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8839号
原告: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52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
原告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申明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0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标医疗卫生(东直门社区服务中心)电梯工程项目。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部无机房客梯和1部医用病床梯,合同总价款21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30%,双方检验后被告支付总价款6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电梯通过质监部门验收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验收。2016年12月15日,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合同总价款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满足。现电梯已安装使用多年,但被告在2018年1月份支付最后一笔合同款项后,尚欠合同尾款41408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医疗卫生(东直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电梯工程采购合同》,约定收货人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医疗卫生(东直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部,目的地为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湘鄂情酒店对面工地。运输方式为出卖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卖方负责自设备运抵到货地点起至业主对已竣工交用设备接管日为止期间的设备成品和半成品的保护,期间设备损毁及风险由卖方承担,并对期间出现的设备零部件丢失、缺少和损坏等问题,卖方应在保证工期的前提下及时补齐或更换,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买方保留索赔的权利。合同金额为2156000元人民币。卖方按买方要求提供5部无机房客梯和1部医用病床梯,并负责所有设备的制造、运输、装卸、保险、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自合同签字生效后,买方需在10日内支付卖方电梯设备总价款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由买方、监理人及卖方共同检验后,卖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买方、监理人确认批准同意后,由买方支付第二笔货款,第二笔货款金额为设备总价款的6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从全部电梯通过当地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算)验收满两年后,根据卖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卖方的付款报告、买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退还。若有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扣除因卖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维系及买方其他损失费用后,剩余质量保修款无息退还。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全部电梯通过当地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24个月。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
2014年12月15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7年7月22日,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物资供应结算表》,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1897280元,保修金94864元,扣除保修金后金额1802416元。同日,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约定最终结算金额316800元,保修金15840元,扣除保修金后金额30096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有付款行为,但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再继续履行。
2019年4月16日,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承包单位)与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确认单》,载明施工内容为电梯采购,合同总价2156000元,结算价1897280元,已付款1438200元,结算价(应付款)459080元,质保金0。项目盖章处显示由“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直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部”盖章,施工单位盖章处由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盖章。
同日,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与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确认单》,载明施工内容为电梯安装,合同总价360000元,结算价316800元,已付款361800元,结算价(应付款)-45000元,质保金0。项目盖章处显示由“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直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部”盖章,施工单位盖章处由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盖章。
另查,2015年11月18日,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医疗卫生(东直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电梯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负责所有设备的制造、运输、装卸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电梯业已检验合格,且原、被告已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两份《确认单》,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414080元,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41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 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 记 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