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5434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钟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
被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李娜,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被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9982‰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4.99982‰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9973‰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49973‰计算);2.判令被告中信公司、***、李娜对第一项所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4.99982‰。同时,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在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李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海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金额属实,但该笔借款为承接农商行代偿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所用,原告承诺我公司代偿后在农商行的所有贷款按最低利率计息,不存在上浮、复利、罚息等优惠政策。
李娜辩称,1.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我个人使用,我并不具备担保能力、也没有偿还能力。当时农商行要求保证人的配偶必须签字,所以我以***妻子的身份签字。现在我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我并未参与公司一切经营活动,所有贷款与我无关,不需我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担保合同已过担保期间,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中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借款概况:
2015年9月30日,海华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华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99978%(即月利率4.9998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49973‰),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概况
2015年9月30日,中信公司、***、李娜作为保证人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保证人均自愿为海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履行情况:
2015年10月13日,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海华公司发放了8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4.99982‰。
海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尚欠本金8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5494.34元,该利息总额清偿了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
德州农商行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海华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签收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019年3月25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李娜于2018年8月24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曾就本案借款合同作出(2015)德众信证经字第27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1年4月7日,德州农商行申请该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4月9日以超出二年申请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7日改制而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改制后的德州农商银行承接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
另查明,***与李娜于2019年10月14日在德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二人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女方未参与男方所有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男方所经营的公司的一切债务与女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被告李娜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海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信公司、***、李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海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接单位,依法获得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意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未付利息的复利综合年利率不应超过24%。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4.99982‰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7.49973‰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4.99982‰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7.49973‰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扣去已付利息25494.34元后的数额。
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原告承诺我公司代偿后在农商行的所有贷款按最低利率计息,不存在上浮、复利、罚息等优惠政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海华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李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李娜与***在《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仅在其二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依法主张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二年。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向保证人中信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于2018年8月24日向保证人***、李娜主张担保责任,均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中信公司、***、李娜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海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信公司、***、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华公司追偿。
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4.99982‰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7.49973‰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4.99982‰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7.49973‰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扣去已付利息25494.34元后的数额);
二、德州市中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德州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见平
书 记 员 曾宪威