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2568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4FKA5B。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钟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44890253。
法定代表人:车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东方红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351249XY。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
被告: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衡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113112659358395XE。
法定代表人:车武波。
被告:车武波,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自认送达地址德城区东风西路钟辛庄工业园。
被告:**,女,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自认送达地址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元山庄9-102。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河北荣林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林公司)、车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被告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荣林公司、车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华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农商行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475,329.01元(计算依据: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499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44,083.14元);2.判令被告中信公司、荣林公司、车武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99‰。被告中信公司、荣林公司、车武波、**分别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德州农商行依被告申请如约发放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被告海华公司对原告德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中信公司、荣林公司、车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德州农商行向被告海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德州农商行出具了相应数额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4999‰。
贷款发放后,被告海华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德州农商行利息44,083.14元,后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德州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尚欠原告德州农商行利息475,329.01元未付。
2019年5月28日,原告德州农商行向被告海华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截至2019年5月28日,关于本金为5,000,000元的一笔借款,海华公司尚欠德州农商行利息700,496.6元。被告海华公司在该份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车武波的个人印章予以确认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海华公司承认原告德州农商行要求其支付475,329.0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德州农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德州农商行要求被告中信公司、荣林公司、车武波、**对被告海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该部分请求原告德州农商行仅提交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提交其与被告中信公司、荣林公司、车武波、**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不符合保证合同应为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中信公司、荣林公司、车武波、**为被告海华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原告德州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信公司、荣林公司、车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75,329.01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15元,由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尊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秋实
书 记 员 张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