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民终3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保税区西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520940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362356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上诉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上诉请求:第一,请求依法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请求依法判决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立即付货款432208.03元;第三,请求依法判决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立即付款保修金123250元;第四,依法判决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188.58元;第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未做认定不当,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三、一审法院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持其诉请的相应货款错误,应予纠正。 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辩称,原审支持西电公司诉请的62458.03元货款,已然是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本案支持的62458.03元,是案涉合同结算总价95%中的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明显两笔款项性质不同,不属于同一债务,该款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次,案涉合同并非如西电公司所说不存在经结算问题,《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有效,对西电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先开票后付款,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西电公司不开票,应依合同约定顺延付款。 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由西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其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西电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后一期为质保金应付款时间,即2019年3月31日,其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形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31日是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履行合同债务的最后期限,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工程结算协议问题,因为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未上诉,按不诉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应当不予认定。 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2208.03元;2.判令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立即支付保修金123250元;3.判令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062.76元(从2017年1月25日计至2021年5月31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年利率4.75%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承担(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请:将违约金变更为100188.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电公司(乙方)与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甲方)于2015年6月就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广场项目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2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合同包干总价+经济签证-罚款-违约金。第五条(一)合同总价款:本合同包干总价款(含税金)为人民币2465000元。第五条(二)付款方式: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装、调试无法进行,则在货到现场9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0%。(4)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初审后再上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终审,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4、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而不构成违约。第八条双方义务(二)乙方义务:4、乙方应委派现场代表***……。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3月16日,由施工单位(即原告)与监理单位、甲方工程部、甲方设计部共同签署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单》,该验收单由原告加盖了没有编码的印章且有***签名,认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期内,2015年6月29日,西电公司按约定向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开具了总货款2465000元的20%预付款增值税发票493000元,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于同年7月30日支付了该款项。2015年12月1日,西电公司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开具了总货款40%的增值税发票986000元,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该款项。2017年1月18日,西电公司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开具了总货款20%的增值税发票493000元,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于1月25日仅支付430541.97元,该发票项下尚欠62458.03元未支付。此后,西电公司未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方亦未再付款。另,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没有落款时间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西电公司加盖了没有编码的印章且有***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于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西电公司结清。该项目于2017年3月16日验收,因此,保修金支付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按照保修金支付的最后期限2019年3月31日作为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西电公司现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提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三年内,故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三)关于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应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双方在《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中约定: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而不构成违约,即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先开具等额发票,且本案中,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在前三次的付款也是基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后才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就未开具发票的货款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及保修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西电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开具了总货款20%的增值税发票493000元,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于1月25日仅支付430541.97元,该发票项下尚欠62458.03元未支付,因此,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应立即支付该笔货款,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电公司货款62458.0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西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93元,西电公司负担4674元,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负担51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西电公司陈述已于2019年9月18日向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开具493000元欠付货款增值税发票,被后者拒收退回。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认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剩余货款493000元与双方达成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中最终确定的结算造价不一致,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西电公司与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达成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双方信守。综合审理情况,西电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约定的设备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业已届满,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应依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关于本案诉请所涉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西电公司主张的合同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一、关于货款的结算。西电公司主张应按《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款结算,即2465000元,而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则坚持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载明的最终结算造价2251000元结算。对此争议,综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关于结算,在《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合同》第五条有关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内容中进行了约定,即自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西电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经初审、终审后,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可见,双方结算是合同约定付款至95%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加盖了结算双方公司盖章,西电公司以该协议未署明日期、己方负责人***未经授权等情形而否认协议效力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应按该协议载明的借款总造价进行结算,由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还应向西电公司支付货款341458.03元(2251000元-493000元-986000元-430541.97元)及利息,西电公司依约向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其一,合同约定支付到合同总价80%欠付货款及利息,一审认定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其二、合同约定支付到合同总价95%欠付货款利息。依据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约定,欠付货款为155750元(341458.03元-123250元-62458.03元),应于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结清。鉴于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不详,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实际验收时间和开票时间,酌定此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项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三,质保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为123250元,应自质保期满10日内无息结清,西电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据此逾付款利息亦酌定自2021年9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芜湖新华联文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8208.03元;其中以62458.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2325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审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3元,由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8元;由上诉人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1元,上诉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