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城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8民初1592号
原告:武城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振华街西首。组织机构代码:68825257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449161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武城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山东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8695.2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15869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计130818.83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武城县保障性用房2#楼图纸设计全部内容(所有门窗、水电暖安装工程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7066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施工至开槽完工后,因楼位置变更北移2.8米,原安装好的施工设备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由此产生新的施工费用1832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计算,工程款总额为5724936元。自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8695.2元(包括***)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签证等证据为证。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武城县保障性用房2#楼图纸设计全部内容(所有门窗、水电暖安装工程除外),一次性包死,合同总额5706616元。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建立真实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工程变更签证》一份。证明工程施工至开槽完工后,因楼位置变更北移2.8米。原安装好的施工设备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而产生合同约定之外的施工费用18320元。
证据三、《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四、《武城县保障性住房项目2#楼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57249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6240.80元,尚欠付工程款1158695.2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武城县保障性用房2#楼图纸设计全部内容(所有门窗、水电暖安装工程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706616元。付款方式为架空层完成付总造价的10%,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25%,穿线完成付总造价的25%,安装完成付总造价的25%,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10%,剩余5%为***一年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施工至开槽完工后,因楼位置变更北移2.8米,原安装好的施工设备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由此产生新的施工费用18320元。2015年12月28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组成验收人员,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盖有验收各个单位(包含被告单位)的公章。2018年1月12日,贝州公司委托授权**刚出具了保障房项目2#楼结算清单,工程总价款为5724936元(5706616元+18320元=5724936元),扣除已付金额4227446.30元及甲方扣款338794.50元,结算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158695.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且涉案建设工程经各方共同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即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享有了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部分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计息标准并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虽没有举证工程交付的时间,但该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因此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并以此作为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为宜。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工程价款的5%作为***,于工程竣工后一年又一个月内付清,应从其约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城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69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本金872448.4元(1158695.2-286246.8***)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偿清日止按本金1158695.2元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