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水韵川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2民初1435号
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保税区西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启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清,男,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纯,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陕西水韵川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凤凰五路北1号厂区内机加工车间8号车间。
负责人:王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天平,男,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水韵川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清、洪晓纯,被告陕西水韵川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天平、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仓储费21.96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1.2万元;5.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开具的279万元增值税发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就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与安装事宜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2021年4月15日,双方还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此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29日催促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均借故拖延付款提货。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80%即498万元付款才能发货的无理要求,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补充协议约定的仓储保管费及维修保养费明显过高,远远超过当地平均标准,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鉴于原告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来往函件等证据。
被告提供了《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来往函件、电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页信息等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与安装事宜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20万元(包括设备费、运费、二次装卸搬运费、调试费、关税、运保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切费用);付款流程如下: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总货款(含安装、下同)5%的合同履约保函,即3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10%,即62万元;设备生产完毕,乙方邀请甲方代表到乙方工厂参与测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35%,即217万元,乙方安排发货;设备到达指定地点,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发货,乙方5个工作日内将机组运至指定现场;乙方指派原厂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到货30日内,调试工作,提请甲方验收。如因甲方原因不具备安装或调试验收条件,则设备到货验收后60日即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25%,即155万元;货到现场一年(即365天)后一周内支付总货款30%(尾款),即186万元;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5%即31万元、质保两年(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银行质保函,配件按招投标价格执行,维修、维护、升级费用优惠;付款按发票付款,即乙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交本次付款相应数额的正式发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方可付款;甲方未付清全款前,货物等值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如果甲方不予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0.5%的违约金,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逾期付款超过2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6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2万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复函称其定于2020年11月10日委派人员到原告处测试验收。2020年12月4日,被告函告原告称测试过程中,发现其中一台发动机编号为K162060068的柴油机组出现多次档机的问题,存在质量隐患,要求二次测试。2020年12月18日,原告回复被告称出现该故障是由于生产完成后存放过久,机组积灰且海边环境潮湿引起的接线不良,现已解决该故障并确保到达现场安装后能正常使用,并请被告再次安排人员前来验收测试发电机组。2021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发函催促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前来验收并依约支付货款217万元。2021年3月2日,被告回复称因疫情影响,在5个工作日内前往验收柴油机组尚有困难。2021年4月6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确定具体的验收测试日期,并依约支付货款;由于合同约定的发电机组占用原告库存场地及影响原告资金周转,还必须对已生产完成的机组进行定期养护,故要求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及维修保养费用。
2021年4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4月14日验收合格,并约定:“一、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后立即支付乙方217万元。二、交货时间改为2021年5月15日前,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2021年5月15日之前乙方不向甲方收取机组维护保养费和仓储费用。三、如果甲方在2021年5月15日仍不能确定交货时间,则甲方应支付乙方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交货日期的仓储费按1200元/日支付,维护保养费按2000元/月支付。四、甲、乙双方对2021年4月14日之前的责任双方互不追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21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29日,原告分别发函催促被告付款提货。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给原告的来函中称原告拒绝发货,拒绝收款,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11月5日,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亦予以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故案涉《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
关于仓储费和维护保养费。被告未能在2021年5月15日之前付款提货,应依约自2021年4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和维护保养费。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故仓储费和维护保养费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21年11月5日,即仓储费1200元/日×204天为24.48万元、维护保养费2000元/月÷30天×204天为1.36万元。原告主张仓储费21.96万元及维护保养费1.2万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仓储保管费及维修保养费约定明显过高,显示公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证据及前面论述看,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系被告自身责任。第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生产并多次邀请被告到场参与测试验收,但被告未及时到场;第二,案涉设备在2021年4月14日验收合格后,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既未付款,亦未确定具体交货时间;第三,在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29日两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后,被告仍未付款提货。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系原告根本性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立即支付217万元,逾期须按日支付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万元×3%=18.6万元。
关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返还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0月17日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及第二款“《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论证”的规定,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合同解除而没有实际发生交易,可以通过相应的税务程序予以解决,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案涉《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合同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仓储费和维护保养费共41.76万元,而原告应返还被告先前所付的货款62万元。被告已付的货款62万元抵扣被告因本案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41.76万元,还剩余20.24万元(62万元-41.76元)。故经抵扣后,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水韵川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2元,由被告陕西水韵川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负担。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8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陕西水韵川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782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俊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泽婵
书 记 员 黄丽霖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