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

(2021)鲁1402执533号

申请执行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山。

被执行人: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东方红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

被执行人: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三八路东方明珠沿街门市213号。

法定代表人:乔延举,经理。

申请执行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666‰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2666‰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666‰加收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2666‰加收50%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财产举证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仅有零星余额,无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现场调查未寻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振明

审判员  曹富新

审判员  胡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