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5470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开发区钟辛庄村西(海华建筑工程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车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
被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李娜,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利息、罚息470828.63元及复利;2.判令被告中信公司、***、李娜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以上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5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1466.52元,以及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复利。(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9995‰计算。罚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9992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第一阶段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4.99995‰计算;第二阶段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7.4999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4.99995‰。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李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金金额属实,但是我方对于罚息、复利不认可,因为原告曾承诺替原告代偿不良贷款后,我方在原告处所有贷款均没有罚息、复利,希望原告履行承诺。
李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我个人使用,我并不具备担保能力、也没有偿还能力。当时农商行要求保证人的配偶必须签字,所以我以***妻子的身份签字。现在我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我并未参与公司一切经营活动,所有贷款与我无关,不需我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担保合同已过担保期间,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中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借款概况:
2015年8月13日,**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99994%(即月利率为4.9999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49992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概况
2015年8月13日,中信公司、***、李娜作为保证人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均自愿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履行情况:
2015年8月14日,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
**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于2016年12月25日清偿了本金50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09419.37元,该利息总额清偿了截至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至2021年5月24日,共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1466.52元。
德州农商行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2019年6月15日签收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信公司、***、李娜于2018年8月11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曾就本案借款合同作出(2015)德众信证经字第22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1年5月13日,德州农商行申请该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5月20日以超出二年申请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7日改制而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改制后的德州农商银行承接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
***与李娜于2019年10月14日在德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二人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女方未参与男方所有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男方所经营的公司的一切债务与女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被告李娜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信公司、***、李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接单位,依法获得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意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未付利息的复利综合年利率不应超过24%。
原告主张的截止2021年5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1466.52元,以及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复利(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49992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额,不得超过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扣去已付利息209419.37元后的数额。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曾承诺替原告代偿不良贷款后,我方在原告处所有贷款均没有罚息、复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李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李娜与***在《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仅在其二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依法主张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起二年。原告在2018年8月11向保证人中信公司、***、李娜主张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中信公司、***、李娜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信公司、***、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被告中信公司、***、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5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1466.52元,以及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复利(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499925‰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额,不得超过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扣去已付利息209419.37元后的数额;
二、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德州**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见平
书 记 员 曾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