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704号
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保税区西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5209400D。
法定代表人:陈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纯,女,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36235637。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清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2208.0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修金123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062.76元(从2017年1月25日计至2021年5月31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年利率4.75%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请:将违约金变更为100188.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就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广场项目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陆万五仟元整(2465000元)。合同中第五条(二)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装、调试无法进行,则在货到现场9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0%。(4)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初审后再上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终审,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另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分三次总共开具了19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20%的预付款493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40%的验收款9860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华联公司应支付至货款的95%(即86275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430541.97元,尚欠验收款432,208.03元未付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1月25日应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质保到期时间应为2019年1月24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剩余货款432208.03元以及质保金12325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555458.03元应当支付,并应依法支付逾期的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受法律约束,原告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拖欠的货款及质保金应当支付,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4)之约定,案涉货款应当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原告提交结算文件,并在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第二,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3月16日验收合格,据此推算,案涉货款已满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二)原告诉请金额也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并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为2251000元,实际被告已付货款1909541.97元,并且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4)和第4项之约定,被告应予付款前向原告开具等额发票。现原告仅开具1972000元的发票,即便付款条件成就后,除去保修金112550元,被告实际也仅欠货款116358.03元。关于保修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也应当由原告先开票后被告付款,现被告未收到相关发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最终协议后被告付款条件成就方能付款,并且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付款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违约金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原告能够证明付款条件成就,依据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被告也仅应承担已开票而未付款本金62458.03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6月就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广场项目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2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合同包干总价+经济签证-罚款-违约金。第五条(一)合同总价款:本合同包干总价款(含税金)为人民币2465000元。第五条(二)付款方式: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装、调试无法进行,则在货到现场9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0%。(4)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初审后再上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终审,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4、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而不构成违约。第八条双方义务(二)乙方义务:4、乙方应委派现场代表邢灿……。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3月16日,由施工单位(即原告)与监理单位、甲方工程部、甲方设计部共同签署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单》,该验收单由原告加盖了没有编码的印章且有邢灿签名,认定该工程验收合格。
在合同履行期内,2015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总货款2465000元的20%预付款增值税发票493000元,被告于同年7月30日支付了该款项。2015年12月1日,原告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开具了总货款40%的增值税发票986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该款项。2017年1月18日,原告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开具了总货款20%的增值税发票493000元,被告于1月25日仅支付430541.97元,该发票项下尚欠62458.03元未支付。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再付款。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没有落款时间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原告加盖了没有编码的印章且有邢灿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还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和被告提交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于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原告结清。该项目于2017年3月16日验收,因此,保修金支付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按照保修金支付的最后期限2019年3月31日作为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原告现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提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三年内,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应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双方在《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中约定: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而不构成违约,即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先由原告开具等额发票,且本案中,被告在前三次的付款也是基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后才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就未开具发票的货款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及保修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开具了总货款20%的增值税发票493000元,被告于1月25日仅支付430541.97元,该发票项下尚欠62458.03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该笔货款,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458.0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93元,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4元,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江灵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查诗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704号
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保税区西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5209400D。
法定代表人:陈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纯,女,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36235637。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清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2208.0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修金123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062.76元(从2017年1月25日计至2021年5月31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年利率4.75%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请:将违约金变更为100188.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就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广场项目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陆万五仟元整(2465000元)。合同中第五条(二)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装、调试无法进行,则在货到现场9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0%。(4)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初审后再上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终审,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另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分三次总共开具了19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20%的预付款493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40%的验收款9860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华联公司应支付至货款的95%(即86275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430541.97元,尚欠验收款432,208.03元未付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1月25日应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质保到期时间应为2019年1月24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剩余货款432208.03元以及质保金12325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555458.03元应当支付,并应依法支付逾期的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受法律约束,原告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拖欠的货款及质保金应当支付,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4)之约定,案涉货款应当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原告提交结算文件,并在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第二,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3月16日验收合格,据此推算,案涉货款已满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二)原告诉请金额也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并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为2251000元,实际被告已付货款1909541.97元,并且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4)和第4项之约定,被告应予付款前向原告开具等额发票。现原告仅开具1972000元的发票,即便付款条件成就后,除去保修金112550元,被告实际也仅欠货款116358.03元。关于保修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也应当由原告先开票后被告付款,现被告未收到相关发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最终协议后被告付款条件成就方能付款,并且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付款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违约金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原告能够证明付款条件成就,依据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被告也仅应承担已开票而未付款本金62458.03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6月就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广场项目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2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合同包干总价+经济签证-罚款-违约金。第五条(一)合同总价款:本合同包干总价款(含税金)为人民币2465000元。第五条(二)付款方式: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装、调试无法进行,则在货到现场9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0%。(4)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初审后再上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终审,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4、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而不构成违约。第八条双方义务(二)乙方义务:4、乙方应委派现场代表邢灿……。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3月16日,由施工单位(即原告)与监理单位、甲方工程部、甲方设计部共同签署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单》,该验收单由原告加盖了没有编码的印章且有邢灿签名,认定该工程验收合格。
在合同履行期内,2015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总货款2465000元的20%预付款增值税发票493000元,被告于同年7月30日支付了该款项。2015年12月1日,原告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开具了总货款40%的增值税发票986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该款项。2017年1月18日,原告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开具了总货款20%的增值税发票493000元,被告于1月25日仅支付430541.97元,该发票项下尚欠62458.03元未支付。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再付款。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没有落款时间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原告加盖了没有编码的印章且有邢灿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还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和被告提交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于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原告结清。该项目于2017年3月16日验收,因此,保修金支付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按照保修金支付的最后期限2019年3月31日作为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原告现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提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三年内,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应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双方在《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中约定: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而不构成违约,即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先由原告开具等额发票,且本案中,被告在前三次的付款也是基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后才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就未开具发票的货款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及保修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开具了总货款20%的增值税发票493000元,被告于1月25日仅支付430541.97元,该发票项下尚欠62458.03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该笔货款,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458.0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93元,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4元,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江灵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查诗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