收进行了约定:1.现场验收,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须由甲方、业主、监理、乙方共同开箱验收。2.安装调试,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建设过程应在甲方参与下进行,同时乙方应对甲方和业主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3.项目验收,集成调试结束,乙方完成合同要求的工作内容,经各方确认后进入系统验收阶段。系统验收由甲方负责,甲方、业主、监理以及乙方派相应技术人员参加。系统验收结束后,乙方应将测试报告完整移交甲方。合同附件中的《汇总表》载明:中弘大厦项目地下柴油发电机房工程包含七项,设备造价为1 360 000元,排烟系统造价176 930.4元,排风系统造价19 059元,进风系统造价21 999.5元,供油系统造价15 696元,机房电气系统造价56 357.8元,机房降噪装饰造价39 609元,合计1 689 651.7元;《备品备件清单》中列明了项目、数量和价格,总计价值23 788元。
西电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运签收清单》列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该清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收货时间2017年5月14日。
2017年6月29日,中弘公司作为付款人向西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33 320元。庭审中,西电公司称中弘公司曾支付预付款253 447.75元,因此中弘公司共计支付786 767.75元。
2017年10月17日,西电公司向中弘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64 953.61元。庭审中,西电公司称已经将该发票交与中弘公司,但未留存相应证据,中弘公司表示没有收到上述发票。
2017年9月21日,北京中弘大厦项目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和施工单位代表共同签署《验收报告》,载明:2017年9月7日,北京中弘大厦项目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完成,工程验收范围为:1.柴油发电机组主设备供应及安装;2.机房电气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3.机房供油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4.机房降噪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5.机房排烟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甲方和监理单位对柴发机房各分项工程进行验收,机组整体运行正常,输出功率稳定。
诉讼中,西电公司称:由于联系不到中弘公司,故未提供备品备件;中弘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表示不同意履行提供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供货安装合同》《产品发运签收清单》《验收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本案案由属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其二为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上均有差异。本案中,中弘公司向西电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并由西电公司完成安装、维修等附随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以所有权转移为核心,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交付工作成果的履行方式不同。中弘公司关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中弘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80%;系统验收由中弘公司负责,中弘公司、业主、监理及西电公司派相应技术人员参加。中弘公司提出西电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未包含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项目,仅涉及七项验收项目中的五项,并且缺乏业主的签字。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双方已对柴油发电机组的主体项目进行验收,验收项目总价值约占设备总值的97.6%。其次,合同约定“系统验收由中弘公司负责”意指验收应由中弘公司启动,中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西电公司不予配合相关验收工作,故中弘公司提出的未依约完成所有验收工作的责任和后果不应由西电公司承担。再次,《验收报告》于2017年9月作出,距离西电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9月20日)已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中弘公司未启动相关验收程序亦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因此,广东中电公司关于验收未完成、合同总价80%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总价80%为1 351 721.36元(1 689 651.7 * 80%),现中弘公司已付786 767.75元,故西电公司要求中弘公司支付564 953.61元(1 35 721.36元-786 767.7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是,西电公司应依约履行提供备品备件的义务。
关于违约金。《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到场经中弘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中弘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40%。根据《汇总表》中可知,设备货款40%为544 000元(1 360 000元*40%)。中弘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签收设备,并于2017年6月29日向西电公司支付的533 320元,未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初步验收合格。就前述应付款项564
953.61元而言:1、截至2017年6月29日,中弘公司须向西电公司支付合同款为10 680元(544 000元-533
320元);2、工程验收合格,合同总价80%付款条件成就后,中弘公司另需支付的合同款为554 273.61元(564 953.61元-10 680元)。因此,西电公司要求中弘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本院酌予调整,其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价款1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西电公司须向中弘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中弘公司审核完毕后须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现工程已验收合格,虽西电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书,但其关于涉案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中弘公司因资金困难不予结算和付款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中弘公司关于西电公司未出具工程结算书,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西电公司以合同总价为结算金额,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考虑双方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西电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西电公司须提供工程结算总额5%的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后,中弘公司14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西电公司明确表示由于中弘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其不予提供银行质量保函,故西电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64 953.61元及违约金(以10 680元为基数,自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4 27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53 447.76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9元,由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光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晓辉
人 民 陪 审 员 金 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