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海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4117号
原告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后现代城5号楼B座201-2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海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禄**后巷甲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该公司人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海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维护保养电梯12部(不包括大中修),维护保养费5500元/部/年,合同总款66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管理的×小区×号楼×单元和×单元电梯出现隐患,经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总站鉴定需要更换电梯钢丝绳等配件(属于为大中修范围)。为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2012年1月和4月,被告请求原告垫付该小区×号楼×单元电梯维修资金22580元、X单元电梯维修资金2138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用43960元。
被告北京华海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电梯维修及资金垫付情况。在维修电梯前,被告即与小区业委会协商,业委会同意申请支付电梯维修费用,但后因被告与业委会发生纠纷,至今业委会仍未支付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维护保养电梯12部(不包含大中修),维护保养费5500元/部/年,合同总款66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小区×号楼×单元和×单元电梯出现隐患,经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总站鉴定需要更换电梯钢丝绳等配件(属于为大中修范围),需要动用维修基金进行修复。为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2012年1月和4月,原告为该小区垫付×号楼×单元电梯维修资金22580元、×单元电梯维修资金2138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待电梯维修基金申报下来后支付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无论维修基金于何种原因未申报下来北京华海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以上两笔款项支付给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后因被告与×小区业委会发生纠纷,维修基金尚未通过审批,迄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出具的原告垫资维修证明,电梯维修工程预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履行其物业管理义务要求原告为电梯维修垫付资金,并承诺无论维修基金是否获得审批均由其将垫付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基于维修电梯、垫付资金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垫付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与×小区业委会之间纠纷以及维修基金审批问题,应由被告另行解决。因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电梯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海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用四万三千九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北京华海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